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7:00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应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军、升学、当干部、评定技术职称、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条 《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缴纳养老基金年限,享受待业救济和退休养老待遇及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熟练期和学徒期,含试用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工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如再需要时,可由企业复制副本。
第八条 招用技术性较强和关键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可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九条 按《暂行规定》第九、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劳动手册》的相应栏目注明时间与原因。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十二条 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
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

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
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
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
第十四条 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执行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低于本人待业期间最后一个月待业救济金标准的,可按救济金标准就近向上靠入本企业相应的工资等级标准。试用期满重新考核定级。
考核定级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工资性补贴)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相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的划分、确定,与固定工相同。医疗终结,经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已颁布《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应继续按规定逐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时止;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照发原工资。终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划分: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工作四年至十年的在三个月医疗期基础上每年增加半个月;工作十一年至二十年的每年增加一个月,但医疗期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含二十年)医疗期可延长
至十八个月。医疗期的计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在本单位工作三年以内的按本人三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发给,工作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每一年再按本人半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加发。医疗补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各项待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存入开户银行“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银行凭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按“同城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与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管理经费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使用范围与财务管理办法,由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商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有掌握和检查本地区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的责任,并建立统计报表制度,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各分、支行加强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各分、支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为促进本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二条 本行代理保险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可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在其所在行政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 管辖行、直属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其他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管辖行批准。
第五条 各分支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申请办理。
第六条 各分支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保险公司签定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
第七条 各分支行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协议规定办理业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越权办理保险业务;应使用有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单证,不擅自或采用变相办法变更、修改条款或提高降低保险费率。
第八条 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确定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指定部门加强对各类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提高代理保险业务的工作质量。
第九条 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第十条 办理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告知投保人只有按规定及时交付保险费,并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单方始有效;否则,保单无效。
第十一条 在代理财产保险时应全面了解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关投保人的资信、经营管理、以往保险记录及有关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的核实情况。在代理人身保险时应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事项并如实转告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利用权力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定期结算保费、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定期向有关保险公司移送其签发的保单副本、保费收据以及其他应移交的报表和单证。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我”的房屋谁做主?
——《婚姻法解释(三)》与婚姻纠纷中房屋纠纷案例比较研究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赵航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共十九条,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在婚姻关系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夫妻之间房屋的赠与以及父母对夫妻购房的出资等涉及房产的问题,在现实中常常因为婚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而使得房屋的归属和分割成为焦点问题之一。从今天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文选取了若干如往的婚姻纠纷中的房屋纠纷案例,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婚内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案例】
李先生婚前购买了两处房产。2005年年初,李先生与女友阎女士登记结婚,并住进其中一套房屋中。婚后,2006年2月,李先生主动与妻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声明将他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赠与妻子阎某,阎某在受赠人栏内签了名,但没有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阎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两人离婚,并对该套房产作出确认。阎某认为,她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明确载明是李先生无条件地将这套房产赠与了她,因此,该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而李先生却认为,虽然他与阎某在婚内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他们并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他,他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他才是房屋真正的主人。
一个是房屋购买人,另一个是持赠与协议的受赠人,房屋到底归属于谁?
【判决】
经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认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该房产依然未发生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原赠与方个人的财产。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先生所有,驳回了阎某要求将房屋确认在自己名下的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
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赠与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由此可见,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就等于赠与人自动放弃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应当依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除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不能无故反悔;如若反悔,受赠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是有区别的,虽然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此时受赠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即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房屋的物权变动依然以登记为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房屋的协议或合同如果经过公证,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婚后父母出资买房 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
张先生和王女士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两人看中了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张先生的父亲张某是一家公司的经理,经济实力颇为雄厚,他出全款为两人买下了这套房,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张先生名下。2009年,夫妻两人因为琐事开始闹矛盾。2010年8月,王女士起诉到法庭,要求离婚,并分割房屋。张先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张先生称,购房款是父亲借给自己的,而且房产证的产权人是自己,还在法庭中出示了自己给张某打的借条。李女士却表示,当时张某是自愿出资给夫妻二人买房的,不是借而是赠与,而且丈夫打借条的事情自己从不知道。虽然房屋产权人是张先生,但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置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个主张是借款,另一个主张是赠与,该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张先生是父子关系,张先生向张某出具欠条,未有李女士签字确认,此笔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是在儿子结婚后为夫妻购置房屋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张某在出资时并没有明确是赠与张先生,因此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而且按照中国社会的伦理和国情,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赠与协议或借款协议。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往往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房屋被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父母婚后的房屋出资认为如果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则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也就据此作出了判决。但不可否认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可能并非如此。
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财产归属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本案如果发生在8月13日之后并且根据新的解释进行判决,房屋就应当判令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女士无权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不动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仍然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个人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房屋属于谁?
【案情】
2002年12月30日,文女士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于同日交了首付款50000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文女士与刘先生于2003年5月27日结婚,2003年12月3日该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09年伊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文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刘先生支付抚养费。刘先生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取得产权证,房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为准,虽然该房系文女士婚前购买,但其于婚姻存续期间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刘先生婚后实际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文女士交纳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判决准予文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婚生女由文女士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文女士所有,该房产生债务由文女士负担,文女士给付刘先生共同财产房屋的补偿费用30万元。
【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根据自己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进行判决的。而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必然存在差异。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不同。例如,本案法官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就做出了上述判决。
虽然婚前一方是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但实质上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后银行已向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合同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由产权方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鉴于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四、丈夫私自处分房产是否有效?
【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