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0:48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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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根据新闻出版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成品的进口业务。
二、目前,经国家批准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只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音像制成品上均贴有专用防伪标识。该防伪标识为圆形,采用全息摄影技术,标识上半部沿弧线依次排列六个大写英文字母“CNPIEC”(“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英文缩写);下半部沿弧线依次为“中图公司”四个楷体中文字;标识中心为五
线谱映衬的大圆体英文“M”;“M”上下分别有“音”与“像”两个印刷体中文字。
凡属进口音像制成品又无此标识应视为非法进口音像制成品。
四、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和音像经销部门。
附件:防伪标识(略)




19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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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本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馆)、游泳池(场)、灯光球场、射击场、旱冰场、训练房、体育俱乐部等场地设施和本省各级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以及乡镇、街道管理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是发展体育运动必需的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体育运动场地建设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其用地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并将场地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申报新建市的,体育设施建
设应达到体育先进县的标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都应为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新建单位应将体育场地纳入建设规划;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应按人均0.2~0.3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体育场地;学校体育设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规划落实;乡、镇、村应随着农
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五条 凡建成的体育场地均应向所在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副本送同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拥有体育场地的单位或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地及其设施的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切实保护和改善体育场地周围生态环境,搞好体育场地的绿化和美化建设,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爱护体育场地、体育设施,以及体育场地周围的文物和绿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体育场地、体育设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体育场地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应按征地面积异地偿还,造成原体育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体育场地管理单位应充分发挥体育场地、设施的整体效益,为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服务。公共体育场地在保证训练、比赛的前提下,应综合利用,提高场地的使用率,面向社会开放,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或免费开放。
第十条 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拓宽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的能力。税务、工商部门按国家税务、工商的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体育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配备应根据体育场地设施的规模,列入当地体育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对在管理上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破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归还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促使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切实保持清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证人员办证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坚决反对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一切向前看的错误倾向。
第四条 公证人员要养成重事实、依法规、讲文明、有礼貌、遵制度、守纪律、拒腐蚀、永不沾的良好职业道德。
第五条 公证处要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办证制度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公证员实行挂牌服务,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公证费收费规定》,设专人按标准收取公证费,公证人员不得自行收费。对收费标准中未列出的公证事项,应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相近的公证事项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减免收费要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七条 公证处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经费开支。按规定提留的公证收费,应用于发展公证事业、公共福利事业及其他正当支出,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用途。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公证处主任的责任。
第八条 公证人员必须忠实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办证程序完成出证工作,不得私自办证,不得违法办“人情证”、“关系证”,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吃请、馈赠,不得向当事人索贿或谋取其他私利。
第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人事、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为谋取私利出具假证的;
(四)为谋取私利给违法或规避法律的行为出错证的;
(五)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偷盖公证处公章私自出证的;
(七)直接或间接经商办企业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非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司法行政机关并可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撤销公证员职务处分。但撤销公证员职务需报司法部批准。
第十条 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涉外人员守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谋取私利,私自与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联系,违者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公证处要设群众投诉意见箱,认真处理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保护检举、揭发人。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