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信仰的培养/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2:19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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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徐州 221008)


〖内容提要〗 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 法律信仰 信仰 培养 法治 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 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 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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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证建筑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市场中交易主体(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和私人等项目业主;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施工企业等承包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工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及交易机制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和建筑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资格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其工程管理的相关事宜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相应岗位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外埠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办理备案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参与投标、承担相关业务。

第八条 凡我市所属建筑业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公示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投标(承建)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管理



第九条 凡投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计划、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办理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审查、造价(预算)核定、建设监理、项目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经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审查并取得《发包许可证》之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发包方式进行工程的发包;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应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实施相关的管理内容;业主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不得将必须招标发包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场所(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中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其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的分包,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章 建设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中介服务指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受委托或通过招标投标承担相关的业务。

第十四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限定范围的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必须签订正式规范的合同文本,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中介服务业务不得转让,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业主的发包方式,通过投标等方式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并保持项目班子的合理有效,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部《项目管理规范》实施项目管理制度,由中标项目经理按照中标承诺组织工程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要承担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按照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管理方式进行。总承包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组织完成投标时确定的总包内容,对在投标时确定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内容,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完成。



第六章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投标公开报名制度》、《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制度》、《投标单位业绩认证制度》、《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备案制度》、《评标小组组成及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中标单位公示制度》等规范性管理制度,努力实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准确、快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为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良好规范的信息、交易和相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服务。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在开工前向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各方主体,都必须建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交纳规定保险费用,接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对五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完善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实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按照制定的验收方案进行验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应整体配套、环境优化,特别是建筑物周边涉及挡墙、护坡、高切坡的,在保证自身质量的前提下,满足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指导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督促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保障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满足环保要求,在规定区域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采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八章 工程造价及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预算(标底)、结算应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量、计价规定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和任意压价。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预算、结算书封面须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专用章,由中介机构编制的预算(标底)、结算还必须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专用章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的结算(决算)审价、审计时,必须核查该结算(决算)所反映的工程项目是否履行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后须签订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工程范本合同,项目业主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生的合同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已备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加签附加协议不得与主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相违,杜绝“阴阳合同”。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劳保统筹费用,保障建筑企业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劳保统筹管理部门应对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保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推进项目业主和建筑企业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工程履约担保工作,保障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九章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是我市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合法场所,项目业主及相关各方主体,应按照省政府《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要求进入该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场所建设、设施配备、计算机系统建设、人员服务等应符合国家、省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四十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为进入中心的项目业主及其工程项目提供良好的信息、招标投标服务,为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窗口服务条件。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应严格自律、恪尽职守,爱岗敬业,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制定的《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10年颁(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名单(第七批)公告拟发布的产品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年颁(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名单(第七批)公告拟发布的产品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现将《2010年颁(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名单(第七批)公告》拟发布的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
  
公示产品清单:
   1、2010年第七批颁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名单.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72945.files/n13572664.xls
   2、2010年第七批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名单.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72945.files/n13572691.xls 
公示时间: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

  联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石化化工处
  联系人:张文明 联系电话:010-68205570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