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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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玉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多做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
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商品观念,克服平均主义,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成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配备相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苗文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应配备有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或者苗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来人才,对外地来本县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并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继续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充分发挥山林、矿藏、水能资源和亚热带气候的优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为重点,多种经营,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要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并且把它们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结合起
来,保持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积极发展重点户和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均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内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开荒地、轮歇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分批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采伐计划。采伐林木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及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在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林业资源优势,继续实施和完善商品林基地县的建设发展规划。要合理调整林业内部结构,在大力发展用材林的同时,重视经济林、水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的发展与保护。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并在国家的扶持下,多
渠道筹集造林资金,加速商品林基地的建设。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在巩固和发展乡(镇)、村、社集体林场的同时,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的林场和林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输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以私有私养为主的发展畜牧业的方针。同时积极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制定特殊政策,采取有力措施,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木材加工、农副产品加工、采矿、水电、建筑、建材和制药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改革企业管理体制,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的产量、质量和竞争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编织、染织、刺绣、造纸等传统手工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税收和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开矿,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乡村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经营,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
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从贫困乡村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资,并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照顾。要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支持,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
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除国家安排的项目外,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城镇和集市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城镇,并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要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森林、矿藏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凡是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管理体制,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并创造条件举办民族职业中学。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乡村小学,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林业、粮食、茶叶、南药、果品和畜牧业的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和体育事业。增设文化和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医务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并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禁止巫婆神汉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每年7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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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科函[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积极落实中央领导关于质量工作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精神,与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业协会和广大工业企业共同大力推进工业产品质量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质量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需要工业战线各级单位持之以恒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单位,在总结去年质量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并确定了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明确了2010年质量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内容。

  现在将2010质量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希望各有关单位按照或参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研究部署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质量工作并抓好落实,推进和深化工业产品质量建设,为提高工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做出贡献。

  一、指导思想

  2010年,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质量工作“重在落实、重在持之以恒、重在严格管理”的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中央经济工作精神,通过推动工业产品质量进步,为调结构、上水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贡献。

  在质量工作中,要突出企业的质量主体地位;推动企业建立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诚信体系;以品种开发、质量提升、品牌创建和服务改善为工作要点,积极推进质量工作。

  二、工作重点

  在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指导意见》(工信部科[2009]180号)的基础上,2010年质量工作要突出以下四个重点。一是通过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推动品种开发和品牌培育工作深入开展;二是通过开展“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示范项目”和“质量兴业”等活动,推动地方和行业质量进步;三是完成工业产品质量“十二五”规划的编制,为持之以恒地开展质量建设打好基础;四是通过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加强质量公共服务等工作,提高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

  三、主要工作内容

  (一)制定完善工业产品质量规划和政策法规

  按计划完成《工业产品质量“十二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十大行业在编制行业“十二五”规划时,要对行业质量发展提出目标要求和措施;继续推动修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运用修订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重点行业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等手段,推动工业产品质量进步;组织开展重点工业行业质量指标体系研究,逐步建立工业行业质量水平评价和发布制度。

  (二)完善工业产品标准,提高标准符合性水平

  继续开展梳理工业行业标准体系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2010年要完成3400项急需标准的制、修订;在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组织开展达标工作的试点,推动企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引导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提高工业产品采标率水平,稳定提高产品质量;鼓励行业和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增强我国在国际标准制定中的话语权和消除标准性的贸易壁垒,并组织开展相关的研究工作,争取逐步形成一批“以我为主”的技术和产品标准。

  (三)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中,加大对提高产品质量的支持力度。重点安排与新产品开发、产品共性质量问题攻关、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和增加产品知识产权含量相关的项目;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促进企业实现生产改造,增强企业制造能力和工艺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支持和引导有关产业领域优化技术攻关组织形式,加大研发投入,集中力量攻克制约我国工业化和信息化发展的关键技术。

  (四)发挥行业和地方在质量工作中的作用

  指导和帮助地方工信部门落实质量工作职能,积极开展工作。在“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示范项目”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推广开展“示范项目”的活动;以“示范项目”拉动地方质量工作,提高区域性重点产品质量水平和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组织工信系统开展质量工作研讨和培训活动,提高地方工信部门质量意识和能力,促进地方质量工作。积极促进和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质量工作,提高行业质量管理水平;在重点行业组织开展“质量兴业”活动,2010年将确定3-5个行业和领域开展“质量兴业”活动试点;通过发挥行业协会在质量工作中的作用,指导和帮助业内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转变发展方式,增强竞争力,提高行业整体质量和效益。

