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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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3月25日,能源部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积极促进集资办电事业的发展,保护电力投资者、电力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发电厂管理办法(试 行)
华能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公司(简称华能)投资建设的发电厂(简称华能发电厂)是我国电力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国务院有关集资办电的各项规定,加强行业管理,理顺各方面关系,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华能发电厂由能源部归口管理,接受所在电网的电管局、电力局(简称网(省)局)根据能源部授权的行业管理。各网(省)局对华能电厂要给予积极支持,主动关心。
二、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按国函〔1985〕72号文件规定,华能发电厂及随其建设的配套送变电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电厂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送变电设施由电网统一管理,产权处置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华能发电厂的电量分配按照国发〔1990〕34号文《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华能发电厂电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在还本付息期间电价水平应使其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考虑适当的积累资金,由能源部、国家物价局或由其授权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华能发电厂的经营管理方式由投资方与电厂所在地区的网(省)局协商确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
(一)自行管理。
(二)委托所在网(省)局经营管理。
在原有发电厂中扩建的华能发电机组,原则上委托原电厂和主管网(省)局经营管理,有条件的经双方同意也可划转电网。
六、华能自行管理的发电厂应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电厂与所在地区网(省)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包括并网、调度、代售电、超欠计划发电利益与责任、事故及紧急情况下互供电等经济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电厂应接受电网统一调度,具有能源部有关规程规定的为电网统一调度所需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
(三)参照上年全网火电平均利用小时数核定华能电厂计划发电量;
(四)电厂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将有关报表按期报送所在的网(省)局。
七、委托所在网(省)局经营管理的发电厂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最大投资方担任。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1.确定经营方针,审定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但不直接干预电厂的日常生产指挥和经营活动;
2.审议受托方提名的厂长人选,定期听取并审议厂长的报告;
3.审定电厂提出的定员定编方案;
4.审议电价建议方案,监督、检查财务状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应包括:
1.受托方应全面负责电厂的生产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电厂的安全文明生产和经济运行;
2.参照上年电网火电机组的平均利用小时数核定年计划发电量(可根据电网和机组情况分年核定);
3.本着有利鼓励受托方管好设备,多发电多售电的原则,明确超发电效益(纯利润)分成比例和欠发电亏损(纯利润)的分摊办法;
4.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专款专用。
(三)发电厂厂长由受托方提名,经管委会审议后由受托方任免。
(四)电厂的定编定员、劳动工资计划、发电量计划及燃料供应计划统一在受托方计划单列,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网(省)局报部下达。
受托网、省局应象对待所属电厂一样搞好燃料的催交催运,努力提高到货率。
(五)电费结算按国家规定执行,一般每月结算一到两次。电网欠收电费时,按网(省)局平均电费回收率等比例分摊。
(六)华能电厂可执行电力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的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能源部规定办法提取统筹基金,并由受托方统一管理。
(七)委托管理合同(或协议)有效期由双方协商决定。
(八)电厂将有关报表在上报主管局的同时报华能。
八、华能投资建设的发电厂中,凡属中外合资企业的,同时执行国务院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本办法公布前已签订的协议可继续执行。
九、本办法中未尽事宜,可在双方签订管理合同中规定。
十、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能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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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河道、堤防、闸坝、分滞洪区、水库、灌区、渠道、机井、排灌站、水电站、塘坝、水池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集体兴办和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城区内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完整、损害水利工程设施效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强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六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的;
(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打井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人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是指华侨自愿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的华侨;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应遵守自愿原则,由捐赠人自行决定捐赠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和捐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赠申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赠申请后,应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
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并报审批机关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在银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并对其使用实行监管。
第十六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移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还应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捐赠进口物资需要在境内出售获得现款后才能用于捐赠目的的,受赠人在办理进口手续后,应将其交由批准机关指定的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购,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批准接受的较大的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建工程项目的筹建机构,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扯,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布局合理,注意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条 受赠人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和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或捐赠款物、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除追缴款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