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3:15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3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
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艰苦奋斗、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优良传统,增强
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生产秩序,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特少的民族,采取特殊政策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内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重视和培养使用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欢迎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在生活待遇、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动员干部职工到边远特困山区工作,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
自治县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根据各乡、镇民族人口分布的状况,应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和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战略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优化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加速水电、矿藏、林果、畜禽等资源的开发,农业、工业、商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确保粮食稳步增长。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和骨干产业。
农村要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困山区要放宽政策,重点扶持,发展生产,逐步改变其贫困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森林保护,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破坏水源林和风景林,加强封山育林,搞好护林防火,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节柴灶,提倡以煤代柴,以电代柴,努力减少林木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地方,要尽快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禽养殖业,加强科学饲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生产以及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实行电矿结合,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化工、冶金、建材、建筑、机械加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和民族特需品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私营企业和股份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优势,积极鼓励和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或承包者以各种形式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或承包企业,在收益分配、税利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的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通讯线路的建设,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城镇和集市建设,坚持人民城镇人民建,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并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自治县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资金应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共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积极筹集资金,参与宏观调控。引导资金流向。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贫困山区适当降低贷款单位自有资金比例,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实行优惠利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保险事业,增强抗御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管好用活资金,发挥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初等教育的儿童和少年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者办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半寄宿制高小班和高初中民族班;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职业中学。
自治县所属学校招生时,应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山区学生的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生为主的小学,应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把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普及和推广各种适用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档案等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和民族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制定规划,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开办各种培训班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巩固和发展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业余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正确处理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关心自治县内人口较少的民族,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他们的子女族别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双方商定,成年后由子女在父母双方的族别中自由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9年8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2年5月20日,卫生部

规定
生物制品(本规定指菌苗、疫苗、血清、类毒素等,不包括体外用诊断用品)及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和临床抢救急需的重要产品。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的安全与健康,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中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为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确保制品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微生物操作的实验室,灭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配套的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质量检验,确保制品合格。
5.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规定。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不得进行生产,产品不准出售、不准使用。
二、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管理权限:
生物制品统一由卫生部直接管理,由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其他有特殊需要生产某种生物制品的省、市、自治区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单位,应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向卫生部报告,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得生产。
血液制品除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外,省、市、自治区现已有生产并具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市、自治区血站等单位,在综合利用血液的基础上,可进行生产,但不得超过1—2个生产单位。血站等单位所生产血液制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
三、生产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单位,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给营业执照。
四、领有营业执照或经批准生产的单位所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第二条管理权限范围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合格者发给批准文号。
五、其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准生产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个别因科研需要,又无生产单位正常供应的品种,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也需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必要条件,经省、市、自治区或相当于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照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方可进行研制,研制品需经国家检定机构审核或检验同意后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上人体试用。但不得进一步中试、投产。
六、各生产单位研制的新制品应按部颁《新制品管理办法》办理。
七、部颁《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管理、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和降低质量标准。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不准发出。
八、纳入卫生部管理的生物制品品种及有部交生产任务的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其生产、调拨、储
备计划由卫生部统一平衡、调配。省、市、自治区血站血液制品的生产、供应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安排。生产计划编制后,生产单位要与使用单位签定供货合同(规定供货时间、地点、数量及特殊要求等),双方应严格遵守,凡已发出的制品发现质量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要予以调换或同意退货。违背合同造成损失者,要负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九、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执行国家对制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有权对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制品质量进行检查了解、抽样检验以及调阅制检记录,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低劣制品据情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遇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质量问题和事故,要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对本单位生产的制品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制品质量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制品不得发出使用。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检定机构的指导,有责任直接向国家检定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制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单位领导人要尊重检定人员对制品质量的意见,对制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国家检定机构仲裁。
十一、各级检定人员应坚持原则,严肃认真,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如在质量问题上不坚持原则,又不向上报告,从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十二、进口的生物制品(包括双边科研合作对方提供的制品)、血液制品列为法定检验。生物制品经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血液制品经进口口岸药检所检验或委托有关单位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上人体使用。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各生产单位对产品要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质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实行技术改造,力争创立名牌产品。要加强企业管理,降低成本,讲究经济效果。任何一种制品质量上不去,达不到规程的质量要求或反应事故多、效果不好,或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应停产整顿,整顿后经国家检定机构核查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下马。
十四、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价格的制订及调整,按国家价格政策由卫生部统一管理。新制品的试销价格,由试制单位参照同类或近似产品价格自定,报卫生部备案;正式投产后,根据测算成本和薄利的原则,提出正式价格的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十五、生产单位要不断改善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坚决制止经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销售中搞“奖钱奖物”、请客送礼及畅滞产品搭配,要严肃处理。对哄抬价格、抢购、套购防疫和急救所需的紧缺制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者,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十六、经营及使用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单位,要按《生物制品规程》规定妥为保藏,保管不善致遇热、冻结、变质、变色、安瓶裂纹及过期失效的制品,禁止销售使用。


