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再审视/李占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6:58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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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再审视

李占荣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加快农业发展的方针,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农民创造了以家庭经营为主要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不断实践和完善,形成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发生在我国农村改革中的典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20多年来,这种体制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随着社会条件变迁,这种体制的适应性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有必要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理内核与不足进行再审视。?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理内核
(1)、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是与农业的自身特点相适应的,具有客观的必然性。世界各国 农业发展史都表明,农业家庭经营不仅能与自然经济的小生产相适应,而且不排斥技术进步 和社会化大生产,可以同农业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推进协调一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在农业生产力很高的条件下,农业的大部分仍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无论是人多地少的日本, 还是人地比例中等、经济发达的西欧,甚至在人少地多、农场面积大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家庭农场也占绝大多数。1982年,美国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农场占89%,如果把其他形式的家庭经营计算在内,以家庭为单位经营的农场占农场总数95% 。① 家庭之所以成 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这与农业生产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其一,土壤肥力的可培育性与遭受破坏后土地生态的不易恢复性要求经营者相对稳定,具有强烈的责任心与主人翁精神,且 能从长计议;而农民家庭结构稳定性较大,凝聚力强,容易集中意见,统一行动,有利于发挥高度自觉性与主动性,长远打算,趋利避害。其二,农业生产对象是具有生命活力的动植物,受外界自然条件影响明显,农业生产劳动的强度与效率相差很大,农业生产者投放于农业生产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准确计量与核定,造成农业经营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量进行收益分配的困难;而由血缘关系联结而成的农民家庭,与其他经营单位相比,其成员感情深厚、利益更为一致,其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核算单位,可以有效地解决收益分配的困难。 其三,农业生产作业项目,对劳动者体力和智力要求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特点;而农民家庭 成员在性别、年龄、体力、智力上的多层次、多样性正好与此相适应,以家庭为单位组织农业生产能够最充分地利用各种劳动力,恰当地进行劳动分工,通过家庭成员相互默契的合作与协调,提高作业质量。?
(2)、有利于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家庭联产承包使粮食生产快速增长,促进了农产品购销制度 改革,1985年国家取消粮、棉、猪等主要农产品的统购派购,代之以合同收购,密切了农业 生产与广大市场之间的联系。农户除了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生产任务外,还可以自购生产资 料发展其他自营经济,独立进行商品生产。1992年,全国农村生产性固定资产总值增至3584 亿元,比1978年的707亿元增长4.07倍,其中农户占有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54%②.这说明农户已成为农村经济中的基本单位和市场主体。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也迅速增加 ,到1992年底,全国(缺西藏、广西、青海)已有各类农民专业性合作与联合组织14328个, 在一、二、三产业中的分布比例为29.1∶23∶47.9。③ 这表明农村经济中的市场 主体在规模和产业分布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3)、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符合我国农村实际,有利于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谓双层 ,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是以土地公有为纽带、以村为范围的以 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为主的一种社会合作经营。随着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家庭分散经营因土地规模过小而效益不高的问题日渐突出,农户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会遇到许多办不了、办不好或办起来经济不合算的事情(如农田水利建设),而集体经营层次所具有的生产服务、组织协调和资产积累等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农户经营规模狭小的局限性,可以在不改变农户经营规模的基础上,在较大范围内协调和统筹人力物力财力,采用先进技术,开发 、加工和利用当地资源,降低生产成本,发挥规模效益。?
(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同时,并不排斥效率,这种情形类似于帕累托效益(Pareto Efficiency)——如果没有方法可以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情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从1985年起,以粮、棉为主的土地经营快速增长的势头减缓,生产出现“徘徊”状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优越性、合理性因此受到怀疑,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农户小规模分散经营妨害了土地经营规模效益的实现。但是有关规模扩大的观点过分偏重于促进规模经营的制度框架,忽视了如何处理被排挤在农业之外农户及农业劳动力这一重要问题。如果不能保证放弃土地的农民获得不低于经营土地的收益,那么打破原有的均衡状态不仅可能是非效益的,而且可能因为妨害公平而影响社会稳定。研究结果也同时表明土地规模与经济效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改造传统农业关键是要投入新的生产要素,并使各生产要素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小规模并不等于无效率,大规模也并不能得到高效率的结论。而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并不排斥劳动力、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的投入,相反,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投入新的生产要素,却能够在保证社会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土地经营效益。?
