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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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交部等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外交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我国境内的一些刑事犯罪案件也呈现了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有些人犯罪后潜逃国外,其中有的人还携有巨额赃款,也有一些人在外国犯罪后逃来我国。同时,贩毒、劫机、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时有发生。这些犯罪活动给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也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安定。为了对这些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裁,必须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合作。
为给我国今后对外开展引渡合作以及签订引渡条约提供依据和基础,现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参考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立法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主管部门。
此规定系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布。附件:如文。

附件: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进行国际引渡合作,确保对罪犯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案件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同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与外国相互协助以非引渡方式移交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请求国”是指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二)“被请求国”是指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三)“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四)“司法机关”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其他司法程序的机关;
(五)“逮捕证”是指我国或者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宣布限制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对之予以羁押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我国可以与外国在引渡方面开展下列合作:
(一)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指控犯罪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定罪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执行刑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外国对于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附加额外限制的,我国在处理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章 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处理
第一节 引 渡 条 件
第六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在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行为依照该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同意:
(一)对于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引渡请求,请求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就该项请示所依据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至少为两年有期徒刑;
(二)对于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按照请求国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罪犯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属于因为政治原因的犯罪;
(二)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要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只是请求国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依照该国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五)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公认的国际法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六)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在该请求提出前已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决定,或者正在进行诉讼或者其他司法程序;
(七)依照请求国法律,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请求引渡所依据的犯罪不具有管辖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准备提起诉讼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
(二)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对被要求引渡人因追诉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而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处罚;
(三)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是基于一项缺席判决提出的,除非请求国保证引渡后将重新进行审理;
(四)由于被要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九条 外国从我国引渡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我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请求国不承诺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应当拒绝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国在执行引渡后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有权向该国提出交涉。
第十条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如果我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该项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对等原则,根据与该国商定的条件,执行该国司法机关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节 引 渡 程 序
第十一条 外国请求我国引渡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请求。引渡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二)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
(三)证明被要求引渡人身份的证件;
(四)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概述和必要的证据;
(五)请求国法律中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文,以及在必要时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
(六)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逮捕证副本;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以及该国法院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文本。如果对罪犯已经执行部分刑期,还应当附有有关证明材料。
引渡请求及所附材料应当经提出请求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外国对同一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我国依照本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中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尚缺乏必要的材料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请求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国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该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十四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被要求引渡人脱逃。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以及对被要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书面提出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并告知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机关名称、被要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及有关犯罪事实的概述,并应当提交逮捕证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我国收到外国有关机关提出的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机关在作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就这一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后一个月内,请求国尚未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撤销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上述期限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予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而该人不是请求国国民,也不是无国籍人,我国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我国与该被要求引渡人本国缔结的领事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有关规定,将羁押该人的理由及羁押地点通知其本国驻我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十七条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后,请求国撤销或者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将该人释放,并不再受理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该人因其被羁押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应当由请求国负责。
第十八条 被要求引渡人在其被告知该项引渡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中国律师向主管机关提出反对引渡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由外交部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商议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决定同意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与请求国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二)决定拒绝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在对该被要求引渡人的司法程序进行完毕或者该被要求引渡人服刑期满之前,暂缓对该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
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被要求引渡人因丧失时效等原因逃脱处罚的,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对该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可以引渡的情况下决定对该人予以临时引渡。临时引渡后,请求国一旦结束对被引渡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我国,以便我国有关司法机关继续对其完成司法程序。
第二十条 请求国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要求引渡人的,视为请求国放弃引渡请求,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撤销对该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在同意引渡的案件中,我国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向请求国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等财物。
如果上述财物对审理我国境内的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可以暂缓移交,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决定通知请求国。
移交上述财物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我国境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我国引渡给外国的人在其被外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期间逃回我国的,可以根据该外国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予以引渡,无须对该请求作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经过我国国境的,除其搭乘的飞越我国领空的班机不在我国境内着陆外,有关国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前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必须附有对被引渡过境人的卫生检疫证明。
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引渡过境人属于我国有关卫生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应当拒绝该项过境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引渡、过境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移交财物等事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应当由请求国负担。我国有关机关需要请求国偿付有关费用的,应当将出具的付费通知单及付费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结算。

