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1〕/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6:37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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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1〕

宋英辉

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了解、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日本和中国同属东方民族,在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了解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有关状况,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拟就其中与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联系较为紧密,从而也是法学界较为关注的几个问题,作一考察。
一、被疑人的律师依赖权

日本刑诉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指因对特定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而被提起公诉的人;被疑人指因犯罪嫌疑而成为侦查对象,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自侦查开始,
被疑人即可委托辩护人。

依照刑诉法第39条,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人进行接见或接受文件或物件(第1款)。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进行侦查有必要时,对该项接见或接受,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第3款)。不过,
将该条规定的精神真正贯彻于司法实务,却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1988年之前,侦查实务中实行“一般指定书制度”,即检察官对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请求法官签发羁押令状的同时,以有可能逃跑或毁灭证据为由,一并请求法官裁定禁止其会见他人。检察官再根据法官的裁定签发“关于会见等的指定书”,载明:“关于会见的日期、场所及时间,另以指定书指定。”如辩护人要求会见被疑人,则须经检察官另行签发指定书,载明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日期、场所和时间。这称为具体指定。辩护人持此具体指定书,才能会见被疑人。不难看出,日本司法实务中,在被疑人同辩护人的会见方面,本应属于例外的禁止会见往来成了通常的情况,在原则上本应任何时间均可进行的会见往来却成了例外。此种侦查实务受到许多学者和律师界的广泛批评。1988年4月,法务省废止了“一般指定书”,改用“关于指定会见等的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侦查上有必要时,对会见的日期、场合及时间另行指定,特此通知。”从而体现了刑诉法第39条规定的精神,只要没有例外指定,即可自由会见。在会见时间上,也由原来严格限制的15分钟延长到一般为30分钟。根据1992
年6月份情况的调查,在要求会见15~30分钟的389份申请中, 检察官指定缩短时间的为16份,不足5%,其他会见时间为15~50分钟不等,
有的达一小时以上。此外,会见也不再受看守所上下班时间的限制。总之,以往存在的侦查机关利用指定权剥夺辩护人与被疑人会见的权利的情况大有改观。

目前,日本律师界正在为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大到侦查阶段而努力。所谓国选辩护人,指国家支付费用而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人,是相对于被疑人或被告人自行选任的私选辩护人而言的。依照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于公审时不出庭时,法院可依照职权为其选任辩护人:(1)是未成年人的;(2)年龄在70岁以上的;(3)耳不能听口不能言的;(4)疑似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5
)其他认为必要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国选辩护人只限于帮助被告人,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被疑人。如果在立法上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展于侦查阶段,无疑会对被疑人的辩护权提供一种有效保障。

在保障被疑人辩护权方面,日本律师界的一大贡献,是自90年代起开始实行值班律师制度。其中分“待机制”和“名薄制”,前者指由律师会事先根据律师本人的志愿和日期制作值班表,依值班表负责当日值班的律师即在事务所等待,一旦身体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配偶、亲属等要求律师帮助,值班律师经律师会转告后即速与被疑人会面;后者指事先把志愿作值班律师的律师会员名单独立编制成册,由律师会按名册顺序向要求帮助的被疑人推荐值班律师。值班律师第一次会见被疑人是免费的,会见时应告知被疑人,如其无力支付律师费,可以由“刑事被疑人辩护人援助”项目给予援助。该制度实际上是对日本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一种弥补,虽然立法规定国选辩护人不适用于侦查中的被疑人,但由于实行值班律师制度,实践中被疑人仍有机会得到律师会提供的律师的帮助,而他无力支付费用时可以无需支付该费用。
二、逮捕和羁押
(一)逮捕
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
通常逮捕即依法官签发的令状实施的逮捕。其要件是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曾经犯罪,但关于该当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罪,〔2
〕以被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或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到场要求的为限。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紧急逮捕,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符合于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
而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被疑人逮捕。紧急逮捕后,应当立即进行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程序,在没有签发逮捕证时,必须立即释放被疑人。

