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左卫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4:53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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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左卫民

编者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迈开了现代化建设的步伐,社会现代化的进程时刻冲击着原有的司法制度。因而,法院为适应现代化的要求,也在探索中不断地进行改革,尤其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法院制度改革成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如何改革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讨的问题。本文作者提出“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深刻阐述了现代型法院的特征及我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背景、改革的基本思路,令人深思,相信对今后法院制度的深层次改革会有所启迪。本报今明两日将在第3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在当今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制度改革无疑已成焦点所在。在笔者看来,此一改革必须置于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予以考察与评判,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在此,拟对相关问题作一论述。

上篇:基本理论——

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

如果我们认可对法院制度所作传统与现代的类型化分析,并将司法改革看做是前者向后者的不可逆的演进过程,则首先得阐明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根据法院制度的既有运作实践以及我们的理性分析,法院制度的现代性架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分化

所谓分化,是指“社会中原有的位置相对确定的一个单元或系统……分离成诸个单元或系统,它们对于更大的母系统而言,在结构和机构的意义上都彼此不同”。结构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被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公认为现代化的基本指标。

在分化的政治网络中,法院的型构样式呈现出以下几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标的专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创设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专门机构,审判成为现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务;二是对纠纷解决具有独占性,即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对纠纷进行司法处理的“专利权”,“无法院无审判”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即现代法院应当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为纽带互相勾联并进行上对下监督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四是人员的分离性,即从事审判工作人员应与从事其他国家、社会职能的人员在组织上相分离,国家机器中有一群专司审判并据以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技术官僚。

2.独立

法院的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审判上的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除受事实与法律的约束外,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一方面,从审判独立的对象性主体来看,包括各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在内的一切主体都不得随意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即法院对外要独立,对内也要独立;另一方面,与上相关,审判独立首先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个人独立,其次也指整个法院机构的独立,是个人独立与整体独立的统一体。

二是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审判上的独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否则法官的依法办案只能是缥缈的空中楼阁。这些配套制度,既包括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等确保组织独立的内容,也包括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不可撤换性等保证法官个体独立的内容。

3.功能的多元化

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样、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院功能从大处着眼可划分为两元: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

直接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功能,即解决纠纷。现代型法院的此项功能具有以下一些鲜明特点:其一是法院解纷方式的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社会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领域。一般来说,凡具备以下因素之纠纷皆可成为法院受理对象:存在真正相等或对抗之各方当事人;存在起源于法定情形的合法权益;争议真实而具体;争议可由法院以法律知识加以裁判解决。其二是法院解纷的权威性,即对于纠纷的解决,审判具有优势地位和终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介入,此时司法对纠纷的处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除少数例外情况外,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只有法院对纠纷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三是法院处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表现之一是法院处理纠纷案件呈现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态势,刑事案件早已失去往昔的中心地位;表现之二是与现代国家呈现监控活动高度扩展与强化的状况相适应,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

延伸功能是指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衍生性功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三方面:控制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昭示和凸显了现代社会中法院尊荣而超卓的地位。控制功能表现为现代社会中法院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达到对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其基础在于为各种主体提供和平解决冲突的中介和载体,进而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主要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审判两种方式得以实现,前者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断立法和行政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后者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项功能的创设大大提升了法院的社会地位,成为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它既可表现为通过宣布一项法律法令或某一行为无效的消极否定方式来干预公共政策,也可表现为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

4.裁判依据的一元化

与传统社会中超自然力量、权力意志、宗教性规范、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和法律规范共同构成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纠纷准据系统的状况不同,在现代化社会中,依法审判早已成为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基本表征之一。

法律之所以被确定现代法院制度最根本的裁判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社会对社会控制方法以及权力性质与关系的普遍看法。一方面,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观念是视法律为社会控制之主要方式,以法律规制社会交往与国家管理,倡导并推行“法律社会”。作为其后果,法律当然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美国学者布莱克在考察法制史后发现,若干世纪以来,在世界各地法律均持续增长。他指出,随着从部落到现代生活、从身份到契约、社会从机械性一体化到有机一体化、从亲属社会到城市社会的演化,法律不断增长,法律之外的社会控制屡呈萎缩与减少态势。在此背景之下,法院理当依法审判。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普遍认同不同国家职能相互分工并彼此制约的观念,依法审判如同依法行政、依宪立法一样?是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若非如此,必然会出现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种情况: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导致法官成为立法者,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将因权力的专断施行而严重受害。

5.程序的妥当性

  法院业务的运作及功能的发挥都须依循一定的程序,相应地,程序的妥当性是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又一重要特征,其具体表征如下:

一是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功能和目的,对程序法的认识不受“从法”、“助法”、“附属法”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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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建设局:

根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5〕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发改价格〔2009〕767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10月23日、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并按照已协商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二、各省级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应按照发改价格〔2009〕767号文件规定,在已批准的考试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向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核定向本地区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在2006年10月底前,符合国人部发〔2005〕95号文件中有关考试报名条件,并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有关规定,参加了《物业管理实务》科目的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在申请参加2010年首次举行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试相应科目,应试科目合格,即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一)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参加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符合《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参加1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一次通过。

四、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办法,只在2010年举行的首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中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严格考试报名条件,切实做到公平考试、安全考试,确保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许昌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项目及住宅项目内改扩建住宅楼房、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的配电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是指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计量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之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包含住宅项目红线内开闭所、配电房及电缆线路工程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的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配电室或环网柜等供电设备,该供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五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现对居民“抄表到户,一户一表”供电。


第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许昌供电公司负责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城乡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


第十条建设单位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许昌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许昌供电公司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设备、材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招标结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物资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要与许昌供电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建设相关合同,保证配电工程建设按标准如期完工。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供电方案提供配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电力线路路径,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在进行配电工程施工中,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配电建设施工单位要主动接受许昌供电公司的业务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验收合格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许昌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专用部分(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检查。


第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接收配电工程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许昌供电公司承担,所需费用从所收取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对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管理和业主等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配电工程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遵循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符合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电网发展规划,配套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纳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许昌供电公司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是: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用建筑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一次性足额交纳配电设施费用。


在新建住宅项目投入使用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量核准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资金的退补手续。许昌供电公司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据实结清。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资金由许昌供电公司统一收取,设立财政专户,集中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住宅项目在缴纳配电工程建设资金后,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将配电工程建设资金计入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中,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在房价外再收取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收支等情况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报告。


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及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许昌供电公司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许昌供电公司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