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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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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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设立。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者应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应附设计、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安装(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物价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二十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自治区内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专家法律意见书之法律思辨

华东政法学院 孔庆余


引言
近年来,在一些争议比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设法邀请知名法律专家或者学者,通过论证会的形式为案件出具专家法律论证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以支持本方观点并试图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做出裁判,专家意见书频频在法庭上出现〔1〕--前华夏银行行长段晓兴涉嫌受贿案〔2〕、成克杰首席辩护律师张建中被控涉嫌“帮助巨贪霍海音伪造证据”案、全国首例法院院长自诉律师诽谤案等等,都曾经举办过不同形式的专家论证会。在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3〕更是将专家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之上,引起众多法律人的质疑,认为专家意见书干扰了司法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
我们不禁要追问:专家意见书在目前的中国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它对法院审判工作具体有何影响?本文试从专家意见书之定性、浮出背景之考察、多视角分析、功能等方面加以剖析,并就其完善提出对策,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专家意见书之定性
在现代各国证据法中,都强调证据能力的法定化,而证据能力的法定化首先就是证据方法的法定化,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运用哪些证据形式,法律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首先,专家意见书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专家证人意见陈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还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意见陈述,都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特别经验为基础,对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即意见证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1〕
其次,专家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的前提,必须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否则,即不能成为证人。参与论证的专家对案件事实不具亲历性,因而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提供的论证意见自然不是证人证言。
最后,专家意见书不同于律师的辩护词。在司法实践中,专家意见书大多是与辩护词分开单独提交给法庭的,二者尽管在论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又存在明显差异:第一,从身份上看,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而参与论证的专家则不具备这一诉讼身份。第二,从是否具有倾向性上看,律师的天职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辩护词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倾向性,而专家意见书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案件中的问题发表意见。第三,从法律约束力上看,律师辩护词是当事人的律师依法提出的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专家意见书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并得出结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专家意见书不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因而不是证据,而是法学专家、学者对案件如何处理(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一种学理意见或者专业咨询意见。它对案件的审理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专家意见书浮出背景之考察
从司法实践中看,不仅当事人及律师曾组织专家论证,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也组织过专家论证,只不过后者组织的专家论证鲜为外界所关注罢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自从1996年成立以来,受委托组织的100多次专家论证中,有80%是由律师委托的,还有更多的律师通过其他渠道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2〕究竟是哪些因素催生专家意见书并促其盛行?是利益驱动还是客观使然?笔者现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 客观因素
1、司法的硬件建设即法律制度有待改善。
从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上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在审前程序中甚至是超职权主义模式,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代理申诉、控告权、会见通信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但并未有配套的制度与手段加以支撑,导致上述权利难以落到实处。在法庭审判中,从法庭设置上看,控辩双方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立法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与控诉相抗衡的手段,加之检察人员集国家公诉权与国家法律监督权于一身而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明显居于优越地位,实践中审判人员重视、接受公诉人意见而对辩护人意见易于忽视。律师为使当事人利益达最大化,自然欲借助诉讼程序之外的力量对案件施加影响,而法学专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应是首选。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所言:现在的专家意见书的出现与司法专横、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甚至司法得不到人们的尊重有很大关系。
2、司法的软环境亟待优化。