第三章 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十五条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将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转交外交部,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不是通过外交途径发出请求的,发出请求的机关应当在发出请求的同时将情况告知外交部。
上述请求书以及所附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被请求国另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我国有关机关接受外国引渡给我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被引渡人在我国允许其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机会离境而不离境的,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的,即丧失前款规定给予的保护。
我国请求引渡时已经就被要求引渡人的定罪、量刑或者执行刑罚等事项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时应当受该项承诺的约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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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引进外资工程以及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务院、广东省、广州市有
关城市土地管理的规定。
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和土地开发等费用。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批准权属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费属开发区维护、管理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开发区规划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使用。
第五条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卖买和变相卖买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经确定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客商的投资项目和土地使用,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罚则等),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
纳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单位应在开发区计划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及时按工程总体设计动工施工,如期完成。否则,视其情节轻重作罚款处理工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业务主管部门验收核定发始得正式投产。未经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批准,土地使用单位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而导致发生事故的,违反者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规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合资企事业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续约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不同行业,分类确定(见附表)。签订土地合同时,允许对地理位置(如距商场、车站、码头的远近等),投资规模,新征地或利用原有场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按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在百分之十幅度内调整。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一)凡在本开发区引进的项目符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审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开发区内兴办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工业基建期二年,其它一年),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多种经营性质的企业,按其企业经营范围及设计资料,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按比例进行核算,分别定出土地使用费额。
第十六条 使用本开发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纳义务人。
(一)凡是以批准使用的土地入股或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作者为交费义务人;
(二)以房屋出租给开发区企业的用地,房屋出租者为交费义务人;
(三)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四)内联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五)也可按企业协议认可方交纳。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视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给予调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开发区企业按年征收土地使用费,用地超过半年而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土地使用费应于当年十月一日前交清,逾期者,收费单位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拨收其应缴纳之数额,并按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即应缴数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用地面积以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审批划拨的土地面积为准,超过批准限额部分的用地,限额腾退,并作罚款(三至五倍收费)处理,如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情节严重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责令其停工、停业、停产。
第十九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均按下列程序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手续:
(一)新征土地单位:应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文件、征用地的红线座标位置图,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实,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临时用地单位,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暂时用地通知单,到开发区规划办公室缴费后,发给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条 凡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纳费义务人在纳费问题上同开发区管理部门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纳费,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公 共 设 施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开发区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部分的安装费和出装费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办理,并接受广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表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
类 别 每年每平方米
工业、交通运输业用地 2元
科研用地 1元
商业、服务业、仓储业用地 12元
旅游用地 9元
商品住宅用地 8元






1985年4月9日

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1986年3月6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精细化工产品的口径,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精细化工,特对精细化工产品的分类暂作如下规定,今后计划、规划、统计等口径都以此为准。
一.内容
精细化工产品包括以下11个产品类别:
1.农药;2.染料;3.涂料(包括油漆和油墨);4.颜料;5,试剂和高纯物;6,信息用化学品(包括感光材料、磁性材料等能接受电滋波的化学品);7,食品和饲料添加剂;8,粘合剂;9.催化剂和各种助剂;10. 化工系统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和日用化学品。11. 高分子聚合物中的功能高分子材料(包括功能膜、偏光材料等)。

其中,催化剂和各种助剂,包括以下内容:
⑴催化剂:炼油用催化剂、石油化工用催化剂、有机化工用催化剂、合成氨用催化剂、硫酸用催化剂、环保用催化剂、其他催化剂。
⑵印染助剂:柔软剂、匀染剂、分散剂、抗静电剂、纤维用阻燃剂等。
⑶塑料助剂:增塑剂、稳定剂、发泡剂、塑料用阻燃剂等。
⑷橡胶助剂:促进剂、防老剂、塑解剂、再生胶活化剂等。
⑸水处理剂:水质稳定剂、缓蚀剂、软水剂、杀菌灭藻剂、絮凝剂等。
⑹纤维抽丝用油剂:涤纶长丝用油剂、涤纶短丝用油剂、锦纶用油剂、睛纶用油剂、丙纶用油剂、维纶用油剂、玻璃丝用油剂等。
⑺有机抽提剂:吡咯烷酮系列、腊肪烃系列、乙腈系列、糠醛系列等,
⑻高分子聚合物添加剂:引发剂、阻聚剂、终止剂、调节剂、活化剂等,
⑼表面活性剂:除家用洗涤剂以外的阳性、阴性、中性和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⑽皮革助剂:合成鞣剂、涂饰剂、加脂剂、光亮剂、软皮油等。
⑾农药用助剂:乳化剂、增效剂等。
⑿油田用化学品:油田用破乳剂、钻井防塌剂、泥浆用助剂、防蜡的降粘剂等。
⒀混凝士用添加剂:减水剂、防水剂、脱模剂、泡沫剂(加气混凝土用)、嵌缝油膏等等。
⒁机械、冶金用助剂:防绣剂、清洗剂、电镀用助剂、各种焊接用助剂、渗炭剂、渗氮剂、汽车等机动车用防冻剂等。
⒂油品添加剂:防水、增粘、耐高湿等各类添加剂、汽油抗震添加剂、液力传动添加剂、液压传动添加剂、变压器油添加剂、刹车油添加剂等等。
⒃炭黑(橡胶制品的补强剂):高耐磨、半补强、色素炭黑、乙炔炭黑等。
⒄吸附剂:稀土分子筛系列、氮化铝系列、天然沸石系列、二氧化硅系列、活性白土系列等。
⒅电子工业专用化学品(不包括光刻胶、掺杂物、MOS试剂等高纯物和高纯气体):显像管用碳酸钾、氟化物、助焊剂、石墨乳等。
⒆纸张用添加剂:增白剂、补强剂、防水剂、填充剂等等。
⒇其他助剂:玻璃防霉(发花)剂、乳胶凝固剂等。
二、几点说明
1. 根据国务院规定,化学药品的原料药都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目前综合利用原料和设备,还生产氨苯磺胺、药用小苏打、药用氧化锌、药用硫酸钡、医疗诊断用药、来沙儿、龙胆紫(即盐基青莲)等共一百多种,但如再有新的药品生产,必须经过医药部门鉴定,才能投产计算产值。一定要执行医药用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2.日用化工产品是由轻工部门归口。化工系统综合利用资源,也生产香精、香料、肥皂、洗涤剂等等产品。新产品投产时,也要得到工商管理部门认可,才能计算产值。
3.涂料用的助剂,品种很多;按原来分类都计算在油漆大类中的第18小类——油漆用辅料中, 因此,不再单独列出涂料用助剂。 本规定自发布之一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