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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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建设银行



为做好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建设银行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建设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范围限于
建设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分行、县支行,总行直属院校及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对象限于
列入上述统筹范围的在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人员不属于统筹对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第三条 统筹项目
(一)“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号、国发〔1992〕28号、国办发〔1993〕85号、(88)教计字105号、人薪发〔1993〕34号和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的建总发字〔199
4〕第1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有关计发比例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国发〔1986〕26号、国办发〔1982〕36号、国办发〔1993〕85号、劳人险〔1983〕3号文件和国家其他有关文件(含地方省级政府规定的退休费加发比例)规定执
行。
(二)“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2〕62号、国发〔1985〕6号、劳人险〔1983〕3号、劳字(88)42号、(91)财综字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按国发〔1979〕245号、国发〔1988〕23号、国发〔1992〕15号、(85)财综字第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按国务院(56)劳齐104号、财政部(78)财事字18号、(78)财事字第332号、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101号、(80)劳总险字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劳人老〔1986〕16号、组通字〔1992〕17号、人退发〔1993〕3号、民优发〔1993〕10号、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
455号、民优发〔1994〕3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分别按国家和地方省级政府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七)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的退休费加发比例和各种补贴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须报经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列支。
建设银行基本养老保险国家规定统筹项目的简要说明见附件五。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一)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总、分、支行暂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6%计提,从“营业费用”——“养老保险统筹费”科目列支;总行直属院校从“营业外支出”——“院校经费”科目列支。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
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营业外支出”——“赔偿金及违约金罚款户”科目列支。
(四)职工个人暂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规定见附件二),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五)建设银行系统各单位应在每月5日(工休日、节假日可顺延)前,以本单位上月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计算出当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连同本单位当月实际支付的离退休费数额(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向所在统筹办公室填报
统筹基金《申报结算表》(表1-1),经统筹办公室审核后,统筹机构与参加统筹的单位之间,五日内按基金收支两条线、全收全付进行基金收支划转;上下级统筹机构之间,收支差额部分按规定实行差额缴拨。
(六)各单位在第一次填报《申报结算表》时,应按规定内容填报《离退休(职)费用支付名册》(表1-2,以下简称《名册》)一式二份,一份本单位留存,另一份报送所在统筹办公室。以后离退休人员有增减或国家普遍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时,应在当月报《申报结算表》时,报
送增减人员《名册》或新的《名册》。
(七)各单位向统筹办公室报《申报结算表》时,必须如实填报,不得虚报冒领。如有差错,发现后应立即纠正。凡弄虚作假、少缴保险费或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经查实后,除由统筹办公室追回其少缴的保险费或虚报冒领的保险金外,还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
、经济处罚。
(八)为了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统筹保险金支付,当统筹机构按规定收缴的养老保险费不敷支付时,先由统筹机构向所在单位财务借支,到规定的结算期限逐级结清。统筹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必须保证差额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统筹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含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补充养老保险是建设银行和职工个人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个人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总行另行统一制定。
第六条 建设银行系统补充养老保险由各级统筹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费每月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标准向本单位统筹办公室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表2-1),并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储存额(含本、息)在职工离退休后,由所在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给付,具体办法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由总行根据国家法规和自身经济能力,自行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总行机关、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下同)、地(市)分行三级核算管理。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行的基金核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值,基金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设在各级统筹办公室。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级统筹办公室要按规定编报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经省分行审核汇总后,分别于当年2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报总行统筹办公室。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分别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
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台帐》(表2-2),按年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经统筹办公室审核后,记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表2-1)。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办公室负责实施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除按规定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外,其余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益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列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考建设银行系统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由总行统筹办公室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费的管理,由总行统筹办公室统一制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统计和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五章 职工调动转移
第十九条 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在国家未做出统一规定前,暂按总行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第六章 统筹机构编制和职责
