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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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水产、乡镇企业、农机、农村环能、饲料工业厅(局、委、办),农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国家级、部级质量监测中心,部直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产品质量的优劣,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产品质量监督,作为政府宏观控制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对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中,由于质量意识薄弱,产品质量不稳定,严重影响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农业质量工作
,特别是农业质量监督工作,还远远不能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务院在《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中强调指出: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使农业质量监督工作更好地服务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加快
农村市场经济保障体系的建设,现将加强农业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系统的质量意识。全国农业系统各级行政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把农业质量监督工作作为宏观控制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起来。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要加强质量监督、标准、计量等知识的学习,
增强整个农业系统的质量意识,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的科学水平与经济效益。
二、强化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能。农业质量监督工作,量大面广,是政府宏观管理的手段,应当予以加强。农业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农业系统主导产品(农产品、农口企业的主要工业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质量监督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明确主管领导,指定归口
处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管理、产品质量抽查、生产许可证发放、新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打假”等工作。为便于工作开展和信息交流,请各厅、局、委、为将主管领导、归口处室及联系人名单于1993年4月15日前
报部质量标准司,抄送部业务对口专业司(局、办、站)。
三、统筹规划,分工协作。全国农业系统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部内各专业局(局、办、站),分工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的规划、计划和工作安排,须报部质量标准司协调、平衡、
备案认可、尽量避免国家和农业系统内部的重复建设、重复检验,以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减轻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负担。地方农业系统各行业之间,要通力协作,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系统的整体力量。
四、加快第二批部级质量监测中心的筹建速度,建立健全农业监测体系。全国农业系统质量监测体系是“以国家级监测为中心为龙头,部级监测中心为主体,地方检验站为基础”的发展格局。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在搞好国家级、部级监测中心建设的同时,要加强对归口地方检验
站的管理,不断完善检测手段,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并争取纳入地方技术监督(标准、标准计量)部门的执法检验体系,按照计量法的要求进行计量认证。对尚未通过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部级监测中心,请各“中心”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切实予以重视和支持;请各“
中心”承建单位,严格按照农业部(1991)农(质)字第7号部文和在1994年10月底前必须完成部级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请各“中心”在拟定正式评审日期三个月前,将认可申请报告、筹建工作总结、《质量管理手册》、录检产品标准汇编和所有产品的检验能力训练报告
、评审专家建议名单等一式二份报部质量标准司,以便安排具体审查事宜。
五、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力度。在组织好国家监督抽查部,部将有计划重点地安排一些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系统主导产品的部级质量监督抽查和统一监督检验。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要在国家、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查计划和本地区、本
行业的需要,适时安排一些农业生产资料和主导产品的质量检验,作为国家、部级监督抽查检验的补充。从今年起,对实施证书管理的产品(如国优、部优、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绿色食品、博览会获奖产品、质量认证和认可等产品),我部还将加强有效期内质量稳定性的部级跟踪抽
查,从中培育和扶持一批名特优产品,以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和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
六、做好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和新产品鉴定工作,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落到实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和新产品鉴定,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三种不同形式。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部内各专业司(局、办、站),在摸清归口行业企业情况的基础上,要加强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掌握国家纳入发证范围的产品目录,积极组织、指导有关企业进行申报和取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农业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对群众反映强烈、举报和投诉的坑农害农质量
事件,要密切与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并建立起日常的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七、加强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充实质量监测队伍,表彰先进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充分发挥国家级和第一批部级质量监督员作用的基础上,近两年我部将再从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中培训、考核、聘任一批部级质量监督员。各地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
本行业的管理需要,加强对质量监督、检测人员的培训,大力支持各级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今后,我部每3~5年将对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八、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心、站、所)要紧紧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做好服务工作,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加强自身建设,把质量检验机构(中心、站、所)办成“质量评价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市场商品信息中心”和“人才培训中心”,力争获得国家商检或国际
间的双边和多边认证,为我国农业系统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提供可靠、及时的技术服务。
九、各级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随时与部质量标准司联系。



199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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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 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到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的管理,提升旅馆业服务质量,保障旅客、旅馆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旅馆业规划、建设、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度假村、旅社、饭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会所、宿营地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是本经济特区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行业协会是由旅馆业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并可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等级评定等工作。

鼓励旅馆加入旅馆业行业协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等其他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或者核准前书面征求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营旅馆的,应当依法取得治安、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旅馆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馆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价等信息。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十一条 对本经济特区旅馆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星级旅馆从财政、税收、宣传促销、节能环保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未被评定星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引导、支持旅馆参加星级评定。

第十二条 星级旅馆应当在旅馆前厅的明显位置悬挂星级标志,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在旅馆中设置中外文标识和中外文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实行标准化管理。

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等部门共同制定的旅馆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悬挂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馆专用标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馆专用标识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旅馆向旅客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旅客。

第十五条 旅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馆价格正常秩序。

旅馆客房价格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馆客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馆的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馆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制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逐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客房价格等信息。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在入住登记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价及结算方法等事项。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宾馆在入住登记处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第十八条 旅馆从业人员应当告知旅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入住登记,并实时将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旅客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的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遇到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时,旅馆必须向旅客进行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危害发生的措施。

因旅馆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物灭失、毁损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馆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馆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旅馆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旅馆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疏散旅客,并协助伤患旅客就医。

第二十二条 旅馆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餐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行明码实价,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旅馆设置游泳池或者使用海域作为浴场的,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救生浮标。

旅馆应当定期更换泳池池水,泳池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星级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并在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

非吸烟住宿楼层和客房、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的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旅馆应当在该区域张贴或者摆放禁烟标识。

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参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需要配备专门用于免费接送本旅馆住宿旅客往来机场、车站、码头的业务用车的,应当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明确专用车辆的数量、载客人数、车身颜色、车辆标识、接送线路等;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旅馆业务用车不得从事其他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馆提供的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馆采取措施节能减排,并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旅馆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九条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物价、食品监督等部门可以对旅馆的服务质量、客房及餐饮价格、旅馆安全、食品安全等情况实施联合检查,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旅馆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强行安置就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物价、食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与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并及时在本经济特区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馆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馆的诚信记录、投诉信息等。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馆诚信档案,将公告的内容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定期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客与旅馆发生争议或者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第三十三条 本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用合法住宅空闲房间经营家庭旅馆。

前款所称家庭旅馆,是指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以家庭方式经营,客房数在15间以下,向旅客有偿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

家庭旅馆住宿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二)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三)有独立或者公共的消防通道,配置防火器材、应急照明设施等;

(四)寝具、餐具等符合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当取得治安、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办理营业执照,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要求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的家庭旅馆颁发专用标识。

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实行旅客实名入住登记,并将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

家庭旅馆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旅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旅游主管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旅馆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馆未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悬挂星级标志或者旅馆专用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旅馆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旅馆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旅馆欺骗、误导旅客,使旅客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旅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旅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旅馆从业人员对旅客入住未实行实名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馆未配备专职救生员、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或者未在海滨浴场设置救生浮标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星级旅馆未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客房,或者未在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由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配备业务用车接送旅客,或者超出许可线路接送旅客,或者从事其他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身颜色或者车辆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旅馆向旅客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馆业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