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的不足?
按效益原则流转是一切稀有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必要条件。在国民经济已基本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农村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流动起来之后,农地作为一种珍贵的稀缺资源和基本生产要素,只有同劳动力、资金、技术等其他要素一样流动,才能实现诸要素之间的优化组合,实现土地的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农地的配置和流转呈现以下特点:①农地承包遵循平均分享的公平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均田制”。②农民从集体取得承包地使用权是无偿或基本无偿的。③农地流转 主要是通过集体组织动用行政力量进行调整,或者农民之间自发的无偿、低偿转包两种机制实现的。由此可见,农地的配置和流转是通过非市场机制实现的。这种农地资源配置方式有明显缺陷:①农户无偿或低偿取得承包农地的使用权,使农户缺乏成本观念,导致粗放经营,忽视农地的产出效益。随着兼业农户的增多,农户收入来源多样化,承包农地不再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而日益成为从事非农产业的退守地。 1980年到1990年,温州50万进城(未取得正式城市户口)农户中,约10%已放弃农业,10%在市场镇郊区仍以农业为主,其余40万户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同时,还兼顾农业,他们种地一般并不追求经济上的获得,只是为了在城镇脚跟未立稳之前留一条后退。而10%弃地农户的耕地虽然大多数转包给他人耕种,但大多宁愿自己支付农业税,把地白白给人耕种,而不愿意 放弃对土地的支配权利。②动用行政力量完成的农地调整和自发形成的无偿、低偿转包,不仅无法形成有效、健全、合理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而且直接妨害了农地资源市场机制的形成。其一,农地调整使农户的农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既影响农户对农地投入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农地使用权交易;其二,无偿、低偿转包使农地流转无法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影响了农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③农地流转不能体现配置效率。农地流转的目标在于协调农地与劳动力、资金、技术等要素的组合比例,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市场机制下 ,农地资源流转的原则是出高价者得到农地,而出高价的农地经营者一般具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和优越的生产条件,能够取得更高的农地经营效益。非市场机制作用下的农地流转则难以达到这一目标。?
从法律的角度讲,市场交易意味着权利的让渡和转移。在我国,农地市场机制的形成,关键在于培育农地使用权市场,即农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或商品化。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农地使用权市场的形成还存在以下法律障碍:①农地使用权在性质、内容、取得等方面还不够明确 。首先,权利属性尚不明确。迄今为止,在现有法律中还没有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有关法律中,农民对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农地所拥有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曾有过债权与物权之争,虽然学术界在这一点上观念渐趋统一,但有关法律对这种权利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权利取得上,原始取得的主体有无限制、如何限制以及通过抵押等方式能否取得农地使用权等,均无定论。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农地使用权在进入市场之前就先天不足。②均田承包和无偿使用使农地使用权在产生之初就缺乏市场“ 天赋”。土地承包起初是靠行政手段分配完成的,后来又通过行政手段调整由于集体成员人 数增减而变化了人地关系,可见,农地使用权是非市场机制的产物。

①《国外农业经济》,丁泽霁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2页。
②《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郭书田主编,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③《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研究》郭书田主编,新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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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国家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他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三)树种珍贵、稀有的;(四)树型奇特、罕见的;(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及备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定标志、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定标志、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地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养护;(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六)生长在居民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指导、监督和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做好对古树名木的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或转让古树名木;(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四)在树上刻划、张贴、钉钉、缠绕绳索或悬挂物品;(五)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支撑物或固定物;(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5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 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 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 保护正当竞争, 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 (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 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26 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