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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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实行本规定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差旅费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表内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
项目 火 轮 飞 其他 住宿费标准(元)
等级标准 车 船 机 交通 省外 省内
职务 工具 一般 特殊 市地 县
地区 地区 州 (市)
一 一 按
省政府副省长以上 软 等 等 实
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席 舱 舱 报 100 140 70 60
车 位 位 销

省级正副厅(局)
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
被聘任或任命为省级
机关正副总工程师、
局总工程师,高等学
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 二 普 按
主任工程师,文化艺 软 等 通 实
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席 舱 舱 报 60 80 30 25
职务工资在五档(含 位 位 位 销
五档)以上的高级工
程师,高级经济师,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
副研究员,副主任医
师,艺术二级人员,
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
务的人员。

三 普 按
硬 等 通 实
其 余 人 员 席 舱 舱 报 40 60 25 20
车 位 位 销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档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四)省直机关中二级局的正副局长属处级的,以及享受相当这一级待遇的被任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按处级人员执行。
(五)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师、团职人员到地方后,现任职务是县(处)级或以下职务的,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按现任职务执行。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厅(局)级以上单位为厅(局)领导,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为县级领导。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市内交通费不分职级(不含副省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每人每天省外3元、省内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任据报销市内交通费,到省内县以下的区乡镇出差,不发给市内交通费。
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①在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②在外地参加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③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④其它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可按本人实际乘坐火车硬席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乘座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或软座的,不执行本规定不发给软卧与软座或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外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省内10元。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工作期间只发给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外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省内一般地区3元,甘改州、阿坝州、凉山州及乐山市的马边、峨边县4元。
(三)省级机关选派离开原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锻炼的人员,在锻炼期间只发给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甘改州、阿坝州和凉山州所属的雷波、美姑、甘洛、越西、喜德、昭觉、金阳、布拖、普格、木里、盐源以及乐山市的马边、峨边县4元,其余市、地、州、县2.5
元。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五)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轮船,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船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船票满12小时,加发20元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如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同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标价计算,符合乘坐火车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标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标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标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调动时(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后,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标准适当
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厅备案。各单位可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厅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省级驻成都市以外地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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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 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 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 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 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 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 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1/001e3741a2cc0e962fac01.doc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府令第80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救济,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和非城市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收容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配合;
(二)铁路、长航、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工作;
(三)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民政联合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并希望被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或通知有关部门移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社会收容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点)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点)的治安办公室在公安部门领导下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卫生部门领导下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实行实报实销。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主动投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的;
(四)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五)依照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被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一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当地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收容审查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当立即放行。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或犯罪嫌疑分子,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类、分别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以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
第十七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市内的不超过10日;
(二)省内的不超过15日;
(三)省外的不超过30日;
(四)有病或有特殊情况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的虐待;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其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调戏妇女。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封闭管理,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收容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点)收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区域,在城区范围是的指江北机场经观音桥、上清寺、两路口、解放碑至朝天门;上清寺经学田湾、大溪沟至解放碑;菜园坝经北桥头至朝天门;北桥头于南坪;两路口经大坪至杨家坪和上清寺经红岩村、小龙坎至烈士墓等主要交通沿线(包括车站、码头
、机场所在地)。区市县联合收容队的例行巡查及突击性收容的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收容遣送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