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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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代行乡长、镇长部分职权,在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权。
第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精干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和助理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职权,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指导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三)组织商品流通,发挥小集镇的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及各企业间的经济关系;
(五)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组织城乡技术服务、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负责经济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划。负责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水利设施的管理及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按计划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计划生育、卫生、文化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整治及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保护国家、集体、私营、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扶贫、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倡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决定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乡、镇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本级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工作;不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村民中选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职期间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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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对于渎职罪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渎职罪主体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和进一步的明确,其中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身份予以了专门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委托”主体的证据定性标准应当如何把握,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不同类型的渎职案件由于案情不同,对于各类证据标准的要求尽管各不相同,但是基于主体资格的证据定性标准应该相对统一。现就渎职罪中“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问题谈一己之见。

  一、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争议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对于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步加大,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由于渎职罪的涉及领域较广、罪名繁多,尤其是关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侦、捕、诉、判各环节争议较大,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争议一:“身份论”和“职权论”之争。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明确,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委托的形式、具体职责以及其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等不仅需要证据的支持,而且由于侦、捕、诉、判各环节司法人员对于证明标准的认定认识不同,“身份论”、“职权论”的争议在证据标准上也时有反映,往往出现同一性质、同一类型的案件由于“受委托”主体的认定不同而结果不同,甚至出现罪与非罪不同判决。具体地认定渎职罪“受委托”主体时,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可能导致渎职罪的主体适用范围任意扩大,从而对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和司法实践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忧依然存在。[1]

  争议二:“受委托”的法律地位证据标准之争。从行政法的角度解释,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实施行政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受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分应诉,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在行政法的范畴内,“受委托”者责任的承担与在渎职罪中主体的责任承担的差异性,“受委托”者在刑法范畴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使得“受委托”主体实践中认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争议较大,并且这种争议在检察机关内部侦与诉之间长期存在,而在审判过程中诉辩争议矛盾尤为突出,同时法院对“受委托”主体承担责任证据证明的标准的认识不一也是“受委托”主体认定难的原因之一。

  争议三:委托形式与委托职责之争。行政委托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一般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3]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现实中国家机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很少有规范正式的形式。而通知、会议、决定、成立领导组织等方式的委托形式是一种常态委托形式,对于其法律效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不断,而且在这种委托形式下受委托人的身份也是争议焦点。在委托内容及其职责方面,实践中多数是以事委托,比较笼统,具体到个人承担的职责一般是以内部分工的方式确定或者是受委托的组织负责人指定,是否属于再委托,其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也是争议焦点。

  争议四: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的合法性之争。基层行政组织在实践中委托的事项许多是根据地方基层政府的要求而进行的,也就是所谓的“中心工作”,对于这些“中心工作”的合法性,委托组织一般不做研究,仅仅是执行,受委托者一般也不会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仅仅是接受任务。但是在诉、判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需要考量,因为该问题可能涉及罪与非罪;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辩方律师也会提出同样的问题,这也是最大的辩点,而法官由于对于法律法规的认识的差异而产生的对于委托形式的认同与否也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渎职罪“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内涵和分类

  渎职罪的主体是渎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受委托”主体的定性是为了解决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定性证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格证据,二是责任范围证据。

  对于渎职罪主体的分类,目前较为普遍认可的说法,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法律授权”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委托授权”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岗位授权”的工作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本文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形,即“受委托”主体。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确认必须有相应完整的证据证明,即“受委托”且履行职责的证据。本人认为需要提取的证据分类概括应该包括一下内容,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委托机关主体资格和工作职责的证据。证明目的一是确定委托机关的委托权限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是否有权委托;二是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内容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是否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其对于委托的事项是否有权委托。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范围是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委托必须是合法的,无权的委托或是超越权限委托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当然也无法确定受委托者的主体和责任。

  2、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和委托形式的证据。即委托机关委托了什么职责,是以什么形式进行的委托。主要解决委托形式的合法性和受委托的内容的合法性,委托的内容必须在委托机关法定工作职责范围内。只有明确其职责,才能追究其渎职责任。没有职责何来渎职?因此,收集“受委托”者被委托的职责证据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关键之一,同时委托形式的合法性也至关重要。

  3、受委托者履行委托职责具体行为中渎职的证据。目的是确定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当然主要是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证据。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证明其接受了委托,之所以要提取这类证据是因为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的目前实践中委托的形式多样、不规范的问题,一个不具有资格的主体其是否接受了委托不应当仅仅依据委托的证据证明,还要有其接受了委托、行使了委托职权的证据。其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不仅是追究“受委托”者责任的客观方面的证据,更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根本证据。试想一下,如果委托机关、委托形式、委托职责范围、“受委托”者主体统统适格,但是“受委托”者既没有怠于履行职责也没有超越职权履行职责,或者根本就没有接受委托,又何来的渎职?其渎职罪主体又如何确定?

  三、实践中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把握

  我们探讨“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标准,正确的提取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办案效果。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标准、规范提取证据,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要求,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注重证据采集细节,确保证据的合法性。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情形在目前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中已基本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采集书证物证的情况也很少见,尤其是对于主体证据的采集。但是在细节方面诸如采集地点、采集方式、印章的使用乃至内容的完整性、证明力等等,在诉和判的环节被公诉人和律师质疑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受委托”主体证据的复杂性,不仅要在采集的证据和内容方面符合标准的要求,而且在采集的程序上、形式上和内容的完整性方面应当更加规范、细致,以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采集形式、方法和内容的高要求。

  2、“受委托”者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的旁证。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一证据的证明效力,强化证据链。在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下,面对复杂的侦查环境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特别是对于以事立案的渎职案件,涉及案件的许多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随着案件的发展可能逐渐湮没,旁证的提取尤其应当认真、规范、细致,以佐证主体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旁证的证明效力对于确保侦查的顺利进行和后期诉讼的法律、社会效果也是十分重要的。

  3、侦查环节应当注重诉讼环节对于证据的不同要求,不断完善证据链。“受委托”主体证据的采集,实践中由于侦、诉环节检察人员对于定性标准认识的差异,往往出现侦查人员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大功告成,但是公诉人反复退卷,要求补充证据。实现侦诉对于案件证据证明效力的一致认识,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加强学习,正确理解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采集证据时把握标准、严格程序、力求证据链完整,还需要加强与诉讼案件承办人的沟通和联系,重大案件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指导证据的完善,确保诉讼阶段证据链的完整,强化证据证明的效力。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金鑫



  参考资料:

  [1]《依“职权论”也不能任意扩大渎职罪主体范围》,周光权,互联网

  [2]、[3] 《论行政委托》,周公法,《行政法学研究》,1998.3

  [4]《渎职罪证据标准论纲》,李忠诚.《人民检察》,2012.1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1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