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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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讯方案及工程讯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
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群众开展水利冬修、春修活动,指导和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利工程设施效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预算管理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情况确定。
防洪、排涝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工程运行管理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费来源,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应推行责任制,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条件的,应当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十四条 出让水利工程设施经营管理权或将水利工程设施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签订协议并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出让经营管理权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利用
第十五条 挖掘水利工程设施潜力,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供水。
地方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电计划,并与用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按合同供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供应的水、电,必须有偿使用,按规定交纳水费、电费。水费和电费的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障供水、供电,提高服务质量,文明执法。非紧急情况下停水、停电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和工程设施,在不造成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的情况下,经批准可因地制宜的发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并根据需要和自然状况划定保护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其它障碍必须清除,原已划定保护管理范围被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因违章建筑或障碍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讯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水域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集体、个体和其它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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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


关于发布《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检务联(1995)2号)

 

  各有关部门:

  为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中国民航总局、国家计委、外经贸部1995年1月5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旅客、货物和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空运危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在各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和办理本地区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未经检验的包装不准用于盛装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各航空运输企业货运部门(以下简称航空货运部门)负责核查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单和使用鉴定证单,并对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查验。

 

               第二章 检验

 

  第六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并须提供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合格单,对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还须提供每个包装容器气密试验合格单。当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须及时重新申请检验。

  第七条 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并按使用鉴定规程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报告。

  第八条 商检机构依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分别签发《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或使用鉴定证书。

  第九条 使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规定条件的等效包装或有特殊要求的包装,需经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认可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容器的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国内运输部门、收用货单位发现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参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规程进行检验、鉴定和出具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位对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的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要求,在容器上印制包装标记、航空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商检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检验证书,证明包装容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选择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验收、灌装、称重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当一批包装容器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八条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考核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九条 航空货运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承运,并按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并封识,如发现货物或包装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时,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当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由航空货运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货物全部运输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航空货运部门收存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仓储、运输部门,应按规定操作,分类存储,防止包装容器破损。当发现包装容器渗漏、破损时不得发运并应做好商务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国外收受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交运的进口、转口危险货物时,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要求办理,并应认真查验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等是否符合《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者不得收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空运出口危险货物的;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部门不按规定收受承运包装未经检验的进出口危险货物的,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国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空运进出口压力容器(不含喷雾器和小型气体容器),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决定加入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

目录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缔约各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⑵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⑶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契约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⑵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⑴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⑵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⑴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⑵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⑶行李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⑷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五条 ⑴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⑵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契约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 ⑴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⑵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⑶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⑷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⑸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⑴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⑵起运地和目的地;
⑶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⑷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⑸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⑹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⑺货物的性质;
⑻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⑼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⑽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⑾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⑿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⒀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⒁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⒂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⒃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⒄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包括第八条⑴至⑼和⒄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⑴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⑵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⑴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⑵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⑴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⑵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⑶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⑷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⑴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⑵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⑶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契约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契约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⑴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⑵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 ⑴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⑵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上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⑴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⑵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⑶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的契约,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⑴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⑵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⑴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2.5万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⑵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⑶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5千法郎为限。
⑷上述法郎是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⑴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⑵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⑴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⑵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⑵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迟,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⑶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⑷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⑴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⑵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⑴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⑵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⑴符合第一条⑶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契约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契约的订约一方。
⑵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⑶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⑴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⑵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契约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契约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⑴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契约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⑴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外交部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以后于每一批准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⑶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⑴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⑵加入本公约,须以通知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⑶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⑴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波兰共和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波兰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退出本公约,在通知退出后满六个月时生效,并只对声明退出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条 ⑴缔约国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时或通知加入时,可以声明所接受的本公约不适用于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
⑵缔约国以后可以用原来声明除外的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⑶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为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一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要求召开一个新的国际会议,以寻求本公约可能的改进。为此目的,该国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筹备该会议。
本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签字截止期限为1930年1月31日。
(以下是各国代表的签字,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是:德意志、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西班牙、法兰西、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澳大利亚联邦、南非联邦、希腊、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挪威、荷兰、波兰、罗马尼亚、瑞士、捷克斯洛伐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南斯拉夫。)
附加议定书(关于第二条)
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保留声明本公约第二条⑴款不适用于其国家、其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力管辖下任何其他领土所直接办理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签字国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