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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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1月12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的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包括:
1.财政支援农村生产类资金中的专项资金;
2.农林水气等部门事业费中的专项经费;
3.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验收等)的资金运行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科学的选择项目,严格资金运行的中间控制,及时地矫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中的偏差,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和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农村经济和财政支援农业的有关方针、政策;
2.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3.符合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4.统筹安排,发挥优势,保证重点。

第二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负责。谁立项,谁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立项单位可根据项目规模和管理需要,把项目划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
第七条 为明确经济责任,立项单位要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合同。项目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项目分承包单位向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承包实施单位向项目分承包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由财政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主管部门参加;由主管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和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
第九条 项目承包单位要根据协议或合同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立项单位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条 立项申请
要求立项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根据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以书面形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
项目单位要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进行项目方案设计,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背景材料,包括资源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
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周期;
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4.主要措施;
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
6.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项目方案的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评估论证包括以下内容:
1.技术可行性;
2.组织体制可行性;
3.财务可行性;
4.经济可行性;
5.社会可行性;
6.生态可行性。
(三)项目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全面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立项单位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和签约
项目承包单位根据评估报告所提的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报告并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报立项单位审批。
可行性报告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应与立项单位签定合同,正式成立项目。
第十四条 拨(借)款程序
(一)拨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拨款申请,立项单位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采取一次性全额拨款,按比例分期拨款或按工程进度预拨款、项目竣工后再补拨款等形式拨付资金。
(二)借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借用周转金申请,立项单位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与承包单位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情况反馈
(一)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按季或半年如实填报反馈报告,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二)反馈的内容包括:
1.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2.项目建设进度;
3.项目竣工报告;
4.项目效益(建成后连续5年的效益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检查验收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检查验收小组,根据立项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以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要求,对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立项单位提出检查验收报告。
(二)立项单位根据检查验收小组提出的检查验收报告,对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管理、实施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库,为分析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效果,规范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管理包括:(1)项目基本情况;(2)项目方案;(3)项目的具体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4)项目实施的结果及竣工验收报告;(5)项目的效益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职责,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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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用人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为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支持和引导用人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继续教育服务体系,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供求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继续教育网站或者在本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开设继续教育网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科学设置继续教育内容,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各类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五)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六)所在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自学内容应当与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需求相适应。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的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折算成学时。自学学时的计算、认定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2学时。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所在单位应当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按照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设计继续教育证书格式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可以自行选择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自主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培训师资、培训地点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宣传广告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培训考试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如实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实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人事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经费,在本部门预算经费中予以解决。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可以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宣传广告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证明的,其出具的证明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人事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关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公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生效日期1985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部分后,已向协会提出申请,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增加向本项目提供资助,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四千二百六十万美元(¥42,600,000)(以下称“贷款”)的资助;
  (C)借款人和协会意旨在按照贷款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按实际尽可能用本协定提供信贷资金以支付项目的有关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用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的词汇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包括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世界银行“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表和协议均为本贷款协定的补充。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c)“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以及其任何继承者。
  (d)“项目省份”系指安徽,福建,江西,陕西,山东,四川,云南,浙江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
  (e)“项目执行协定”系指本协定第3.03节(a)中所指的执行项目责任的协定。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零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0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和各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工程、财务及行政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还应根据本协定《附表4》A部分中所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本项目,该附表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修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表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根据借款人同项目省所签订的项目执行协定中为协会所接受的条款和条件,促使实施本项目,该条款和条件特别应包括本协定《附表4》B部分中的具体安排。
  (b)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本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送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的要求,送交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记录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补充规定如下,即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本项目执行协定对它规定的义务。
  5.02节 为实现《通则》7.01节(d)段中所要求的目的,补充规定如下,即在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项目执行协定应由各方缔约,以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本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总则》12.02节(b)中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被写入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定已得到每个成员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他们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四日生效。附表、项目执行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