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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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燃气充装、经营和设立瓶装供气网点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供应许可证件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燃气存放地点,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与备案。”
三、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第(七)项修改为:“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四、删除第三十六条。
五、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件或者经检查未达到企业设立条件仍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该条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燃气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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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唐青林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主要包括:
  (1)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高级法院针对实例,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中提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这一特征。
  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也提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绝对的秘密性。
  有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过于抽象,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些地方性高级法院也出台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六条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列举范围以外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则一般由法官在符合有关商业秘密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利用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依法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如果证明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作为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构成要,必须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一项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首先,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如果不具有可应用性,无法投入使用,也就没有价值可言了。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最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不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案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是涉案信息否采取保密措施会发生很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保密措施既包括对于内部人采取的,如企业员工,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即包括对物采取的保密措施,如配置专门存储商业秘密的电脑,也包括对人采取的,如与对外合作交流的相关人签订保密协议。总之,只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达到合理的程度,才可能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举报,消费者申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管理、信息披露。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管理、审定、核拨。
各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水产等动物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流通领域,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等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的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具体违法行为,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调查线索;提供本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得推诿拒绝。举报内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隐患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分下列级别:
(一) 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二) 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开发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 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四) 一般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局部区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事实相关情况,举报分下列级别:
(一) 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 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 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 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
第十条 依据食品安全隐患级别和举报级别,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 特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10万元。
(二) 重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5万元。
(三) 较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2万元。
(四) 一般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0.2万元。
各等级对应的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60%;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30%;四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10%。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一条 举报查处部门负责为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向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金。申请颁发程序如下:
(一) 奖励申请。举报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向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等级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处罚决定书及举报人联系方式。
(二) 奖励核复。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奖励申请函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 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财政部门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有功人员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 奖金领取。举报有功人员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财政部门按照举报者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获一次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管理。奖励资金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情况,纳入对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受理、查处举报的有关部门和奖励资金支付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及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 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 违反本办法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