第二十条 总行统筹办公室在业务上接受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基金委员会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保险统筹工作实行总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成立保险统筹办公室。各级统筹办公室暂挂靠本单位人事部门。尚无条件成立统筹办公室的,此项工作由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统筹办公室编制暂定为:省分行3~5人,地(市)分行3~4人,县支行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名专(兼)职人员;有关人员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职责见附件一。
第二十四条 统筹机构管理费按照总行制定的统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筹办公室主要负责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单位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作好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总行统筹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总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总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编制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规划、计划;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草拟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规定、办法、细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
(五)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七)建立和管理建设银行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职工保险档案;
(八)负责建设银行系统保险统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业务考核;
(九)协助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开展对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十)定期向行领导报告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省级分行、地(市)级分行保险统筹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总行保险统筹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和监督;
(三)对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预决算管理;
(四)负责本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五)按照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职工保险档案;
(七)协助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和总行对本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八)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就养老保险业务提供咨询服务。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现就建设银行系统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如下规定:
一、缴费基数
执行行员等级工资制(含事业单位)的,为本人职务(岗位)工资和津贴两项之和(津贴占本人工资构成的40%),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教、护龄津贴也应列入基数。
二、缴费标准
为了便于操作,职工个人暂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精神,为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
性养老保险费,下同)的记录管理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是准确记载单位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因此,
参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统筹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手册》的填写、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手册》适用于列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在册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三)《手册》由省分行(含总行机关、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下同)统筹机构核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和保管。《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部门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原参加地方(外系统)统筹时使用的《手册》,经省分行统筹机构核定并加盖公章后,可继续使用。
(四)各单位要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台帐》(以下简称《台帐》)填写《手册》。各级统筹机构在每年4月份,对《手册》填写的内容进行核查,经查无误后。加盖经办人和核查专用章。盖章后,其记载内容方能生效。
(五)职工调动或脱离原工作单位时,《手册》应随同职工档案一并转移,职工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职工有权查询《手册》记载的各项缴费内容。
(六)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后,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审定职工的连续工龄。经审定的职工连续工龄,填在《手册》的附页上,并由省分行人事部门加
盖公章及经手人印章。
二、《手册》的填写要求
(一)单位经办人员要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钢笔认真填写《手册》,金额数字要符合规定,文字书写要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如需更正,应将错误的数字和文字用红色墨水划双线注销,另填写正确的数字和文字,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二)《手册》贴本人一寸黑白光面正面免冠近照,由省分行统筹机构加盖公章(钢印)钢印应加盖在照片的左下方(或右下方),至少压盖照片三分之一。
(三)“社会保险号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11643-89)的规定编制,即16位号码的前15位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号码为计算机校验码。校验码暂不填写。
(四)“出生年月”应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中相对应的年月日相同。
(五)“参加工作时间”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六)“工作单位”是指核发《手册》时职工所在单位。
(七)“工作单位变更”是指核发《手册》后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
(八)“基本养老保险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纳金额”栏按《台帐》中单位缴费月平均数填写;“个人缴纳”栏中的“基数”栏按《台帐》中职工个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填写;“比例”栏暂不填写;“金额”栏按职工个人月平均缴费数填写。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金额栏分别按《台帐》中月平均缴费数填写。
(九)《手册》中实际缴纳金额,填写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十)《手册》每年填写一次。
三、《手册》编号的说明
“编号”栏填写的内容主要用于识别首次发放《手册》时,发证单位(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年度及职工个人顺序号。“编号”与社会保障号码配合使用,用于查询和计算机管理工作。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筹机构负责对各省分行统一编码;省分行统筹机构负责对所属地(市)分行统一编码;各级统筹机构负责对所属单位职工按发证年度、顺序统一编码。
(二)编码规则
1.码位长度为7组16位,分为系统码、总行码、省分行码、地(市)分行码、年度码、个人码和校验码。
码位形式如下:
* * * * ** ** * * ***** *
系统码 总行码 省分行码 地(市)分行码 年度码 个人码 校验码
2.组码定义权限
(1)金融系统码: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2)总行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5
(3)省分行码:
北京 01 天津 02 河北 03 山西 04 内蒙古 05 辽宁 06 吉林 07 黑龙江 08 上海
09 江苏 10 浙江 11 安徽 12 福建 13 江西 14 山东 15 河南 16 湖北 17 湖南 18
广东 19 广西 20 海南 21 四川 22 贵州 23 云南 24 西藏 25 陕西 26 甘肃 27 青海
28 宁夏 29 新疆 30 沈阳 31 大连 32 长春 33 哈尔滨 34 南京 35 宁波 36 厦门 37
青岛 38 武汉 39 广州 40 深圳 41 成都 42 重庆 43 西安 44 哈投 45 常财 46 兴城
47 总行机关 68
(4)地(市)分行码:由各省分行按本省对地(市)的排列顺序自行定义。
3.年度码及个人码由各级统筹机构负责定义。定义时应根据发放《手册》的年度及在该年度内领取《手册》的职工个人数按顺序为每个职工编码。个人码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
4.校验码暂不填写。

