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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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维护高校稳定和校园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为教育改革和发展事业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实行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对师生员工进行法制、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政权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2、做好动态信息工作;严防国内外敌对势力、非法宗教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对高校的渗透、煽动和破坏活动;及时处置各种不安定事端和突发性事件;协助国家安全、公安机关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4、调解处理学校内部治安纠纷;维护教学区、生活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5、对校内有轻微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6、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及治安的情况;保护发案现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校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7、管理在校园内务工、经商、从业的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8、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9、依据有关规定对扰乱校园秩序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高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校园秩序管理和内部保卫工作制度:
1、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2、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等重点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制度;
3、防火安全制度;
4、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管理、使用制度;
5、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6、现金、票证、物资、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7、学生宿舍、教学区、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及校内文化、商业、服务网点的治安管理制度;
8、校内集会、讲座、布告栏、学生社团、勤工助学、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制度;
9、校内计算机及电化教学设备的管理制度;
10、外籍教师、留学生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11、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等保证安全技术设备处于良好戒备状态的制度;
12、内部保卫工作的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13、对师生员工进行各种安全教育的制度;
14、其他需要制定的保卫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高校党委和校长在学校内部保卫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当地治安综合治理领导部门、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
2、制定和实施高校内部保卫工作制度,组织和督促学校各部门、单位和师生员工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3、检查各项内部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研究和解决内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的消除各种不安定事端和治安隐患的措施;
4、决定或向主管部门建议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奖惩事宜。
第九条 高校设置保卫部、处(科)。保卫部、处(科)作为党委的保卫部门和学校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高校的管理制度,对校园实施治安及安全管理。
高校要加强对保卫干部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保证业务经费,改善装备条件,不断改善保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落实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协调校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学校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可设在学校保卫处(科)。
第十一条 高校可组建校卫队或聘请保安人员,以加强校园治安的防范工作。校卫队统一着装。校卫队和保安队由高校保卫部门领导和管理,执行守卫校门、校园巡逻、维护校园秩序和守护重点要害部位等任务。
第十二条 群防群治,搞好内部防范。高校各部门、单位都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发挥治保会的作用。高校可吸收思想品德好、学习成绩优良的学生组成学生治安服务队,也可组织教工治安联防队,配合学校保卫部门加强对学生宿舍区、
教学区、科研区和校园内家属区的治安防范。

第四章 奖惩和违纪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内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法违纪情况严重的,学校应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勇于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见义勇为的先进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校园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高等学校可依据校规校纪和有关规定给予校纪或其它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或承担医疗等有关费用;本人无支付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高校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处理,被处理者不服的,可向校内有关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高校保卫部门和校卫队、保安队在执行任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校内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校内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和实施违法乱纪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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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我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具体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并按规定向健康检查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候诊室、临床检查室、化验室、档案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和消毒、隔离制度及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三)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九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健康检查: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或摄片,除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外,应当隔年检查一次;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ALT(SGPT)和HbsAg阳性者再作HbeAg检测;
  (七)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健康检查项目。
  第十条健康检查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检查用表。
  健康证明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全市通用。
  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发现健康体检不合格者应当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患有第五条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恢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出具证明时应按下列规定: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患者隔离期满,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无明显体征和临床症状,并同时每隔二个月作肝功能检查一次,连续三次正常者;
  (二)伤寒、副伤寒患者经彻底治疗至症状消失,停药三天后,连续三次(每日一次)大便培养阴性,两星期后再连续三次(隔日一次)大便培养全部阴性者;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粪便培养三次(隔日一次)均阴性者;
  (三)细菌性痢疾患者经全程治疗,并在停药五天后,大便培养阴性者;慢性细菌性痢疾及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停药五天后,连续三次大便培养(隔日一次)均为阴性者;
  (四)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经治疗后,病灶静止稳定或硬结钙化者;
  (五)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六)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和发放健康证明的收费按上海市物价局、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规定即行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1997年10月8日,劳动部办公厅

福建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闽劳关〔1997〕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第28条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处罚问题。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应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和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力字〔1992〕27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