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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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外字〔1995〕2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财外字(1995)250号文中关于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的规定,现将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的具体办法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部门组团出国的因公临时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由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直属部门,如在当地中国银行开有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该部门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如在当地中国银行没有购汇人民
币限额帐户,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应到当地财政厅(局)统一办理;各地县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的出国团组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办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办理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手续时,要单独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并在“用途说明”栏内填写上“因公
出国个人自费购汇”。
二、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使用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应列入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并增设“个人购汇”项目;报送季(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时要将此项目单独列示。
三、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个人购汇”从严管理,杜绝个人一年内多次购汇的现象发生。



19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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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7号

印发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2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公安、工商、卫生、城建、土地、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为实行火葬地区。死亡人员遗体,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者外,一律实行就地火化。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土葬的(包括骨灰装棺埋葬),由死者生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起尸火化、起棺平坟,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应在指定的墓地埋葬,严禁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外国人在我市死亡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禁止遗体外运。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遗体的管理,病员死亡遗体应妥善安置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严禁私自接运遗体。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凡无医疗机构死亡证明、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遗体运往异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遗体需要运出土葬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骨灰不予保留。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 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其它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
  第八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提倡采用抛撒、深埋不留坟头和骨灰植树的方式处理骨灰,也可将骨灰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内,禁止在公墓以外埋葬骨灰。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骨灰处理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本市市区严禁搭设户外灵堂,死者亲朋举行悼念活动,应在家中或殡仪馆进行。
  第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扬幡招魂等封建迷信活动,城镇丧葬活动禁止吹打弹唱。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使用公车参与送葬和祭扫活动,违者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公车管理力度严禁公车私用的通知》(蚌办发〔2000〕2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和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特殊坟墓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的场所以外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材、迷信纸器、锡箔、冥币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在市区搭建户外灵堂的, 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强行拆除,并可对丧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为丧户提供演出服务的, 按照《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撒烧冥钱污染环境,或者在殡仪馆、 公墓指定地点以外的场所焚烧花篮、纸器、死者遗物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予以处罚。
  4、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7、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各地在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将殡葬改革作为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