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18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国家计委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应当将该说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评审报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体育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体人字[2003]254号)精神,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范围、条件及程序
  详见《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有关要求
  (一)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并予以积极配合,做好高层次体育人才推荐和选拔工作。
  (二)各类高层次人才原则上不重复推荐。
  (三)请被推荐人或自荐人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有关表格可自行下载。
  (四)请各有关单位、自荐人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
  联系人:刘立强 李凤琴
  联系电话:67112233-2214
  传真:67140737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一、选拔范围
  高层次体育人才原则上面向体育总局系统选拔产生,部分类别可面向全国体育系统选拔。(具体推荐、选拔范围见附件。)
  二、选拔条件
  1、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2、热爱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
  3、熟悉相关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选拔资格
  详见附件。个别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
  四、选拔程序
  1、各单位、各部门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提出推荐人选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报送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自荐,并提交相关材料。
  2、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自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及评审,确定人选后报总局审批。
  3、确定培养对象,下发通知公布名单,并颁发相应证书。
  附件:1、高层次党政管理人才选拔方案(略)
     2、高层次体育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3、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4、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5、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6、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选拔方案
     7、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附件2 :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相关教育背景;
  2、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3、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4、具有丰富的产业开发和经营管理实践经验或从事相关工作;被推荐人应为现职从事体育产业经营管理的人员,且从事产业经营管理工作或相关工作的经历不少于5年,业务熟练;
  5、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处级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经营开发、财务管理等部门优秀负责人,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各相关厅、司、局以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

  附件3: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英语或法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专业八级水平,具有良好的听、说、读、写、译能力;
  3、基本掌握第二外语,能进行阅读和交流;
  4、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技术;
  5、具有8年以上外事工作经验;
  6、任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
  7、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相关厅、司、局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推荐。

  附件4: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2、原则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部分不设正高职称的专业技术系列可适当放宽);
  3、主持过两项以上(含两项)省部级科研课题或一项以上(含一项)国家级科研课题;或获体育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或获备战奥运科技攻关与科技服务二等奖以上。
  4、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5、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在全国体育系统公开选拔。

  附件5: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原则上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个别优秀人才可放宽至大专学历;
  2、原则上具有高级教练以上职务;
  3、所执教的运动员(队)获得过奥运会前6名或单项世界锦标赛(世界杯)前三名或亚运会冠军;
  4、具有一定外语水平;
  5、能够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从目前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一、二线,以及省区市优秀教练员中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1、各项目中心至少推荐1名。
  2、省区市体育局推荐的人选,应由项目中心审核并签署意见。

  附件6:      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达到大学外语考试六级以上水平,能进行一般笔译和口头交流;
  3、熟练掌握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4、具有10年以上体育工作经验;
  5、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1、总局系统优秀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
  2、地方体育局优秀外事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优先;
  3、综合素质较高的教练员和退役优秀运动员。
  4、热心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
  三、推荐程序
  各单位均可推荐,名额不限。

  附件7:   高层次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一、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资格
  1、从事综合性体育竞赛组织管理或从事单项体育竞赛组织管理的总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或项目中心中层副职以上干部。
  2、从事竞赛组织管理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3、曾组织或参与组织2次以上(含2次)国际、国内大型体育竞赛工作,或参与过奥运会、亚运会或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熟悉相关国际体育竞赛组织的业务。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5、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从总局系统选拔产生。各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综合协调人才推荐名额不限。
  三、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资格
  1、奥运会相关项目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2、曾从事国内相关项目竞赛委员会或裁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熟悉相关项目竞赛规则,熟悉相关项目竞赛的规律及发展趋势。
  3、在国际或亚洲单项体育组织技术委员会中任职的优先。
  4、曾担任过奥运会、亚运会、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优先。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好的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由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推荐产生,每个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