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进行整顿,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1:56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进行整顿,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进行整顿,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旅馆、娱乐服务业发展很快,为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应看到,旅馆、娱乐服务业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场所,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以色情服务招徕顾客,卖淫嫖
娼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干部群众,污染社会环境。为加强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净化社会空气,决定对私人经营的旅馆、娱乐服务业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旅馆、酒吧、发廊、桑拿按摩室、歌舞厅、卡拉OK厅等。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严格审查经营资格。凡从事旅馆、酒吧、发廊、桑拿按摩室、歌舞厅、卡拉OK厅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不得无照经营。其中,经营旅馆、歌舞厅、卡拉OK厅、桑拿按摩室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必
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二)严格审查经营范围。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非旅馆业不得擅自经营住宿业务。
(三)严格审查用工制度。经营者与雇工之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管理机关鉴证。雇用的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严禁雇用童工。
(四)严格检查经营行为。经营单位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陪侍女郎”,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从事色情活动,严禁卖淫嫖娼;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不得播放反动、淫秽音像,营业时保持一定亮度的照明,严禁熄灯;发廊内不得设置隔间,桑拿按摩室不得设置封闭式按摩
房间、套间,按摩室内设置的按摩床不得少于三张。经批准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必须按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等证件后,方可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安排住宿。
(五)认真检查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服务公约、服务人员守则、店堂规则、工作规范等,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三、严格审批
对申请从事娱乐服务业经营的,应当由计委、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立项审批,并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宏观上进行总量调控;对歌舞厅、桑拿按摩室等场所,要从严控制,禁止乱批、乱建,盲目发展。对于娱乐服务业经营单位已经过多、过滥的地区、路段,
应当停止审批,并进行清理整顿。
四、对违法违章经营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封,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经营的商品和必要的设备,同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旅馆业擅自开展住宿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私招乱雇人员者,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对于逾期不签劳动合同或者雇用童工者,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雇用的外地来的务工人员,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不齐全的,由公安机关、劳
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对强行拉客,设置“陪侍女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不服从管理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进行色情活动或利用经营场所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设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期间灯光灰暗或熄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罚。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播放反动、淫秽音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混乱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罚。逾期不改正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统一的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联合行动。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9月底,为集中清理整顿时期。10月15日以前,请将清理整顿的结果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清理整顿结束以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和公安机关应继续加强协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巩固清理整顿所取得的成果。



1995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黄山市境内的风景名胜区、园林景点、博物馆、文物古迹、人造景观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制定旅游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征求旅游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平衡全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具体制定在国内、省内有较高声誉、有较大影响的少数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分级管理。黄山风景区、齐云山、西递、宏村、花山谜窟、翡翠谷、太平湖、棠樾牌坊群、潜口民宅、牯牛降、唐模、古城岩景区、呈坎古村落、鲍家花园、花果山生态旅游景区等旅游景点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其它景点门票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但核定的价格不得超过所在地市管景点的门票价格。确有必要超过市管门票价格的,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三)对商业投资的人造景点门票价格,应以参观点成本为依据,并考虑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为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调价幅度不得超过50%,一年内不得两次调整价格。
对游览参观点通过回扣进行恶意竞争的行为,市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或要求下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重新核价来约束违规的营销行为。
第九条 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及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十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或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三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比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
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它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的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提供的导游、缆车、游乐项目及其它单独设立的服务项目,应坚持游人自愿选择的原则,单独售票。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必须印刷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应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主动接受价格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