首先,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缺失,这源于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严重以及司法不独立、不中立的客观现实存在。司法不独立,就难以保证审判人员公正、中立、超然的立场,造成审判人员只接受一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审判不能中立,也就难以保持其权威性与至上性,审判的权威也就不能确立,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而这种不信任感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动用各种社会力量去影响法院审判,像民间流传的所谓“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而这种现象又会加剧司法腐败,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再次,律师的职责缺乏社会的认同。不仅相当的司法人员,而且绝大多数民众“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对律师存在一定程度的职业歧视,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辩护,是在包庇犯罪人,而没有意识到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都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律师恰恰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诉讼文明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
3、有些案件确实存在相当的辩论空间,而且当事人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项特殊的、复杂的诉讼证明活动,要通过一系列证据材料对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加以主观印证,在此过程中要受到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制约,而且世界的繁纷芜杂造成某些案件事实难以准确认定,加之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这就使得“精密司法”还只是一种理想,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相当大的辩论空间,再加之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经济基础,聘请一些法学专家论证以支持本方观点,不足为奇。
(二) 主观因素
1、法学家与司法实务部门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对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从律师的动机来看,专家意见是被用作对法庭审判施加压力、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一种手段。法学专家虽然不能影响法官的升迁或者薪给,但毋庸讳言,法学专家在司法实务部门是有一定的实际影响力的,他们本身有着广阔的人际网,有些还担任领导职务,桃李遍天下,不少法官、检察官还是他们的学生,而且专家意见书又“系出名门”,对问题的分析与论证在理论功底、学术品格、专业素养以及见解的精辟、独特等方面都有相当的保障,其影响力远胜于一般人的意见。
2、法学家愿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社会,司法实践是其激发灵感的不竭之源。
仅有当事人或律师的一相情愿显然不能促成,还需要有法学专家的意愿。第一,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大学校园之外、潜移默化每一个公民是法学家无可推卸的历史使命。第二,出于职业良知,维护社会公正,同时也借论证的机会,接触司法实践,掌握一批活生生的案件素材,作为研究的重要题材。第三,在教学、研究之外从事法律服务,也是获取经济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
 3、西方学理上存在“专家意见”证据制度。
在英美法中,是存在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这一证据制度的。在诉讼实务中,英美法院曾以多种形式对“专家”一词进行界定,其中常见的定义是: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而那些没有经过具体训练或特别学习的人,不能胜任提出准确的意见或得出正确的结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可见,这与我国现行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但二者在名称上极为相似,极易造成误导。
三、专家意见书之多视角分析
专家意见书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这是一个敏感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现在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加以考量,力求得出全面的、客观的结论。
(一)对专家意见书的理性分析
1、专家意见书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得以保障、运行的核心命题,也是保证司法权成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的制度前提。关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法学界众说纷坛,但其最基本的含义至少应当包括审判独立以及法官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即审判权在运转过程中由自己的理性所驱使而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干扰。审判独立是确保法院权力运作之正统性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得以获取公众认同的有效制度装置。〔1〕高度的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及其他法官与法院。
在我国,审判独立是指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直接感知的基础之上,其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是在法庭内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根据法庭直接的、言词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调查、辩证和质证,根据最后的认证结果,独立的做出司法判断,不受法庭外任何因素的干扰。为了防止案外人对司法进行不当干涉,法庭通常不得接受案外人向法院出具的各种评论、观点、意见。法庭只接受依据刑事诉讼法,向其递交的证据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非案件诉讼参与人,通常不得向法院提交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等。
但同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专断,宪政制度下的司法作为产生于民主政治的一项政治制度,依然不能脱离民主力量的制约而成为惟我独尊的司法霸权,因此既要保证司法独立又要防止司法专横,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微妙的均衡。司法独立并非完全杜绝司法民主。比如英美法上就存在法庭之友制度(Amicus Curiae),即一个专门给非案件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对未决案件意见的制度,一般提交者需要征得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是法庭直接邀请第三方陈述意见,或者法庭之友向法庭提出申请并且获得许可,而且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一般限于二审。在美国,提交法律理由书并非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可经过申请或者具备上述条件而获得特权(政府代理人不必经过法庭许可即拥有这项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几乎都至少有一个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2〕这一极具司法民主性的司法制度对我国有借鉴价值。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侵害,更多是来自于掌握公权力话语权的人,法院或者法官对公权力干扰的承受力显然远不及对民间舆论的承受力。专家意见书实际上只是民间舆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专家舆论。应当看到,虽然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享有批评、建议权的宪法依据,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有机构成之一,无疑也应当接收公民合法、合理的批评、建议,这实际上是公民对诉讼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另外,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专家意见书在客观上能促使法官认真、慎重地处理案件。从浙江省高院调查问卷的统计可以看出:大约80%的法官表示会重视并阅读专家的意见书。由于出具意见书的专家多是学术权威,法官看到专家意见书后,处理案件时会显得更谨慎,虽然不一定同意专家的意见,但通常不会很快作出判决,并且倾向于将意见书的情况向庭、院领导汇报。从收集的21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看,法院最终采纳专家意见的不到20%(尽管这一数据不一定客观反映了全国整体上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情况)。
