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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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潮府[1999]14号 1999年3月26日颁发)



第一条 为控制、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除“四害”应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毒杀为辅”的综合防治原则,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坚持“经常化与突击性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规划建设或旧城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七条 市城区每年必须开展二次以上的除四害统一行动,统一行动要做到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药物。

市城区所有单位及门店应落实经常性除害措施,积极推进专业队伍有偿服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做好以下除“四害”日常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沙井、存水弯管、二次供水设施。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处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定期换水或投入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处理的有机肥料;

(四)建筑物应设防鼠设施、堵塞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于招引、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保证“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建筑工地不得积存垃圾、粪便、污水,防止“四害”孳生。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鼠:粉块法密度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的各种容器存水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单位,须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上述机构或单位必须接受市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或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凡在本市生产、配制、销售灭鼠、卫生杀虫药物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广东省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该药物的检验许可证。无检验许可证的不准生产、配制和销售。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市爱卫会根据需要可聘请人员担任除“四害”监督员。市、区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会统一聘任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为: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协调除“四害”检查员的工作;

(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区属单位的除“四害”检查员,由区爱卫会聘任并发给证件,检查员名单应报市爱卫办备案。市直单位的除“四害”检查员由本单位任命,报市爱卫办备案,由市爱卫会发给证件。

除“四害”检查员的职责为: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住户和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进行“四害”密度监测,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应证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省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单位、住户各自负担。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除“四害”监督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监测,阻碍执法检查而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潮安县、饶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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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危改办[2001]2号


各市教育局、计委、财政局、危改办: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工程”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全国危改办《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危改办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山东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危改办[2001]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意见》(鲁政办发[2001]63号)精神,为保证全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工程”专款(含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债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配套资金;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工程”的资金;其他渠道用于“工程”的资金;上述各项资金在银行所得利息等。
  第三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和实施步骤,实行项目管理,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入,专款专用,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的投向从全省考虑,重点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倾斜。
  中央和省将安排专项资金,采取“奖励”的方式,对“工程”完成情况好的市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的使用范围是重点补助由教育部门举办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初中、完全中学(包括其中的 高中部)和九年制学校,以及相应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教育部门举办的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其他中小学校的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存在的危房,按其管理权限和经费渠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不列入中央和省“工程”专款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中央和省“工程”专款首先用于补助现有最危险房屋(2000年底以前存在的危房)的改造,并全部用于土建项目,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强化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设立,中央“工程”专款和省级配套资金以及其他所有用于“工程”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管理。中央工程专款和省配套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设定的专户。资金集中在县(市、区)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项目学校。
  中央“工程”专款中的国债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后,仍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9]45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 益。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
  监督检查力度。“工程”完工后,市级危改办对“工程”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省危改办组织抽查。“工程”完工验收前,必须提交“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每年12月10日前,由各市汇总“工程”实施情况报省危改办。
  第十条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照规定设立“工程”资金专户的,挤占、挪用、截留“工程”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工程”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危改办负责解释,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缴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禁止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禁止执收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依据、期限和程序等;

(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三)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擅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结算后,财政部门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退付。

经确认系错缴、多缴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退还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的规定到银行网点缴款,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批准。

第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分成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缴库、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和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项目统一进行计算机标准化编码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征收项目、征收标准、征收依据、分成比例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管的监督,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建设,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非税收入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