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09-07-24 实施时间 : 2009-10-01
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林木花草;
(二) 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 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 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是指森林公园开办者或者开办者设立、确定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的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摘要:债或合同的相对性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一项重要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不符合相对性原理的制度形态纷纷出现,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如代位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更加灵活。
关键词:债的关系 相对性 突破
引语
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此之谓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规则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学说汇纂》对债的解释为:“债不是以某物或某劳务为我所有,而是使别人给予某物、做某事或给付某物,”即蕴含了债的相对性思想。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大量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债的相对性亦被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纳入债法。在英美法系,因无债的概念,债的相对性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分,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物权一债权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逻辑基础。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法律开始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1]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本文就此作一简要述评。
债的相对性突破之表现
1. 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2]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2.代位权行使作者:阳朝锋 , 湘潭大学 法律硕士
地址:湖南省湘潭大学9007号信箱
邮编:411105
电话: 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
代位权制度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行使代位权时,存在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从第一个债的关系角度考察,代位权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其行使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正因为如此,在合同法中代位权归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但从第二个债的关系角度来看,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际行使了部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利,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与只有债的特定当事人才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要求显然不符,属于债的相对性突破情形。
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有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债的相对性之突破的情形,是否合适呢?笔者认为不妥。撤销权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根本不涉及债的相对性的突破问题。因为撤销权并非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的相对性而享有的权利,它的行使是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体现的是法律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信赖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适度干预和限制,这与合同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同一原理。
3.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义务责任关系只发生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可能依据他没参与的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然而,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3]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该制度虽加强了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仅“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4]
4. 买卖不击破租赁
所谓买卖不击破租赁,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承租人根据其先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得以继续租赁该房屋,而不受房屋物权变动的影响。此规则源于日耳曼法,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是对买卖不击破租赁规则的确认,《德国民法典》第571条、《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也有类似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直接原由,是基于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租赁合同因房屋所有权变动而终止,承租人将不得不频繁搬迁,影响其生活的稳定,这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为保证其租赁权的安定,民法典摆脱债的相对性的羁束,赋予租赁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反映出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同时也表明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加灵活,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也得到了更好的平衡。
5. 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前者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利益,后者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或负担。在罗马法中,基于对个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尊重,在债的相对性原则指导下一般禁止任何人为他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有法谚云:“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alteri stipulari memo potest)”。但是,这种极端个人主义的规则过于僵化,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日益显露出其对民事交易方式多样化的不适应性,阻碍了交易效率的提高,有悖民法促进交易的宗旨。举例言之:甲向乙购买啤酒,而丙又向甲购买同样数量的啤酒,若允许甲与丙约定,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啤酒的交付义务,岂不大大减少了交易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这是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情形,而在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场合也是同理。尤其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5]所以,考虑到这种客观合理的现实需要,近现代民法纷纷对债的相对性作出调整,明确规定了涉他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瑞士债法典》第111、112条等,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亦作了相应规定。
6. 第三人侵害债权
依传统民法观点,合同债权是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绝对权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由此构成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基本区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保护,而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是绝对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同样具有不可侵性,不但债务人不能侵害债权,而且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侵害债权。因此,自本世纪以来,为满足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或通过判例、或增修解释法条,逐步建立和发展了侵害债权的有关制度,这对在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支配下的只有债务人才可能侵害债权,侵害债权只受合同法调整的观念来说,无疑是一大突破。有学者因此解释为:债权不仅具有对债的当事人的对内效力,而且具有对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6]违反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
综合以上所述,债的相对性之突破可归类为三个方面:一是债的主体相对性的突破,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承担不再限于合同当事人,如代为清偿、涉他合同等情形;二是债权效力相对性的突破。债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代位权),债权可对抗物权(买卖不击破租赁),债权不受第三人的故意侵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三是债务责任承担相对性的突破,债务人不只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有可能向第三人承担基于合同的责任。如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博登海默曾言,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7]债的相对性之突破,正是法律为有效发挥作用,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的产物,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也更为灵活。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诚如史公尚宽先生所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8]
参考文献:
[1]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
[2]王轨:《代为清偿制度论纲》[J]. 法学评论,1995(1),20-2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
[4]同上书,38.
[5]陈朝壁:《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36,上册,197.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81.不同意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5.(杨立新撰写)。
[7]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6.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On the Exception of the Relativity of Obligation
Yang Chao-Feng
(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Hunan XiangTan ,4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