商业标识保护的本质及重点是商誉,混淆连接着商誉与制止不正当竞争,由它决定是否应该制止盗用商誉的不正当行为。

一、商誉

英国法官认为,商誉很容易被描述,但很难被定义。这是与好的名称、声誉和营业相联系的利益和优势。这是经营中的一种吸引力。这是一种从一开始就可以区别旧的经营活动和新的经营活动的事物。营业的商誉必须来自于特别的中心或来源。但是广泛地延伸或谈化它的影响力会使商誉毫无价值,除非商誉具有使消费者将商品带回家的足够吸引力。
经济学上,商誉是企业存在的优越条件使其在未来时期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的资本化价值 ,该商业价值一旦被不正当盗用,包括商标、字号、外观专利及其他商业外观在内的过分效仿,将对消费者及正常市场参与者产生损害,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可通过授予财产权或竞争法模式予以保护。
商誉与其上述商标、字号、外观专利等载体的关系是食物和器皿的关系,在某些极端情况下,甚至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经营者个人也可以是商誉的载体,向乔布斯、李嘉诚、王石、马云等。食物和器皿本身都是有价值的,不过商誉的价值是动态的,标识本身的价值是相对固定的。确定商誉获得的时间不是商标申请和获得注册的时间,而是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商誉获得时间节点的最早案例是英国的Cadbury案。
商誉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争议。但不可否认,包括商标、字号、外观等标识权保护的实质,是要保护其背后的商誉。
产品的商誉,其载体一般为商标,而企业的商誉,其载体一般为企业字号。商标所代表的其背后产品的商誉,与字号所代表的其背后企业的商誉,并不一定相同,如海信手机商誉不及海信公司,伊利奶粉不及伊利公司等。当商标与字号相同、企业产品类型单一的,两者商誉合一。
商标仅是商誉的载体,而非商誉本身。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离不开其背后创造商誉的产品或服务。说清了商誉与商标的关系,也就能理解加多宝在合法转移王老吉商誉时是合理的,因为其商誉所依赖的产品没有改变,仅是代表商誉的商标变更。


二、混淆
混淆在商标、外观,以及更宽泛的不正当竞争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有观点认为,包括商标在内的不正当竞争法是混淆的产物。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成为判断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一般认为,混淆是一般原则,淡化则是补充存在。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混淆的内容不仅局限于“来源或出处”,任何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行为都应制止。
(一) 混淆的类型
1、 直接混淆(单一出处)、间接混淆(多出处混淆、赞助混淆)
(1)、直接混淆:误认为两者源于同一出处,分为:产品混淆、来源混淆
(2)、间接混淆(多出处混淆、赞助混淆)
意识到产品来源出自不同出处,为独立企业,但又认为不同出处主体之间存在商业上的联系,包括控股关系、授权关系、赞助或许可关系等。

2、正向混淆、反向混淆:
(1)、正向混淆: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
(2)、反向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IPAD、百事可乐蓝色风暴案、美国1977年Big Foot案)。放任反向混淆无异于向人们昭示,大公司可以名正言顺的窃取小公司的在先商标,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进行密集广告宣传后据为己有。

3、售前混淆、售后混淆
时间不局限于购买时,主体由购买者扩展到旁观者。
(1)、售前混淆:实际购买前混淆,在光顾店面看到商品后,能够区分,在决定是否购买时,混淆心态已经不存在。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争取商业机会。美国部分法院认为也构成侵权。理由是,虽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但确不正当的利用了权利人的商誉或名声。对一些品牌忠诚度不高的消费者,很可能就此购买。
判断关键点:商品的相关度(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及消费者的注意程度。
案例:老字号瑞蚨祥老地址经营纠纷 大众搬场 美丽漂漂(关键词搜索)
(2)、售后混淆
A、购买者事先不知正品,使用后感觉质量不高,将仿制品与正品混淆,不再购买该品牌产品,正品随即失去市场;
B、购买者事先知道为仿制品,只需支付较低的价格就可获得拥有正品的声望和优越感,挤占正品市场份额,同时,旁观人不知并产生混淆, 可能因对仿制品品质不满意,正品丧失市场份额。同时,仿制品充斥市面,正品不再罕见、稀有,失去神秘感,售价无法维持原有水平,权利人失去部分利润。

4、联想性混淆或潜意识混淆
(1)、联想性混淆:源于德国;潜意识混淆:源于美国
(2)、法院保护的理由是:被告不恰当的利用了原告的商誉,在消费者心目中引发了潜意识的联想,碰巧与原告带来的其他联想相一致,消费者是无意间将一种产品的性能与名声与另一产品联系在一起,但可能事实上能够识别不同厂家,这无疑会产生淡化的效果,逐渐消弱、降低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印象。如摄氏香水—华氏香水;黑人牙膏---白人牙膏;
小米手机---大米手机。

(二)、混淆判定的参考因素(美国)
1、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
共考虑八项参考因素,即商标之近似性,商品之类似性,交易管道问之关系,系争当事人之广告的关系,可能的买受人阶层,确实混淆之证据,被告采用其商标的意图,原告商标之力量(商誉)”。
2、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考虑由著名拍立得 (Polaroid)案所建立之八项参考因素,即商标之力量,商标
之近似性,商品之邻近性(proximity),商标前使用人跨越商品界线(bridge the
product gap)之可能性,确实发生混淆证据,商标后使用人采用其商标时的善意
(good faith),其商品的质量以及买受人之成熟度(sophistication)。
此八项参考因素原本仅适用于不同产品,但该法院于一九八八年Banff,Ltd.V.
Federated Dept.Stores,Inc.一案表示,该等因素亦适用于竞争商品。
3、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
考虑十项参考因素:商标之近似性,商标之力量(商誉),商品价格及其它显示买受人注意程度之指标,共同使用而未引起确实混淆之期间,被告采用系争商标之意图,确实混淆之证据,交易管道及广告媒体之同一性,消费者因为商品功能类似所设想之商品关系,可使大众期待商标前使用人可能进入后使用人市场之其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