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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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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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科委具体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开发区的范围是:以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地区为中心,南至定西南路,西至天水路,东至范家湾610—1规划马路,北至滨河东路延伸至段家滩,总面积为5.2平方公里。其中以南昌路、渭源路、科技街、定西路为高新技术开发辐射和经贸区,南河道为产业基地。


  第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发展范围,执行《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实行国家对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把开发区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带动传统产业发展的辐射源,实现“东挤西进”双向开放的窗口和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试验区。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应坚持改革与发展相结合,以改革促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互补并存;科(技)工贸一体化;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同提高本省产业技术基础相结合;国家适当扶植与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相结合及对开发区内企业、人员实行待遇优惠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认定批准进入本开发区的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和部门。

第二章 体制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监督和协调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开发区办公室归口省科委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实施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关于开发区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新建企业认定预审,企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鉴定、开发立项审批及其它业务活动管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业务,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科技、商务人员出国审查和引进国外专家的立项审批,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金引进、5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和企业引进仪器设备的预审;
  (五)筹集管理开发区发展基金;
  (六)负责企业人事、劳动工资的综合管理;
  (七)完成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省内各有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咨询;
  (二)讨论和参与制订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参与开发区内重大技术问题论证、项目评估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立工商、税务、审计等服务体系、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和开发区办公室的领导,分别负责有关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负责对企业的信贷投资业务。开发区内可根据需要建立高新技术股份投资公司,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提供信贷担保和风险资金。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可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管理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兰州海关在必要时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和关税的征管工作。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抢占土地和阻挠开发区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每年给开发区下达一定规模的基建“笼子”,根据财力安排基建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用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批准;超过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基建计划项目书,经开发区办公室汇总,报省计委批准。


  第十八条 与开发区内建设相配套的给排水、道路、交通、电力、通信、供热、绿化等设施,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实施。

第四章 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设立开发区开发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是:
  (一)省财政的年度专项拨款;
  (二)省计委年度专项拨款;
  (三)省科委从科技三项费拨付的项目专款;
  (四)省市财政按规定返还开发区的税金;
  (五)开发区内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六)开发区内企业由国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提留;
  (七)社会团体和个人、国际友人捐资等。
  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重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制、开发;部分用于开发区企业短期周转资金。
  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开发区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应优先安排开发区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应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双保”企业对待,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建设银行在“八五”期间确定一亿元的基建贷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人民银行根据开发区实际需要,应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短期融资债券;经批准设立证券交易市场,促进资金流动、筹措。

第五章 外贸与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兰州海关和开发区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开发区提供证明,到海关办理免征出口关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省经贸委批准,获取外贸经营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技、商务人员一年多次出国,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向开发区投入技术和资金,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试行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企业产权市场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试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各自的性质和实际,实行“包死基数、超额分成”、“包死基数、超额全留”、“利润递增包干”等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高新技术企业核算办法和会议报表制度。按照开发区具体要求申报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区内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条件,报经省科委批准,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严重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要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以及劳动就业招工指标,由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报省人事局、劳动局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科技人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如原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可提出停薪留职、辞职,原单位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可办理相应手续。科技人员与原单位因流动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申请省人才交流中心予以仲裁。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认可,并在开发区办公室备案后,可在开发区内企业从事业余兼职劳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无主管单位的企业人员调动、职称评定、档案管理等,由开发区办公室同省人事局、劳动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急需聘用回国人员和归国专家、外国专家、可采取先聘后调办法。但不得聘用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3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