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2 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签 发)
二○○○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昆明市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推进依法行政,适应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社会环境,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经过认真清理审核,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50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特予公布。
附件: 第一批予以废止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1、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昆政发(1988)54号 1988·72、 昆明市涉外旅游饭店管理 暂行办法 昆政发(1988)89号 1988·4·123、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 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昆政发(1988)143号 1988·6·184、 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实施细则 昆政发(1988)207号 19885、 关于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 机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昆政发(1988)243号 1988·9·286、 昆明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昆政发(1988)303号 1988·12·21 暂行规定7、 昆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暂行规定 昆政复(1988)19号 1988·3·128、 昆明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昆政复(1988)23号 1988·4·159、 昆明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昆政复(1988)24号 1988·4·1510、昆明市农村救灾扶贫互助 储粮储金会管理办法 昆政复(1988)63号 1988·7·3011、昆明市电视系统共用天线 安装管理办法 昆政复(1988)64号 1988·8·3012、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 昆政复(1988)77号 1988·9·2013、关于在市区悬挂标语的 暂行规定 昆政办(1988)80号 1988·3·2014、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试行办法 昆政发(1989)29号 1988·2·415、昆明市关于举办临时性群众 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昆政发(1989)198号 1989·9·316、昆明市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 保护规定》的实施办法 昆政发(1989)213号 1989·9·2117、昆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昆政复(1989)2号 1989·1·1018、昆明市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审批 程序的规定 昆政复(1989)15号 1989·3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青年路管理的通告 昆政发(1990)5号 1990·1·1520、昆明市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0)39号 1990·3·221、关于保护学校场地不受侵占, 加强校舍场地管理,确保中小学、 幼儿园配套建设的紧急通知 昆政发(1990)42号 1990·3·1422、转发《关于对征地新建商品 住宅增加补充价格的报告》 的通知 昆政发(1990)67号 1990·3·202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供水 设施、保障供水安全的通告 昆政发(1990)77号 1990·5·3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城镇 集体经济发展政策的补充规定 昆政发(1990)151号 1990·8·3025、关于承包经营中落实安全生产 目标管理的规程 昆政发(1990)171号 1990·10·426、关于力口强西站立交桥交通管理 的通告 昆政复(1990)11号 1990·3·1227、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昆政复(1990)21号 1990·4·1728、关于整顿城市和道路交通秩序 的通告 昆政复(1990)61号 1990·9·1029、昆明市新菜地建设费征用 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1)64号 1991·5·630、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 试行办法 昆政复(1992)87号 1992·11·431、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委 《关于昆明市国合商业网点建设 及管理的意见》的意见 昆政发(1993)21号 1993·1·932、昆明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昆政发(1993)62号 1993·3·2033、昆明市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2号 1994·8·153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力口强机动车 洗车场管理的通告 昆政发(1995)48号 1995·6·163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 人口管理的通告 昆政发(1994)56号 1994·7·1136、昆明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政复(1994)14号 1994·3·937、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5号 1995·12·2738、昆明市实行“过渡体制”期间 市属国有工交企业厂长、经理 奖励办法 昆政发(1995)51号 1995·11·839、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 的通告 昆政复(1995)3号 1995·2·740、昆明市制止餐饮业牟取暴利 的实施办法 昆政复(1995)4号 1995·2·1541、昆明市制止娱乐行业价格欺诈 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昆政复(1995)5号 1995·2·1542、路南彝族自治县关于贯彻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 规定的实施办法 昆政复(1995)13号 1995·3·2043、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昆政复(1995)33号 1995·7·1044、呈贡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昆政复(1995)35号 1995·7·184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 实行轮休制度的通告 昆政发(1996)20号 1996·6·146、昆明市消防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7)26号 1997·3 1847、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 人队伍建设试行办法 昆政发(1997)68号 1997·10·94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拖拉机、 畜力车、人力板车入城的通告 昆政发(1997)81号 1998·1·149、昆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昆政复(1997)49号 1997·12·95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力口强城市 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昆政发(1998)16号 199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