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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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精神,保证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健康顺利进行,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现就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
员定岗分流和加强职位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贯彻干部“四化”方针,按照“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
(一)进一步加大竞争上岗工作力度。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精简力度大、分流人员多,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人员定岗工作,不仅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对于建立竞争激励机制,促进公务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
之风,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以这次机构改革为契机,大力推行竞争上岗。各级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职位,原则上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竞争上岗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一般职位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采用竞争上岗与双向选
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人选。开展竞争上岗,一般在本部门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参与竞争。
(二)严格按照程序实施竞争上岗。要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组通字〔1998〕33号)规定的原则、范围、程序、方法组织实施竞争上岗。要联系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
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在实施竞争上岗过程中,要做到程序与办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和竞争结果公开,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上岗人选的确定,要扩大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笔试、面试(演讲答辩)成绩
、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结合竞争上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对政府工作部门内部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从事人、财、物管理的,负责证、照、牌核发以及项目、经费、配额审批的公务员,凡符合轮岗条件的,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科级以上同级职位总
数的3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同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分流工作
做好人员分流工作关系到大局的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要按照“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优化结构”的原则,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一)积极开拓分流渠道,妥善安排分流人员。要按照中央确定的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分流安排措施,广开分流渠道,多途径妥善安排分流人员。对希望离职参加学习培训的,应予支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经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
单位,充分发挥分流人员的专长和优势。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政府机关分流人员,不得违反政策办理提前退休,不准搞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严禁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变相鼓励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的,省级机关仅限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市、县、乡级政府机关自谋职业人员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结
合本地实际确定。对自谋职业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等特殊职位上工作的人员,需在解密期满后,方可辞职。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原行政机关脱钩。
(三)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抓紧做好分流人员安排工作。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分流任务,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力争提前完成,贫困、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暂时未安排出去的分流人员,要相对集中管理。
三、进一步加强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
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的基础,人员定岗必须以职位设置为依据。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加强职位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一)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规定的编制限额内,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为依据,调整和设置职位,并修订或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明确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作为人员定岗工作的依据。要注意总结经验,从实际出发,使职位说明书科学合理、简
便易行。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设置各级领导职位,同时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附件二)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非领导职务的职数,设置非领导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或放宽任职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二)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超限额的问题,应制定措施,明确期限,尽快消化解决。凡超职数的单位,不得提拔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结合机构改革,认真清理和纠正过去在职位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地方政府机关的机构规格、名称和相应公务员的职级、职务名称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提高规格、职级或改变名称、随意设置职位。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这方面存在
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纠正。
四、加强对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重要意义,着眼于优化结构,改善素质,提高效率。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在这次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的部门,也要留一至二名领导
人员负责善后工作。
(二)要把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坚持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员定岗分流实施方案,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把关。要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针对分流人员的思想动
态和实际情况,广泛开展谈心活动,消除疑虑,化解矛盾,使他们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对暂时未安排的分流人员,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多加关心,使他们感受到组织的关心和爱护。在机构改革中,各地各单位都要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中,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各地要按照定岗分流有关规定,做到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不借机打击报复,不搞任人唯亲,不突击提拔干部和超职数配备干部。对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坚决杜绝擅自
处理甚至转移、私分机关钱物现象的发生,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地方其他机关进行机构改革时,人员定岗分流和职位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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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份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及城市排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中水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城市供水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的具体范围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分。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和其它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企业财务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计入价内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水资源费应计入供水成本。供水企业应按照水资源费缴纳标准及时将应缴水资源费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三章 水价的审核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水价制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以及国家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的水价,必须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要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为8—10%。但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水损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家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方法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用水定额标准(计划平均消费量)。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各级水量具体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或超定额加价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或收费标准,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不具备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水价。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利工程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利工程水费收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计入城市供水到户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用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中水(回用水)和城市以外的独立供水企业的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应当合理确定中水(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中水(回用水)替代自然水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