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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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1999]4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物价局《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公开、
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的经营者(包括国有、集体、私营、民办企业及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明码
标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
办事处)、市工商、工会及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
助市物价局进行明码标价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
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价醒目,价
格或收费标准变动应及时进行更改。商品标价和收费标准
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需用外币
出售的商品和收取的费用,要标明外币金额。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
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由
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标价签的,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后,可由经营单位自行印制。未经市物价部门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六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签应包括品名、产
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
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其中,自选商场可
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价;粮食、饲料、建材及
化肥、农药等农资类商品,可用价格板(牌)标价;成衣及
鞋类应用价格卡标价,同一品种、同一价格且集中摆放的,
可选择一个代表品标价,其余可用打码标价。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真实原、现价,
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不得以各种削价为名引诱、欺诈
消费者。
从事批发业务的,也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
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
表。价目表应包括服务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遵守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邮
电、供电部门收取费用须在营业场所或收费点的醒目位置
公开明细价目表,医疗单位的收费管理,依照《中山市医
疗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饮食业的,应用价格单、价格簿(本)标
价,须标明各款菜式、茶点的品名、规格及单价。海(河)
鲜、禽鸟及山珍海味类,须标明具体价格,不得用“时价”
等字样标价。
第十条 从事娱乐、洗理美容业的,应在经营场所醒
目位置公布价目表,价目表须标明具体服务项目和收费标
准。
第十一条 从事旅业的,应在服务总台醒目位置悬挂
价格牌,价格牌须标明各类客房的主要设施及房价。
第十二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须在售票点或运输
工具的醒目位置悬挂(张贴)价目表,标明由市物价部门
核准的价格。客运大厅要在醒目位置公布每客每公里正常
收费标准、特殊情况的价格上浮幅度。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业的,应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
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修理业的,须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
布价目表,标明常规检修项目、收费标准及常用零配件价
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交易,除应标明销售(出租)价格
外,还须标明建筑物的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计价
单位、面积、楼层等。发展商应标明售(租)价中已包含的
税费及售(租)价外应支付的税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单位收取管理费,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性
收费许可证》和标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
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所、房地产物业代理、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服务机构,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
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公路、桥梁收费站应将《广东省经营服务
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张贴在每个收费窗口旁边,省价格
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应摆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
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服务项目
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邮电代办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公用电话,
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电讯业务代办许可证》和《广东省经
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电信部门指定的计费器计费,
严格按表收费。
第二十条 加油站、石油气销售单位,应在醒目位置
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价部门监制的
标价牌,及时按市物价部门的公布价格标明。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和流动摊位,
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实行明码标价。对于蔬菜、肉禽蛋类、
鲜活商品等农副产品,视各市场的实际情况,既可由各摊
位自行标价,也可由市场管理部门制作统一的标价牌悬挂
在醒目位置,每天标明各种商品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须在收购
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
收购价格。
第二十三条 某些特殊行业或商品(如拍卖业、艺术
品、古董等)不宜标价或需减少标价内容的,须经市物价
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和收费单位必须自觉接受
市物价局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单位和收费
单位,市物价局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实施警告、限期整
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物价管理监督所(站)受市物价部门委托,有权
对所辖区域内的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职工义务物
价监督站、消委会、居委会、村委会、消费者及新闻单位
等,有权对经营单位和收费单位的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社会
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
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
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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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见死不救该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杨涛


《中国法制报》近日报道,由于伤者家属未能及时把钱交到医院,位于湛江市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任伤者伤口继续流血,导致伤者一个小时多后死亡。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伤者陈小强在被他人杀伤后被送到该医院急诊室,陈当时告知护士,其被他人用刀刺伤,必须马上急救。但值班医务人员仍强调要去挂号、交钱才能抢救。医生在此过程中并未马上采取应急措施,让其伤口继续流血,陈不得以自己用裤抹血和包扎伤口。陈的朋友见其家属未及时把钱送到,拨“110”报警。约10分钟,民警赶到医院,交待医生必须进行抢救伤者后赶去捉拿凶手。约40分钟,陈的姐姐及舅舅赶到医院,见没有医生对陈小强进行抢救,陈姐就苦苦哀求医生:“我带钱来了,快救我弟弟吧!”医生仍拒绝抢救。”民警返回医院后,问当班医生输血了没有,其竟慌称输了。在从伤者23时38分送到医院急诊室,至凌晨0时45分死亡,足足有一个多钟头的时间,未对伤者进行抢救,造成死亡。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对于危重病人仅仅因为其未及时交钱就见死不救,严重违反了医生的职业准则,丧失了作为一个医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但是,从本案来看,值班医生的行为还不仅是要受到道德谴责的问题,还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问题。
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构成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医院作为公益单位,医生作为特殊职业,在民事活动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是危重病人对其的强制缔约。医院和医生的对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绝,从危重病人的求救开始,不管医院和医生乐不乐意,双方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病人的交费虽然是合同的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否交费本身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费,医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但是不能在求救当时以未交费拒绝救治。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既然法律和规章规定医院和医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医院和医生不进行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对病人的侵权。在当时情形来看,陈小强承诺了交费,只是未来得及带钱,该医院和医生就拒绝救治,因而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合同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对病人家属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家属可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赔偿请求。
医院和医生的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仅如此,值班医生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犯罪。对于来到医院求救的危重病人,值班医生就负有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这是医生的职务和其业务所要求其负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值班医生如果有能力救治却故意不履行救治的义务,在刑法上讲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我们期待给有关部门病人家属一个公正、圆满的答复,以告诉死者在天之灵。我们更希望,医院和医生能多从病人角度出发,不要味钻进钱眼,让这样的悲剧永远不要再重演!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资(以下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风雹、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紧急救援物资;
(二)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救助专用物资;
(三)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和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和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平均分配。
第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救助对象:
(一)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四)因灾伤病,无力医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本级财政安排的救助资金可以用于救助储备物资的采购、加工、运输和管理。
第八条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能够维持灾民基本生活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无自救能力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7年第13期 省政府令
(三)每人每天500克口粮和必需的生活饮用水;
(四)保证灾民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五)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第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难以筹措救助资金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资金申请。
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申请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核实灾情,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二条 安排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救助资金下达后2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上级灾害救助资金尚未划拨到位时,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先行救助。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供粮企业结算。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运送到灾区。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十七条 灾民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持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供粮企业等领取。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足额发放到灾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九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统计汇总,并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配救助款物。对捐赠人指定救助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捐赠物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作为捐赠救助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捐赠款实行专帐管理。县、乡、村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接收、使用捐赠款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期间,自然灾害抢险救助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车辆通行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