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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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乡规划决策、执行、监督、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作用,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领导任副主任;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云溪区人民政府、君山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电信公司、岳阳电业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林业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市文化局、市城管局、市人防办、市房地产局、市消防支队、市风景园林局及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第四条 市规委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专家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城乡规划及其相关工作并卓有成就的专家组成,由办公室提出专家名单报市规委审定。专家委员会设规划、建筑、市政工程三个专业组。

第五条 市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委员。

第六条 市规委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市规委会议并有表决权;

二、对市规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并将有关议题提请市规委相关会议研究;

四、推荐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市规委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规委委托的有关审查和审议任务;

二、遵守市规委工作规则;

三、督促本部门执行市规委的决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的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对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等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审定城市设计,主要道路两侧、城市重要地段的地标性建筑及其它重要公用建筑设计方案;

四、协调条块、行业、单位和城市建设中的重大规划矛盾;

五、监督城市规划的执行和重大违反《城市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规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的委托,具体组织市规委会议,拟定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方案;

二、协调处理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专家审查、评议规划方案,提供咨询服务;

四、组织落实市规委决议、决定,定期向市规委报告实施情况;

五、负责市规委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管理;

六、完成市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岳阳城市规划、重要设计方案、重大项目选址、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岳阳城市规模、发展方向、功能分区、结构布局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举办规划座谈会、讲座,推介国际国内城市规划先进经验。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市规委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由市规委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市规委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市规委专题会议由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办公会议由市规委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专家召开。

第十四条 全委会研究内容

一、审议市规委上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研究确定全市城乡规划的战略方针,审议全市城乡规划调整方案;

四、审议涉及全市城乡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县、市、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年度城乡规划工作报告;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专题会议研究内容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除需提请全委会审议以外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有分歧的意见及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办公会议研究内容

一、研究确定需提请全委会和专题会议审议的事项,做好上会前的协调准备工作;

二、协调落实全委会和专题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研究拟定市规委的年度工作计划、重大课题研究及年度资金保障方案;

四、其他需要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十七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申报;

二、办公室审查;

三、列入会议议程;

四、会议表决;

五、监督落实。

第十八条 市规委通过的决议和作出的审查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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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



“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⑵

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国 蒙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8年6月26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8月1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辑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仅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犯罪行为按照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罚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被请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就该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或政治见解而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一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之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文,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下列文件: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认定犯罪、可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并盖章。
  五、为本条约之目的,所提交的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的原件及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充分,该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方被请求引渡人。但这并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允许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材料,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羁押决定的副本,或本条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自根据该项请求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即使该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释放,也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处理引渡请求,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在请求方得到被请求方关于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和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到诉讼终结。
  三、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所移交的财物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免费退还上述财物。

  第十六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一个国家。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住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须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八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被请求方领土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的过境请求。

  第十九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到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因引渡发生的费用应由支出费用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三、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订于乌兰巴托,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蒙古国代表
     钱其琛(签字)             阿勒坦格列尔(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