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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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专业委


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2000年7月5日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中国证券分析师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行为规范,保证并不断提高执业水准,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指证券分析师在其业务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对证券分析师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适用于证券分析师及其助理人员和协助执行证券分析师业务的其他专业人员,并对上述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四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守则适用于证券分析师所执行的各种业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中国证券分析师应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须恪守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职、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社会各界提供专业服务,努力提高证券分析师的整体社会信誉和地位。
第七条 独立诚信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正直诚实,在执业过程中保持中立身份,独立作出判断和评价,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对投资人或委托单位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八条 谨慎客观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依据充分周密的分析研究和完整详实的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客观地提出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或篡改有关信息资料,以及因主观好恶影响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九条 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公众投资者与客户高度负责的精神,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一切问题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维护证券分析师的职业声誉,不得出现重大遗漏与失误,从而向投资人和委托单位提供具有高度专业见解的意见。
第十条 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必须对其所提出的建议结论及推理过程的公正公平性负责,不得在同一时点上就同一问题向不同投资人或委托单位提供存在相反与矛盾意见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珍视“证券分析师”称号,不得有任何有损于证券分析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投资人和委托单位一视同仁,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但允许证券分析师依据投资人或委托单位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的不同提出和适合不同投资人或委托单位特点的和特定投资组合建议。
第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将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中所使用和依据的原始信息资料进行适当保存以备查证,保存期应自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作出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暗示他人或据以建议投资人或委托单位买卖证券。
第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在进行投资预测等含有不确定因素的工作时,向投资人或委托单位作出保证。
第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信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守则内容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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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9 号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企业离退休人员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曾作出过重大贡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关心和照顾他们的晚年生活,以体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同时这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使他们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经国务院
同意,现就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
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增加离退休金所需资金,按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和地区,当地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给予适当支持。
三、要认真做好困难企业和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发放工作。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
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四、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和单位,也可按上述精神执行。
五、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