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
关于印发《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直工字〔2004〕7号
署机关各工会分会,基层工会: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要求,我会制定的《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已经全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
2004年3月12日
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
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
开展送温暖活动是审计署机关凝聚队伍,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载体,为进一步推动这项活动的深入开展,使之经常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管理
(一)在署直属机关党委的领导下,署直属机关工会负责送温暖活动的经费筹集和检查落实工作。
(二)按照分工,署直属机关工会福利委员会要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确定送温暖工作的重点;了解职工群众对送温暖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署直属机关工会全委会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
二、活动内容
(三)办理有关保险。工会每年拨款50 000元为在职职工办理子女(从出生到大学毕业前)大病住院保险和家庭财产意外损失赔偿保险,并帮助职工处理投保范围内发生的问题。
(四)做好为职工庆贺生日和结婚挚禧活动。在职职工过生日,工会组织要按时送上100元礼金和生日贺卡;职工结婚,工会给予500元礼金同喜同贺。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组织相关活动,表达组织的关爱和祝福。
(五)对机关职工本人或家庭出现突发性的事件,确实给生活带来难以克服的困难,将给予一次性的补助。补助标准如下:
1.职工本人患恶性肿瘤(手术、术后治疗、化疗等,附医院证明)一次性补助金额不超过2 000元。
2.职工无工作的子女患严重疾病,全年自费负担的医药费 5 000元以上(附原始发票、医院证明),确实给家庭带来严重经济负担的,一次性补助金额不超过1 000元。
3.职工家庭被盗或遭遇其他事故,家庭财产保险无法弥补,确实造成生活困难的,补助金额不超过1 000元。
4.职工直系亲属去世,一次性补助不超过1 000元。
(六)每年元旦、春节期间,按照署党组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要求,与办公厅、人教司、老干部局等单位联合开展走访慰问困难职工家庭活动(《送温暖活动确定困难职工的基本条件》附后)。慰问金标准暂按现标准一等1 500元、二等1 000元、三等800元掌握。
(七)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除署统一组织的联欢活动外,各基层工会和分工会还可以组织有职工家属参加的各种文体活动,进一步增强机关的凝聚力。
三、经费来源和补助申请程序
(八)根据全总《送温暖工程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署直属机关工会送温暖专项经费的主要来源有:行政经费;工会年度决算节余经费的50%;个人和单位的公益捐助。经费由署财务处代管,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审查。
(九)凡申请补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分会审核,司局领导签字同意后,由署直属机关工会福利委员会核发。
(十)本办法由署直属机关工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送温暖”活动确定困难职工的基本条件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
附件1:
“送温暖”活动确定困难职工的基本条件
1.职工本人长期患重大疾病(心肌梗塞、恶性肿瘤、瘫痪、慢性肾衰竭、重大器官移植、脑中风、冠状动脉绕道手术等)住院及手术,造成家庭生活和经济上困难很大的;
2.职工本人当年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患较重急、慢性疾病住院及手术,造成家庭生活和经济上困难较大的;
3.职工配偶、子女和须由职工本人单独赡养的直系亲属,当年因重病或意外事故住院及手术,造成家庭生活和经济上困难较大的;
4.职工本人家庭当年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原因等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和经济困难较大的。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