  (五)加强工业产品质量诚信体系的建设

  开展对工业产品质量诚信体系的研究工作,并将质量诚信体系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制定和发布食品质量诚信体系的标准,抓好在黑龙江省、河南省分别开展的乳制品和肉类加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试点工作;鼓励和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建立完善区域性、行业性的质量诚信体系。

  (六)落实“下乡”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继续配合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等部门做好“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农机下乡”和“建材下乡”产品的质量保证工作;通过产品选点、制定目录、质量监督和签署质量责任协议书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切实保证下乡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维护农村用户的合法权益;对农村消费市场的开发和保持进行研究,巩固和扩大“下乡”政策的效果。

  (七)加大扶持中小企业质量发展的力度

  积极宣传贯彻《关于推进中小企业质量建设的若干意见》,推动中小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增强平台的质量服务功能和水平。继续开展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的遴选工作,2010年要建成150个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在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中,将质量管理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2010年为中小企业培养300名全面质量管理普及教育教师;鼓励行业和地方在政策、技术、资源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质量工作的指导和扶持。

  (八)推动工业企业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积极推动工业企业建立和完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质量管理的效率和效果,筑牢企业科学管理、严格管理的根基;宣传贯彻《关于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指导意见》,依靠行业协会和质量协会等组织在重点行业、地区采用多种手段宣传推广适用有效的质量管理方法,逐步改变我国企业管理粗放的状况;鼓励企业推行ISO9000、ISO22000等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切实提高体系运行和认证的有效性;通过实施《关于鼓励工业产品开发品种和技术创新的指导意见》,增强企业产品开发和创新的能力;加强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机构管理,为企业提高质量管理能力提供技术保障;开展工业企业质量管理研究,提炼源于我国企业成功实践的质量管理经验并普及推广;组织开展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及其在我国企业中成功推进的路径研究,为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供指导和帮助;研究开展评选工业行业质量人才培训示范基地的有关工作,为培养质量人才创造更好的条件。

  (九)积极开展消费品领域质量品牌建设

  开展对工业消费品品牌建设的研究,制定《加快我国家用电器行业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组织实施《关于大力推进服装家纺行业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以服装和家纺行业为切入点,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开展对市场和用户信息收集和分析的研究工作,开展在重点产品领域的用户评价和市场评价工作,了解和掌握重点产品的顾客满意度和市场认同度,为质量改进和品牌建设打好基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和产业聚集区培育区域性、行业性品牌,提升区域和行业质量形象。

  (十)做好重点产品质量整治工作

  继续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相关工业产品质量整治工作;与质检、工商部门配合,对国家监督抽查和国家市场监测的重点工业产品进行质量分析和质量改进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做好农资产品和生产单位的管理,做好农资质量监测和农资打假,提高支农化工产品质量;开展做好通信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活动,加强建设中的程序管理、质量责任制和质量通报制度,切实提高通信工程质量;继续开展手机产品的质量整治工作,重点治理手机生产和非法手机交易市场两个源头,制定手机企业售后服务行业标准,维护手机用户的合法权益;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对手机、电视、计算机商品“三包”规定进行修订。

  (十一)组织和支持全国性质量活动

  继续作为主办单位之一,会同质检总局、中宣部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质量月”活动,共同举办“第十七届中国质量论坛”和“全国工业质量管理和可靠性现场经验交流大会”;支持中国质量协会等组织开展“先进质量方法推广年”、质量管理知识普及教育、用户评价和质量宣传交流等活动;会同宣传部门,广泛开展质量宣传,提高全民质量意识,营造重视质量、关心质量的社会氛围。
  
  
  
