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6:35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20号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衡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等内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对市区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房产、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区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市区内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房屋拆迁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到市建筑垃圾办公室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施工地点、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方式等内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接到申报材料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告知原因。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余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八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砂石、物料和建筑渣土,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施工单位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文明作业,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放、混装,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对在市区内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及回填土拉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统一管理。所有从事建筑垃圾及回填土运输的汽车、拖拉机(含施工者自备车),均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审验车况,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及回填土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车箱保持完好,并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在从事运输任务时,装载不得过满,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清运,把建筑垃圾倾倒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运输过程中要采取苫盖措施,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可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自行清运建筑垃圾。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卫处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印制、发放。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收取工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转借、涂改和超期使用。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处置证。

  第十五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场要配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全额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清运、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垃圾吨数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拉运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标准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清运处置建筑垃圾,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1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二)在施工现场围场以外堆放砂石、物料,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经劝阻不改的,予以没收;竣工后不按规定清场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出口不采取措施,将泥土带入道路或在拉运过程中沿街撒漏的,除责令冲洗清除污染物、恢复原状外,对建设、施工单位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检查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大建委发〔2008〕92号




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建材生产及经营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业产品管理工作,促进节能减排,推广“四新”技术,市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章,制定了《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业产品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业产品是指城镇建设、建筑工程及其配套项目使用的建材产品和部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受理登记备案申请;

(二)组织专家进行登记备案审定;

(三)发放登记备案证书;

(四)发布登记备案目录;

(五)处理登记备案投诉;

(六)查处假冒伪劣产品。

第六条 建设工业产品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包括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凡列入登记备案范围的建设工业产品,均应登记备案,并取得《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

第七条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生产、经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产品质量抽检报告、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证书、生产许可证等;

(四)商标注册证书;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技术使用说明书,施工、检验、验收方法和标准等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程序:

(一)产品供应单位(在连的生产企业、外地或境外生产企业在连的总代理商),在大连建设科技网下载、填报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产品标准、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国家强制认证证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并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备案产品目录。

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推广的节能、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在登记备案证书上署名推广字样。作为墙改基金返还、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绿色建筑、节能建筑等各类奖项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建设工业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不齐全的;

(三)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工业产品,产品品种、设计或工艺有重大变动而影响产品性能时,须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备案产品的管理,每年组织抽查,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各建筑材料检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业产品,须及时通报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凡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使用单位应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登记备案名录中选用产品。建设工业产品在进入工地时,应出示《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监理单位要把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五条 凡经登记备案公布的建设工业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投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33号文件《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组织、送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