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1:40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精神,进一步促进高效节能机电设备(产品)的推广应用,经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评审,现对《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征求意见稿) 进行公示,目录包括变压器、电机、工业锅炉、塑料机械、压缩机、制冷、泵、风机、热处理等9大类192项设备(产品)。欢迎社会各界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示时间: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
  电话:010-68205367
  传真:010-68205337
  电子信箱:jienengchu@miit.gov.cn
  
  附件:节能机电设备推荐目录(第四批)- 征求意见稿.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13/n15113203.files/n15112937.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开展商业汇票业务。向企业积极宣传商业承兑汇票,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
二、总行授权有关分行对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经营效益好、社会信誉优良的优秀客户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授信额度内开办贴现业务。
三、经总行授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分行,可集中辖内已贴现的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
四、各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除应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认真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防止申请单位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用或资金。
五、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应根据金额大小,按规定权限审批。对未经有关人员审批或越权审批的,会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会计处理手续。在具体办理时,除按《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必须认真查验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货物发运证件的复印件,并将? 从〖舸姹覆椤M?应向承兑行按规定进行详细查询(包括确定票据真伪;要式是否相符;有无其他问题等)。对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各行不得受理贴现。收款人不在本行处开户的,不得对其办理贴现业务。
各行应积极开展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转贴现业务,并通过承兑行的同城系统内有关行处验证真伪。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继续实行限额授信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六、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按重要空白凭证统一由会计部门管理。凡是由其他部门保管的,一律要限期尽快移交会计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一律不得预先对企业单位发售,只准申请一笔办理一笔。会计部门对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领取、使用、作废、收缴、销毁各环节要严加? 芾砗涂刂?并建立领发环节的核对制度,以防止丢失、冒领和盗用事件发生。
七、承兑行应建立收到委托收款商业汇票登记簿,并详细登记签收日期和划款日期,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划款。
八、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要求,对所辖分支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业务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报告于7月底前报送总行。


(1998年6月3日 银发[1998]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以来,企业之间使用商业汇票有了较大发展,对规范企业信用行为,防止企业货款拖欠,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银行的营业机构结算纪律松弛,
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无理拒付;二是有些银行对承兑行的授权过于集中,只授权到省级分行,给企业单位申请承兑带来不便;三是有些银行片面强调承兑风险,要求承兑申请人缴存高额承兑保证金;四是有些银行没有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造成下级行过量承兑,或者对资信不
好的企业随意承兑,形成承兑风险;五是有的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条件,办理无商品交易汇票的承兑、贴现,造成银行资金被套取。这些问题既影响商业汇票的发展,也造成商业汇票风险。为此,现将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
各银行要加强法制观念,严格结算纪律。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款。银行承兑汇票划款期限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电划不超过三天,邮划不超过七天;
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期限计算另加通知付款期三天。对于在上述期限内尚未收到划回的票款,委托收款银行须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向承兑行及其管辖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逾期付款通知书。管辖行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对承兑行进行检查,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
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管辖行对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知委托收款银行,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商业银行管辖行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
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的商业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要定期向辖内各商业银行通报故意压票、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承兑银行,要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一经
查实,由总行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二、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稳步推动票据承兑这一传统中间业务发展的具体措施,要在切实防范票据风险的同时,把稳步发展票据承兑授信业务,作为现阶段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增加信贷投入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承兑授权方式
,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承兑限额或比例,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适度加快发展承兑授信业务。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进行承兑业务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但不得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
三、适度加快发展中心城市的商业汇票业务,大力推动票据流通转让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中、辐射能力强,具有加快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比较优势。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要会同当地商业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
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推动企业间正常的商业信用发展,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各商业银行应授权中心城市分行适度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再贴现。
各商业银行要采取具体措施,通过在系统内集中已贴现票据和大力发展跨系统的转贴现业务,融通短期资金,加强流动性管理。积极支持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扩大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比例,衔接产销关系,减少资金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也要通过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
行承兑汇票和在系统内集中票据,加强资金调度和头寸管理,以减少挤占挪用,降低粮棉企业的资金占用水平。在一部分中心城市,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筹建区域性商业票据市场。
四、进一步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再贴现限额的集中管理和再贴现的集中审批,除辖内个别中心城市分行外,不得对二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各一级分行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直接经办对辖内商业银行的再贴现,逐步提高一级分行和辖内中心城市分行的再贴现比
重。对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要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集中办理。各分行要从严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以促进其通过向上级行转卖票据和转贴现融通资金。
要进一步发挥再贴现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的作用,促进结构调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选择再贴现票据,要对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调销票据,“千户工业企业”签发、背书的票据以及转贴现和银行系统内集中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对
上述票据再贴现的最长期限可放宽到6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商业汇票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商业汇票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或划款和无理拒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当前要开展一次商业汇票业务的检查。各商业银行要在1998年6至7月组织商业汇票业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率,发生拖延付款和无理拒付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二)商业承兑汇票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拖延划款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三)商业
汇票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问题,以及超越授权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的问题;(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转入逾期贷款的笔数和金额以及转入逾期贷款金额较大的银行名称;(五)违章承兑、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笔数和金额以及银行名称。检查的时段为1998年1月1日至检查日止办理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等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的方法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检查,检查面应达100%。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各银行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检查结束后,各行必须于8月15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商业汇票业务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系统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商业票据管理的规定,通过多种形
式组织基层银行和重点企业的业务人员进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技能培训,进一步推广普及票据法规知识。



1998年7月24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确保其合
法权益,使之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
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根据《宪法》、《民法
通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
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
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但
有关部门认为不宜公开或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
疗、生活等经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
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都有责任给予援
助。任何单位都有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
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
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
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
的;
(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审核。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
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核。
见义勇为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
认证书。

第三章 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
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其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由加害人
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
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本条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
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或者无工作的,
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
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
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
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
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
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
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二款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
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
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六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司法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应采取
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或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项或多项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
给予如下特殊照顾:
(一)可以依法推荐为所在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二)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
就业;
(三)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
居住条件;
(四)属于在校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五)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配偶、子女一人可入户
行为发生地;
(六)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
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
(七)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符合条件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安
排。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安排其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到公
安机关工作。如其子女报考公安警察学校,学校及教育部门在录取时应予照
顾。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在升学、就业、入伍、入户
等方面参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和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和各级政府拨款,筹集见义勇
为基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者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
金;
(二)见义勇为的宣传、表彰等活动的开支;
(三)经基金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
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拒绝、推诿或拖延抢救、治疗见义
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
照《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