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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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建设水都绿城,改善水环境,保障河道蓄、引、排水功能及综合效益的发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含秀城新区、秀洲新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河浜以及堤防、泵站、水闸、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街道办事处,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区河道整治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五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要求、通航要求、生态环境要求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水质良好、行洪和引水畅通,河岸建设与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相协调。
  第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划定规划红线前,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实施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涉及防洪安全、水污染及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审查意见书一致,方可启用。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建设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桥梁范围的,应事先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开发,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应按照“谁开发、谁实施”的原则,必须将建设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作为基础设施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同时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公布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河道蓝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划定的河道蓝线沿河埋设界桩,明确范围,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河道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取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的建(构)筑物。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经批准已建设的建(构)筑物,可以迁建他处的应按有关政策予以迁建,不能迁建或迁建存在困难的,不得对已建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确属需要的,在报批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沿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能纳入污水管网排放的必须接入污水管网排放;尚未形成污水排放管网系统,需向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规定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或填堵占用水域。确需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以保证新增水域,达到水域占补平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水域养殖水产和种植水生植物的,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修建围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第十九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的其它行为:
  (一)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及其他工业、基建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利用河道开展旅游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有关设施要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保洁和工程维护费用应列入市财政预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选择专业管理队伍,并签订检查、考核、管理责任书,确保河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河道(段)的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由企事业单位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新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已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社区办事处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区域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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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农业机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及其配套的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是指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和安全检验、审验、考核、牌证管理以及纠正违章行为和处理农机事故等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和核发等项工作,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表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农业机械牌证统一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制作,分级核发。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购置后应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或准用证,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能报户。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买卖或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交回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买卖。



封存的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准予复驶或作业。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完好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擅自拼装、改型或增速。



方向盘式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汽刹车或油刹车装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农用动力机械在拖带配套农机具时,必须按规定功率、转速匹配。



(三)农业机械在场院区作业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时应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防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四)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拖拉机不得从事客运。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有安全乘坐位置。



(六)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或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严禁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参加作业。



第十六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及公路养护道班)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拖拉机,使用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章 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经乡(镇)以上医院检查合格并符合驾驶或操作要求;



(三)具有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准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考核,按机动车驾驶员考核标准执行;其他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的考核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应按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规程驾驶或操作各类农业机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证或操作证及行驶证或准用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行驶证和准用证以及号牌;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和操作;



(四)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和操作证上准驾或准操作的机型相符;



(五)不准驾驶和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七)饮酒后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八)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和操作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九)在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指定的路线、区域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可按参考机型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 在部队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执照》的退伍军人,在地方从事拖拉机驾驶工作时,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进行有关科目的复验,合格后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一年以上或小型拖拉机两年以上,方准申请增驾自走式或背负式联合收割机。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和农机安全驾驶和操作规程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扣押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在国道、省道上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违章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以及号牌丢失、损坏后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行驶证、准用证进行驾驶和操作的;



(三)在田间、地头、场院从事排灌、脱粒、扬场、农副产品加工、饲料加工等固定作业机组,无安全防护设施或设施不全的,以及在场院区作业时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四)拖拉机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坐人、站人或驾驶室超员乘坐以及挂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五)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牵引和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无人护行的;



(六)对正在运转作业的机械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七)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四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驾驶或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农业机械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驾驶和操作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押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处扣押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无驾驶或操作证的人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醉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和操作封存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五)擅自拼装农业机械或改变原机械性能,提高农业机械转速或行驶速度的。



对非驾驶和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醉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可以扣押机械。



第二十八条 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在实习期间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实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的,应当出具农机监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阻碍、拒绝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员除遵守本办法外,上道路行驶时,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以电力为动力的农业机械,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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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19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北电监局,山西、山东电监办,华北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市)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1.95分钱、天津市2.8分钱、河北北部电网2.3分钱、河北南部电网2.83分钱、山西省2.95分钱、山东省2.5分钱、内蒙古西部电网2.3分钱。上述省(区、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河北省南部地区经营困难的马头电厂7号机组和兴泰电厂8、9号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0.62分钱。
(二)适当提高北京市燃气发电临时结算上网电价。将北京京丰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协鑫(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发电临时结算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573元。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北京市华电水电站和京西水电站容量电价每千瓦每月分别提高6元和10元;河北省潘家口水电站1号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华电黄壁庄水电站和岗南蓄能电站容量电价每千瓦每月分别提高11.6元和6.7元;黄河万家寨水电站向内蒙古西部电网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3元。
三、调整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
山西、内蒙古西部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887元和0.375元。山西电网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95分钱。山西省、内蒙古西部地区向京津唐电网直接送电的电厂上网电价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866元和0.3731元。山西王曲电厂向山东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4169元。河北北部地区同时向京津唐电网送电的大唐陡河等五个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71分钱。陕西锦界电厂、府谷电厂向河北省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37元。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省(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区、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3.3分钱、天津市4.13分钱、河北北部电网2.93分钱、河北南部电网3.44分钱、山西省3.69分钱、山东省2.84分钱、内蒙古西部电网3.11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一至附件七。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同意天津市将非居民照明用电和一般工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北京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河北省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六、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七、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