  
二○一○年二月九日


公司法修改前瞻

胡明远


《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主要方面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期间仅1999年12月25日作过一次细微修改。因为中国社会发展处在巨大变革时期,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之时就是酝酿修改开始之日。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是立法背景。因为每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施行都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色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新的企业财产权制度来支撑。二是公司这一主体的发展实践。我国公司起步教晚,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还是以国有和集体为主,投资主体相对单一,还处在对市场主体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生怕出乱的时期。三是公司法理论。当时公司法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说实在的,甚至没有谁能够说明白公司究竟是什么,对公司立法没有很明确具体的理论定位,对公司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没有准确全面的把握。可以说,现行《公司法》是在改革和发展中应运而生。因而其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等缺陷。
不过,尽管现行《公司法》在实施中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颁布后近十年的时间内,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各市场主体的规范运作还是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十年间公司总的说是有序的“放量增长”,并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最强大的市场主体,对整个社会生活也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改革的深入,投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丰富,企业治理结构科学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国入世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迅速加强,《公司法》的修改显得越来越必要和紧迫。
(以下列举一下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比如国有公司和外资企业的特殊待遇问题,既不符合WTO的规则,又对民间投资极不公平。而私人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已今非昔比,此类条款不作修改就不符合实践的要求,对私人资本的投资积极性产生影响,也易导致民间资本外流。
比如设立公司的门槛问题,现行《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外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数量非常之大;还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过高,公司登记核准事项过多,对经营范围限制太紧等等。门槛过高不利于吸引投资,对经济发展没有好处。
门槛方面还有一个让很多公司感到很头疼的问题,那就是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制约了公司的投资经营。
再比如公司上市融资的条件方面,现行《公司法》过于注重准入机制,设定的上市条件太高,使得许多素质优秀的公司不能上市融资;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上市后的治理规范和退市机制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恶意圈钱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
又比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随着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如何规范公司经营者的行为,也成为《公司法》修改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俊海教授曾以四类猫来比喻现在的公司经营者:一是褚时健猫,先抓老鼠后偷吃大鱼;二是雷锋猫,抓了老鼠不吃鱼;三是庸庸碌碌的猫,不抓老鼠不吃鱼;四是最可恶的猫,不抓老鼠却偷吃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还有母子公司权利义务不清晰的问题等等。
还比如近年很热门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十分简陋,加上没有明确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致使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措施。
因此,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放眼全球竞争,不会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而要在加入WTO后我国迅速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既立足于我国公司及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又要大胆借鉴《公司法》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及国际惯例;在立法思路上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条设置上,新的《公司法》将涵盖公司设立、运营及退出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在加强突出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民事规范的同时,完善管理性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更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实用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参与修改工作的人士和业内专家的预计,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着重从公司设立条件、方便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因为修改面非常广,《公司法》条文将由现在的230条大大扩容。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设立条件方面的变化
公司设立条件的改革是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改的原则是吸引投资者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具体可能表现在以下一些内容。
一、一人公司可能被新的公司法认可。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
现行《公司法》之所以没有确认一人公司,第一方面当时私人财富有限,而公司被理解为“大企业”,实践的需求不明显;第二方面,认为一人公司由一人控制,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堪忧,对交易安全不利,市场化改革初期更强调稳定和安全;第三方面是因为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必须两人以上。但现在的情形已经不同了,私人财富已经大大增加,一个人完全有能力办公司;而公司的信用高低取决于资本的实力,而不是人的多少;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理论实已崩溃。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公司法都允许一个投资者设立公司。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或调整;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会作调整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强化了过高的门槛,导致借钱办公司、注册完后抽回的做法非常普遍,对社会诚信制度的完善也很不利。
本次《公司法》修改,保守一点,会降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走得远一点,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再大胆点的话,可能对法定资本制作出调整,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自行决定的一个数额,与公司注册时的实缴资本不要求一致。公司不论大小,均可随时成立,随公司营业的发展,逐渐增加资本,而无需经常性变更章程或营业执照。总之,现行《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极可能修改。
三、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将取消
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当时我国企业刚从“生产型”转入“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入“利润中心”,其作为“投资中心”的地位尚未确立;现在我国企业已开始从“经营型”到“投资型”的二次转变,在这转变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公司感觉到了这一转投资限制的严重制约。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企业间的并购事件天天发生,却几乎找不到仅靠自有资本而不靠负债完成成功收购的案例。从立法来看,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已找不到可循之立法例。因此,新的《公司法》极可能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四、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放宽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修改后,《公司法》将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会考虑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规定也有望修改。同时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会得到充分考虑。
五、公司经营范围制度将作修改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新的《公司法》可能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对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由公司自行决定。
六、公司设立程序简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将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准则设立原则下,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而许可设立指设立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才能登记为公司。市场经济国家大多采取准则设立原则。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透明度,降低制度规则为公司设立增加的成本。
七、可能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可能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为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有利于培育世界500强。
八、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将更明确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将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会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纳入新《公司法》。
九、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将在全面建立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方面将大大降低,但对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责任也将更加明确。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上市条件方面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规定,有专家认为公司上市是证券法规范,应该将该节内容转至《证券法》,实际上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态,在《公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须的。因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上市公司是一种更公众化的公司形态,其法律关系对社会往往有更广泛的影响,修改后《公司法》仍会对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就公司上市条件而言,认为是证券法规范应该说更为科学些,这次《证券法》与《公司法》可以说是同步修改,也便于规范领域的划分和两大法的整体协调。
现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还不到位,有些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为方便公司上市融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产重组,《公司法》修改时将对此作出调整,部分上市规则甚至不排除由上海、深圳交易所自己制定,报国务院或证监会批准即可。在上市管理方面也会有放松,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此次修改会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同时,公司上市管理将更注重上市公司的资格控制而非数量控制,改变切块下达的指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