对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予逮捕,称为现行犯逮捕。所谓现行犯,指正在犯罪或刚实行完犯罪的人。对被追呼为犯罪人的,身上有显著犯罪的痕迹的或受盘问而准备逃跑的,也视为现行犯,称为准现行犯。对于轻微犯罪的现行犯或准现行犯进行逮捕,只限于其住所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的情形。

法律规定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并在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即可以避免在紧急情况下由于办理逮捕手续延误逮捕而使犯罪人逃脱,又可以防止因滥用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而侵犯公民权利,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司法警察职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时,应立即告知主要犯罪事实和可以选任辩护人,并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有拘禁必要时,应在48小时内将被疑人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时,应给予辩解的机会;认为有拘禁必要时,应在收到被疑人后24小时内向法官请求羁押被疑人。自逮捕或收到被疑人到请求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在此期间没有请求羁押或没有提起公诉时,应立即释放被疑人。
不难看出,法律对司法警察职员拘禁被疑人的时间限制是很严格的,即使加上案件在检察官手中的时间,最多也不超过3日。
若需继续关押,须经法院批准羁押或在3日届满前提起公诉。这样规定,
旨在增强办案机关的制约,防止拘禁期间发生侵犯被疑人人身权利的危险。与此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时间可长达10日,其中嫌疑人被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可长达7日,而且此间公安机关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任何人。
这就极易发生刑讯等违法侦查。因此,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与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羁押
拘禁被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执行,称为羁押,也叫未决羁押。与我国的逮捕有类似之处。

法院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1)没有一定住所的;(2)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会毁灭罪证的;(3)有逃亡行为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有逃亡可能的。但该当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没有一定住所时为限。羁押时要告知被告人被告案件,并告知被告人有辩护人选任权。对被疑人的羁押,必须是已经逮捕(称逮捕前置主义),且是检察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请求。

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10日内未提起公诉时,应释放被疑人。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将期限延长10日。对内乱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复杂、重要参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鉴定等,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再延长期限,但再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5日。
案件已公诉的,羁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起2个月,特别有必要时, 可以每隔一个月延长一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长只以一次为限。

羁押场所,原则上应是隶属于法务省的拘置监。但在实践中,羁押被疑人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场(代用监狱),时间长达20天,侦查官员往往利用羁押被疑人施加压力获取自白。这种现象引起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羁押的目的是为防止人犯逃跑或毁灭证据,而不就是通过调查被疑人来获取口供,为有效保障人权,应当取消警察机构设立的代用监狱。
三、不起诉处分中的起诉犹豫

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在我国有的译为“缓予起诉”。可能受翻译表达的影响,我国有的学者误认为检察官在作出“缓诉”处分时要规定一个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不再犯罪,“缓诉”之罪即不再追究;如果在此期间又犯新罪,则新旧罪一并追究。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日本,检察官的最终处分分为起诉和不起诉两种,不起诉又分为无罪(包括罪证不足不能证明有罪)等的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不起诉。起诉犹豫作为不起诉的一种情形,与无罪等的不起诉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区别;起诉犹豫并无考验期;被起诉犹豫之人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诉犹豫处分正确,则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
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日本起诉犹豫有以下特征:

1.没有具体条件的约束,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至少从立法上看,日本起诉犹豫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同时,它也不是认定有罪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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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行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行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 查行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切实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经营地质勘查投资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尽快查明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促进地质勘查行业队伍结构调整,开展多种经营,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选择”的原则,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1、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管理部门从事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或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由于季节性生产,材料、物资集中购置与储备等原因,出现资金周转不足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 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2、地质勘查单位、省级地质勘查管理机构兴办的多种经营单位(含地质附属厂,下同),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流动资金超过单位的实有流动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已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资金往来
3、按照国家规定已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4、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有贷款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固定的还款来源。
第五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申请和审批
1、申请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应根据有关的计划,在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求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计划及借款申请书,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签证后,报送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各级分行应根据经办行上报的贷款计划,审查汇总后于每年三月底以前编制贷款计划上报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计划部各一份。
2、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工作计划信与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储量承发包合同,编制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填制借款申请书,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对各省级分行报送的贷款计划和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求在年度贷款规模内平衡安排,下达年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行指标管理。
1、用于多种经营和一般地质矿种地质勘查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由总行切块给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2、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将指标戴帽下达到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行负责发放、回收,并将回收的贷款如数上交总行,由总行重新安排。
第八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 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单位通过存款户支用贷款。
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统一制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第九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实收,不予挂 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依据贷款管理原则,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对借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其用的,贷款银行将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50%的利息,并限期纠正。限期内不改的,贷款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 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结算户)中扣收或通知担保单位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息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三条 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各分行自行筹措解决。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之日起执行。


            “问责”人大代表的另类思考

                杨涛


人大代表就应该想着为人民服务,心中不装着人民就终止你的资格!记者从丽水市庆元县人大常委会获悉,该县岭头乡人民代表大会前天就作出了这样一个决定:依照代表法第41条和42条的规定,终止无故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乡人大代表胡远金的代表资格,并予以公告。淅江省人大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因为代表不作为而被免职的情况,在该省尚属首次。(《现代金报》1月13日)
从“问责”政府官员到“问责”人大代表,的确是我们制度上的一种创新和进步。因为,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政府官员和人大代表都是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寄托了人民的重托,如果说政府官员不依法行使权力、滥用权力理应“问责”的话,那么,人大代表不认真履行选举、罢免、质询、监督“一府两院” 的代表职责,当然也应当向其“问责”。如岭头乡的公民胡远金在2001年当选为该乡的人大代表,但是其在参加过2002年举行的人大第二次会议后,没有向人大主席团打招呼就举家搬迁到福建,接下来一连两次没有参加代表大会,履行自己应有的职责,而且至今联系未果,因而,向其“问责”,终止其的代表资格,很有必要。
然而,在事实层面上,“问责”政府官员与“问责”人大代表却不是那一回事。政府官员在法律上享有赋予其的职权,而在现实中,他也同样享有这种职权,法律的规定落实到了现实生活中,当然他有失职、渎职的行为要对其“问责”。但是,反观人大代表,法律赋予其职权不小,然而,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在现实中的落实却远远没有那么理想,人大仍然摆脱不了“橡皮图章”的尴尬。在一些地方,人大代表选举政府官员,有人不断地做工作,要求人大代表实现上级的意图;还有些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面对人大代表的质询不冷不热,不认真整改,敷衍了事,人大和人大代表也无可奈何。人大代表的职权落实不了,久而久之,人大代表对于履行代表职责当然没有多少积极性。因而,我们在“问责”人大代表以前,是否还要追问我们是否给人大代表以足够行使自身职权的空间呢?
问题恐怕还不仅仅在于此,一些地方在选举人大代表时还流行“官定”的做法,一些地方腐败官员、不法商人甚至黑社会成员都被“指定”选举成为了人大代表。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章俊元、吴振汉的代表资格终止。徐衍东、徐发、刘广智的代表资格终止。 此前的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公告宣布:丁鑫发的代表资格终止。 再早的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裴传楷的代表资格终止。(《?望东方周刊》 2005年01月05日)
想想某些代表,他本身就是上面指定选举上的,当然是听从上面的招呼,要其履行监督政府、听取群众意见、代表民意的职责,真是勉为其难,那么要“问责”他,是不是对他不“公平”呢?
  不过,也许从另一个角度思考,“问责”人大代表仍然很有必要。因为,正因为我们的民主现状有待于改善,我们的人大职权有待于加强和落实,那么,我们的人大代表更应该有使命感,应当更加积极地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参加人大的各项活动,在最大程度上争取发挥自身职能的空间,推动人大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所以,一个人大代表不作出这方面的努力,不去争取所代表选区的群众的利益,当然也就应该“问责”他,这也许是“问责”人大代表的另类意义!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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