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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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屋面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屋面包括可上人屋面和非上人屋面。
可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可供人登临并从事相应活动的房屋屋盖。
非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除专业维护作业外不得登临和从事各类活动的房屋屋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房屋屋面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屋面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自有或受托管理的房屋屋面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房屋屋面正常功能的义务,不得在屋面堆放物品、养殖动物、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得擅自在屋面从事花草种植及其他占用活动。
第七条 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按上款规定安装有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房屋屋面管理情况的定期巡查制度和房屋屋面维护管理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及时反映房屋屋面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现的侵占和损坏房屋屋面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占用房屋屋面或造成房屋屋面损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房屋屋面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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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青藏铁路建设,根据2001年第105次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国务院关于组建青藏铁路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66号)的精神,现就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
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关于增值税
对中标的加工生产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关于印花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的营业帐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与中标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免征签订合同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关于资源税
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为建设青藏铁路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自采外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建设工程的砂、石等材料应照章征收资源税。
五、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耕地占用税
对青藏铁路线路占用的耕地以及青藏铁路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生产临时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生活区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关于企业所得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如兼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与免税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本通知一至六条规定免征的税金及附加,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青藏铁路正式运营的税收政策另行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友谊,根据1979年6月22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1995、1996、1997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艺术和文化

  第一条 双方为对方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互换文学、艺术出版物和杂志。

  第三条 双方互派两、三名考古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为期两周,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出版物。

  第四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突尼斯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五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体访演,具体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互办电影节活动,突方邀请中方参加1996年迦太基电影节。

  第七条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突国家剧院每年邀请中方多技能专家访突,以便帮助落实突舞台艺术学校创建杂技团的计划。具体实施事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双方互换:
  a)关于戏剧的文字和视听资料;
  b)两名戏剧家为期两周的访问。
  3)突方邀请中方参加迦太基戏剧节(1995年和1997年)。

  第八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展览的规模、日期和随展人员的人数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办一次文化周。

  第十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迦太基夏季国际艺术节和吉姆国际交响音乐节。

  第十一条 双方表示关注两国的文化作品,并希望发展两国在该领域的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一个音乐、歌舞团在冬季访突演出。

  第十三条 突方请中方考虑帮助建立突尼斯国家综合文化设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突方希望中方向突文化和教育机构赠送部分中国乐器。

           (二)教育、科研和技术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10个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双方按各国现行的招生规则接受奖学金生。

  第十六条 双方互派一个由3—4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去对方高校任教。具体时间和期限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之间已有的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大学机构间直接联系的基础上交换研究人员作学术访问。
  访问时间将由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活动范围内以及按照双边计划,进行教科文国家委员会间的接触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相互交流教育大纲、教育制度的信息资料、教学经验及教材。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在科研和技术领域交流关于各自的机构和科研中心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突科研和技术国务秘书处愿意接待中方的科研领域的专家代表团,与突尼斯的同行确定中、短期合作的基本项目。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1、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组织开展友好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直接商定。
  2、双方派青年代表团进行互访,交流青年工作情况和经验。

              (四)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落实1993年10月1日由突尼斯广播电视机构和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签订的合作协定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双方保留突尼斯—非洲新闻社(TAP)总社长和他的中国同事进行互访的方针,访问的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手工艺

  第二十八条 突方派遣两名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工艺美术院校学习工艺品的设计与制作。
  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九条 突国家手工艺局聘请3名中国高级技术专家,教授以下专业的技术:陶瓷绘画和装饰、木雕、石雕。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宗教

  第三十条 双方交换宗教学说方面的出版物(图书、论著、研究成果)。双方支持这类出版物的印刷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突方将为中国的穆斯林大学生在其大学和其它教育机构学习伊斯兰教提供帮助。

              (七)总则

  第三十二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及在国家医院急诊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外交途径商定的其它文化交流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5年6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三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
  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理解分歧,以法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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