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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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湖北省民政局:
你局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关于军队离休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总政干部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民政部门接收供养的红军干部的职务调整,是否执行总政治部(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规定的问题。总政治部《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职务等级待遇的通知》( 即(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的干部(包括由部队管理的离休干部);已经移交政? 仓玫睦胄莞刹浚渲拔竦髡?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即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处理复员的离休红军老干部的家属或遗属,是否享受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2)政干字第23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问题。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妥善解决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政治生活待遇和转业女同志不再回军队安置的通知》中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干部的无工作的家属和现由部队供养的遗属。
三、离休干部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是否发给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问题。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关于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不发给生活补贴的规定, 上述月
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的离休干部,不应再发给生活补贴。



198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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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金融办,各商业银行: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的精神,按照“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市区(县)联动”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划分。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业务创新试点,市与区县两级财政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对本市各有关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发放贷款所发生的超过一定比例的不良贷款净损失,由本市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给予相应的风险损失补偿。即:不良贷款率在3%以内的,净损失由商业银行自行承担;不良贷款率超过3%的部分,由本市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承担1个百分点内的不良贷款净损失。

  为调动本市商业银行的积极性,逐步提高商业银行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信贷风险补偿可按照“分步、渐进”的办法,由商业银行先行选取一个或若干个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具有一定总量规模的信贷品种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试点(以下简称:“试点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对象为:自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各商业银行向本市各区县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试点贷款”本金。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指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确定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净损失(以下简称:不良贷款净损失),是指商业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试点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获得贷款的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商业银行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所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手续后核销坏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通知》(财税〔2011〕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二章 补偿的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商业银行,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按照银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对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进行分类,准确计提不良贷款拨备。

  (三)按规定尽职尽责追索不良贷款,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贷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贷款对象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章 补偿额的计算

  

  第六条 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以各商业银行申报并获批的“试点贷款”品种为范围,以上海分行为单位,按年度统一计算。

  第七条 当各商业银行在本市各区县发放的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年末不良率超过3%时,对超过3%且小于4%(含)的部分不良贷款处置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在相关商业银行实施尽职追偿的前提下,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全额补偿。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年末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不良率超过3%时,商业银行应提供全部不良贷款的相关材料,并按照年末实际贷款不良率,计算各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

  第九条 各项指标按以下口径计算:

  年末贷款不良率=年末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试点贷款”余额/年末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

  不良贷款净损失年度补偿额=年度不良贷款净损失×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

  第十条 上述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额是指:自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各商业银行向本市各区县发放的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造成不良贷款发生的净损失。年度不良贷款处置净损失统计时点延至2016年12月31日。

  

  第四章 补偿的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在开展此项业务前,应先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办理开展“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试点申请,明确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试点贷款”种类,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市金融办将会同市财政局、市银监局予以审核,经审核认可后,可获得试点资格。商业银行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和对接机制;

  2.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3.专业的审批机制;

  4.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的激励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认定机制;

  5.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6.贷后管理和不良贷款清收机制。

  第十二条 各试点商业银行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根据市金融办的要求报送业务的开展情况。对年末“试点贷款”不良率在3%以上的,同时报送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

  (三)不良贷款清单。

  (四)贷款不良率的计算说明。

  (五)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六)不良贷款核销凭证(包括有关裁决通知书、银行内部审批单)、不良贷款核销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一)商业银行应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计时点,以经认可的申请主体为单位统计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清单)、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数据,于次年1月底前将相关资料报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

  (二)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各商业银行申报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银行当年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进行核实,计算各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以及由财政专项资金承担的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额,并于次年的一季度内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市银监局及时开展评审,并根据最终评审意见,由市财政局将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资金直接拨付各相关银行。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做好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发放户数、贷款余额、累计发生额、不良贷款及核销坏账的统计工作,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由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汇总后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切实做好专项资金的审核管理工作,同时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台帐”,分户记录各相关商业银行各年度不良贷款情况,计算和汇总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及金额,检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商业银行,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虚报骗取补偿资金。一经查实,市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略论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蔡 武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但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明确承认,而日渐加快的社会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种“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暴露出种种不足。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独立在我国法律上的表述。司法是否独立反映着公民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从理论上讲,法官在司法中担任着主导角色,有着庄重而神圣的绝对权威,但现实当中由于法官的实有权力受到各种各样利益主体的侵蚀,而不同程度地受到阉割,结果导致法官地位下降,与此同时,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官走下审判台,违反中立原则,行使本不应由自己行使的权利,导致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公众的质疑。据此,笔者拟从司法独立的视角下对我法官独立进行展开。

一、司法独立的一般理论

(一)何为司法独立

  国外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因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说到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对我国司法可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是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和标志的。据此,司法独立的含义是指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司法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由此,司法独立可以概括的定义为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于政治层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是指司法权独立;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既需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更特别强调法官个体的自主性,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宪法一般是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保障法官独立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法官在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过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独立,通过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已成为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司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法官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执行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干涉。“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在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时,突破了产生它的历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为对所有法治国家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又无一定统一模式的一项法律准则,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官独立审判固然要排除来自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干涉。但真正的法官独立还是要靠法官以牺牲的精神奋力去争取和维护,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压力,做不到独立审判,那么独立审判也就永远只能成为我们的“理念”。

(二)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司法活动相较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为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独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因为“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当中做到“法官独立”。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和正义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法官独立在现实实施当中却存有很大的不足。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如我国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上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审级制度实际上被架空,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
  事实上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不了解案情,了解案情的案件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和扩张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个案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概率也就增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如果主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因此需要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合理确定其权限,不让审委会审理案件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
  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要做到司法独立就必须同时实现外部和内部的同时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因体和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独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趋于强化。
  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就是并无法律依据的将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也就是说,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

三、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通过司法手段独立地实现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法律及规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具备了代价相对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优点,使其有优于其他任何实现正义形式的现实可能。实现正义,重点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这种结合不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主动的、简单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结合,而是以法官为中介。为此,法官的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人为”因素,法官制度是该“人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则,“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我国的法官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有限独立,其独立进程受传统“势力”、传统习惯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在西方,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审判中具有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往往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
  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我国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审判中有极其重要作用,而使得法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冲突的解决者即司法机关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有必要要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院审判中立的形象。
  实现法官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法官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和制度条件。我国已基本上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而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现法官独立的宪政条件。

1、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除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这说明我国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

2、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