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6:04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三章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第四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相结合的方针,综合运用教育、文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未成年人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落实措施,加强管理。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权代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八条 家庭、学校、社会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和文娱、体育活动环境。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视听读物和节目。
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家、作家、艺术家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视听读物和节目,并对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省、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博物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定期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录相、书摊、电子游戏室、溜冰场、公园等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加以制止,或责令停业整顿,必要时得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残忍及淫秽内容的视听读物、文娱节目和娱乐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有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的,处罚该厅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监护人及其他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时,应加以教育制止。
第十五条 监护人及其他公民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因体罚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对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保健等部门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科学的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学校要为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要保证学校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因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非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勒令未成年人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因故需占用时,应经校长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校园、校舍及未成年人学习和文体活动的其他公共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和依法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如有歧视,本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出控告,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加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保护未成年人的发明权和创造权。
对侵害未成年人发明和创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因歧视、虐待或遗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侮辱、猥亵、奸淫或强奸未成年人者,依法惩处。

第四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的归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边远山区和海岛的办学条件,以普及上述地区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因原监护人发生变故而无法受到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应依法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切实解决好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有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障的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保护。
政府应逐步增设和完善专门的教育、福利机构,以解决前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或依法就业问题。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未成年的孤儿、流浪者和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因心理、精神障碍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由医疗部门进行诊断治疗,并交监护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部门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入学、依法就业等方面,要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非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在外住宿。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学、逃夜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或形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或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售、收购者,应视情节给予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可以用于伤人的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时,应责令其退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赌博或变相赌博。
凡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或为其提供赌具、赌场者,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严禁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宿娼;违者依法惩处。
第四十六条 对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权加以制止。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可能参与违法犯罪时,应严加管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
第四十七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学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加以矫治。
第四十八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负责管教,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协助管教。
第四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无能力管教或管教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部门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
对帮教成绩突出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地、市应设立工读学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和学生入学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矫治。
第五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管教工作,严格实行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劳改和劳教分开管教的原则,不得混合管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贯彻实施本条例;
(四)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省、地(市)、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
第五十六条 设立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组织,具体办法由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文化、教育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执行。
对前款处罚不服者,可依法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诉或提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节能评价方法》等35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节能评价方法》等35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道路运输行业节能评价方法》等35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856—2013 道路运输行业节能评价方法
  2.JT/T 857—2013 道路运输企业节能评价方法
  3.JT/T 868—2013 汽车客运站节能评价方法
  4.JT/T 869—2013 汽车货运站(场)节能评价方法
  5.JT/T 870—2013 桥梁风障
  6.JT/T 871—2013 混凝土灌柱桩用高强钢塑声测管
  7.JT/T 872—2013 公路桥梁多级水平力盆式支座
  8.JT/T 873—2013 公路桥梁多级水平力球型支座
  9.JT/T 874—2013 公路桥梁钢铰板式橡胶支座
  10.JT/T 875—2013 基桩自平衡法静载试验用荷载箱
  11.JT/T 876—2013 填充型环氧涂层钢绞线体外预应力束
  12.JT/T 877—2013 船舶溢油应急能力评估导则
  13.JT/T 878—2013 码头、装卸站安全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能力要求
  14.JT/T 879—2013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要求
  15.JT/T 880—2013 港口牵引车
  16.JT/T 881.1—2013 内河船用电梯 第1部分:乘客电梯与载货电梯
  17.JT/T 881.2—2013 内河船用电梯 第2部分:杂物电梯
  18.JT/T 881.3—2013 内河船用电梯 第3部分: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
  19.JT/T 229—2013 手动液压舵机(代替JT/T 229-1995)
  20.JT/T 252—2013 舷墙门(代替JT/T 252-1995)
  21.JT/T 254—2013 拖桩(代替JT/T 254-1995)
  22.JT/T 256—2013 脱缆器(代替JT/T 256-1995)
  23.JT/T 257—2013 玻璃钢宜昌舢舨(代替JT/T 257-1995)
  24.JT/T 262—2013 内河船舶起锚机和起锚绞盘(代替JT/T 262-1995)
  25.JT/T 263—2013 船舶中间轴隔舱填料函(代替JT/T 263-1995)
  26.JT/T 264—2013 内河船舶柴油机主推进装置气动遥控一般技术要求(代替JT/T 264-1995)
  27.JT/T 266—2013 螺旋式紧缆器(代替JT/T 266-1995)
  28.JT/T 362—2013 内河船舶下舱门盖(代替JT/T 362-1995)
  29.JT/T 365—20132 内河船尾轴润滑油箱(代替JT/T 365-1995)
  30.JT/T 392—2013 港口装卸工属具术语(代替JT/T 392-1999)
  31.JT/T 398—2013 港口输油臂(代替JT/T 398-1999)
  32.JT/T 697.1—2013 交通信息基础数据元 第1部分:总则(代替JT/T 697.1-2007)
  33.JT/T 697.3—2013 交通信息基础数据元 第3部分:港口信息基础数据元(代替JT/T 697.3-2007)
  34.JT/T 697.4—2013 交通信息基础数据元 第4部分:航道信息基础数据元(代替JT/T 697.4-2007)
  35.JT/T 697.5—2013 交通信息基础数据元 第5部分:船舶信息基础数据元(代替JT/T 697.5-2007)
  以上发布的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及《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10月9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7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泾渭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已经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咸阳市水利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具体办理二次供水报建申请、二次供水的立户登记、设施验收、资格审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咸阳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 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 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 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 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竣工后,经市水利、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资质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办理整体楼宇和建筑物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两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 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设施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二)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三)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第十五条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一)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的用水量。
 (二) 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三 )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四)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 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二) 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 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三) 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四) 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报批工作流程
 (一) 二次供水单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式表格),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二次供水临时供水通知书》,凭此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二) 二次供水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文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二次供水单位凭《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在规划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完成后,由自来水公司和二次供水单位联合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报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备案。
 (四)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验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正式供水通知书》、《二次供水资质证》以及《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利、卫生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供水价格原则上只考虑实际用电费用,按水量分摊到各用户,每年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供水价格(增加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出发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