附件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
目前,国家对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尚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地方和外系统的做法,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职工调动转移养老保险基金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在金融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下同)内部调动工作的(包括调入和调出),介绍养老保险关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下同),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单位缴
费和个人缴费,下同),转移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并向职工个人结算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本息(下同)。
二、职工调出金融系统的,介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向个人结算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办法如下: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20年的,转移10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15年的,转移8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10年的,转移6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满5年的,转移40%;
职工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不满5年的,不转移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三、职工从地方调入建设银行系统的,应当介绍养老保险关系,并按对等的原则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四、职工调动转移基金手续由所在统筹机构办理。具体手续: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表3),并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一起随个人档案转走。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不足12个月的,在《职工养老
保险手册》中记录至截止月份,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备注栏内注明。
五、职工因死亡中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向其合法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结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本息),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备注栏内注明。
六、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问题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养老保险国家规定统筹项目的简要说明
为便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开展,现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中有关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简要说明如下:
一、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金和生活补贴
1.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为80%,工作年限满20年的为75%,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70%,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60%。
干部和工人退职以后,每月按40%发给生活费。
因公致残人员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90%,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为80%。
获国家和省、部级劳模称号的,退休费计发比例可提高5%~15%(按退休时组织确定的计发比例填写)。
2.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待遇标准:
(1)提高离休人员的待遇:一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二是离休干部原已享受的5元副食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离休费总数,计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一是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公致残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40元提高到60元;将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25元提高到40元。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离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另: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退休费。
3.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起,将工龄津贴由每年5角调整为1元。
4.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起,离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退休费的10%增加离退休费(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停止执行)。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5.国办发〔1993〕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6.(88)教计字105号文件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7.人薪发〔1993〕34号“关于印发银行、保险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8.建总发字〔1984〕第152号“关于下发全国建设银行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9.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10.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部级领导机关批准,其退休费比例可提高5%~15%(按退休时组织确定的计发比例填写)。
11.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副教授以上职称人员,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的100%发给。
12.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凡在海拔3500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计发比例提高5%,累计15年以上的,提高10%
13.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原工资。对1945年9月2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的本
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14.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从1985年5月1日起,对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
15.劳字(88)4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起,对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发给生活补贴5元(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停止执行)。
16.(91)财综字44号文件规定:粮油价格放开后,从1991年5月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6元(职工纳入基本工资,离退休时继续全额发给,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二、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
17.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从1979年10月1日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发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无此项补贴)。
18.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5月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
19.国发〔1992〕15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给(粮价)补贴5元。
20.〔1985〕财综字34号文件规定:猪肉价格放开后,对城镇居民价格补贴为每人每月增加1元。
三、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费用
21.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国发〔1978〕104号,劳人老〔1986〕16号,组通字〔1992〕17号,人退发〔1993〕1号,人退发〔1993〕3号,民优发〔1993〕10号。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号,民优发〔1994〕3号。
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22.冬季取暖:(56)劳齐字第104号,(78)劳薪字第101号,(80)劳总险字1号。
23.洗理费:劳人薪〔1985〕33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最多不超过4元。
24.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79)财事字9号,民发〔1980〕5号,民发〔1980〕63号,(86)财文字第276号,民优函〔1994〕212号。
附表略。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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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6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按《集体合同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推荐。用人单位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原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原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协议结果。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因个人严重过失及被用人单位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外,不能随意更换,因故确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经由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用人单位制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正式文本,工资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程序进行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对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如报送15日后,协商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并于15日内分别报送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并按规定和程序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协调申请应及时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等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工资协议,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产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经税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应严格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列支工资支出,超出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订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单独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无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本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件工价;