综上,由于专家意见书只是一种学理意见,对法庭无法律约束力,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因而不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良的副作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权仍然在人民法院。如果专家意见书对审判独立产生影响,起作用的更多是一些“庭外因素”比如参与论证的专家、学者的声望、地位、学识等等而形成的权威影响力。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学家参与论证事实上会对法院的判断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这时,专家意见书制作的含金量的高低就显得非常重要。
2、专家意见书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专家论证会由当事人辩护律师召集,论证会的倾向性就在所难免,其公正性就要受到质疑,所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没有人愿意花钱让专家去论证自己的不是。
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以及律师是有权利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辩护权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法定的诉讼权利,他们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权提出自己的看法,在遇到疑难问题时有权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以此作为辩护的参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律师为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考虑,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争取最大的辩护空间,无可指责。法律并未规定禁止专家论证这一法律服务方式,据此可以认为这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底线,即不能以非法形式干扰司法机关办案,不能干预司法独立。事实上,司法机关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咨询也是普遍存在的。关键是律师怎样从技术上利用专家意见书、以何种形式提交给法庭。
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取决于专家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否公正、客观。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命题,即:一般地,法学专家、学者的法律素养明显要高于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其最大的优势是对法律问题的精通,由此形成的专家意见书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案情、论证相关的法律问题,这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保证其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对于司法主体而言,尽管其本身拥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掌握着司法裁量权,但吸收、借鉴专家意见书中的中肯的、有创建的合理成分,对于做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有益无害。而司法公正又是塑造司法权威的最好的途径。在现有表述中,司法公正置前,司法权威殿后,通过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将司法公正作为途径、手段,视维护司法权威为目的、任务,恰当地体现出了司法动态性法律活动的特点。〔1〕审判人员从学术权威表达的专家意见书中汲取合理成分,不仅不会损害司法权威,相反会增强司法权威的亲和力和公信力,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这样,就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进入一种良性互动。
应当注意,维护司法权威并非禁止社会各界对已决或者未决案件发表意见、看法,因为司法权威并非司法专断,司法权威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
(三) 对专家意见书的经济分析
让我们姑且以理性人的视角对专家意见书加以解读。一个符合理性的自然人,总设法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为目标,当事人以及律师也不例外。西方有句法谚: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和风险成本等。〔2〕当事人的收益在于影响法院、法官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以及由此带来的自我满足感。律师的成本主要是体力、智力的耗费以及时间的付出,其收益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以及社会声望、知名度的提高等。当事人和律师的收益值的大小取决于本方对法院、法官施加的影响力这一函数变量。在庭外,其对法院、法官施加影响的途径主要两个:第一,利用财物等手段直接向其行贿,动摇其立场;第二,通过社会舆论如新闻舆论、专家舆论等间接施压,促使其倾向本方。显然,前者的风险、成本远远高于后者,后者更为经济。
在现实中,一般说来,专家的名望、学识、地位越高,对法院、法官的影响值越大,二者成正比关系,与当事人的直接成本也成正比关系。〔3〕当事人越有经济基础,越容易对审判施加影响,从而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裁判。从这一点来看,专家意见书不可能不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同时这对法官的素质也是个严峻考验,在法官专业素养比较低的情况下对其未尝不是一种“诱惑”,进而从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先决条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际上难以独立的现状下,专家意见书又可以作为对抗党政干扰的一种工具,有的党政领导在面对法学专家的意见书时,可能会比较艺术地保留自己的意见,使得司法公正能够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曲折地实现。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专家意见书是一把双刃剑,在它是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会促进司法公正的正增长;反之,则可能导致司法公正的负增长。
(三)对专家意见书的博弈分析
战略行为出现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相互作用的场合,这时每个个体的决策取决于自己对其他个体行动的预测。〔1〕这表现在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控诉方和辩护方的战略行为都 在于影响、说服法官支持本方观点。诉讼架构的一个理想状态或理想原则,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含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攻防应当达到“武器对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方应当拥有同公诉方同样的调查取证手段以及强制手段等,而只是使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尽可能达到某种均衡,以由中立的法官居中作出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