  (三)行业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发展交易所债券市场,经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协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现将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可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资质标准。对于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办理质押式回购:

  1、债券发行人必须是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中央直属企业;

  2、债券必须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或者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

  3、主体评级和债券评级为AA(含)级以上;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债券。



  二、针对债券的信用级别实行差异化的结算方式

  (一)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结算方式:

  1、债券由发债主体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或者由以下机构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其他在国内上市的股份制银行;

  (2)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2、发债主体为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企业;

  3、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含)以上;

  4、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债券。

  (二)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将采用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在债券存续期间,其资质评级下降、不再符合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标准的,本公司有权对其实施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修订

  (一)本公司将自12月起下调债券业务(包括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计收比例,由现行的20%降低到10%(详见《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二)经征求市场相关各方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现将《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予以修订并发布(详见本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



  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技术准备的通知》和《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应于2008年10月13日至14日将已经协助司法执行的企业债券冻结数据发送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结算参与机构未向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冻结数据或者所发送数据未被成功接收以及发送数据有误或者延误发送数据而造成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机构承担。

  企业债券分离登记后,对于企业债券的协助司法执行,各结算参与机构应按照现行流通证券协助司法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修订版)

  附件3:《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4:《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修订版)


二○○八年十月七日



  附件1

  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证券交易所回购交易的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可用以进行回购交易的国债、公司债等其他债券。
  本办法所称“回购交易”特指利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品种进行的回购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第四条 标准券折算率指一单位债券所能折成的标准券代表的金额与一单位债券的面值之比。


  第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星期三收市后根据“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见附一)计算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品种(该星期新上市的债券除外)在下一个有交易安排的星期(有交易安排指该星期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未休市,以下简称适用星期)分别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一)如果该星期三休市,则在该日之前的交易日中,距该日最近的一个交易日收市后,计算各债券品种在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二)对于已上市但在相应证券交易所从未发生交易的债券品种,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见附二)计算。
  (三)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前款所称“市场情况”包括出现相关重大政策变化以及单一证券账户或者某些关联证券账户过度集中持有某一债券品种等情形。


  第六条 对于新上市债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迟在新上市债券上市前一日,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计算该品种债券上市日(含当日)至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但是,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第七条 标准券折算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在计算当日日终分别通过各自通信系统、网站联合发布。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商证券交易所修改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调整公布时间,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会同证券交易所及时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如未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97%÷(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70%,95%]÷(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其中:
  1、上期是指:
  (1)对于当日(T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含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该品种债券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最近5个交易日(含当日);
  (2)对于当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不足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所有交易日(含当日)。
  2、上期平均价是指:
  (1)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没有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2)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扣除一单位该品种债券的兑付利息(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3、波动率=(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2];收盘价以净价计算。
  4、到期平均回购利率是指:
  (1)适用星期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适用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2)适用星期不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距适用星期最近的一个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5、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6、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二: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93%÷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70%,91%] ÷100。
  其中:
  1、计算参考价是指:
  (1)国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
  (2)“公司债等其他债券”中,公司债和企业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后上市的公司债,其计算参考价根据票面利率及交易所市场上期限、信用评级和担保情况类似的债券的到期收益率确定。
  2、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3、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件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二节 债券托管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公司损失的,本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确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托管单元号);
  (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情况;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公司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由此引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做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八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有关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将所有纳入净额清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按照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二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 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公司相关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 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八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九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二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三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八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五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以外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四)T+2日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T+2日16:00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相同数量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同时,有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公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比例×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四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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