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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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初步制定,现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试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作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总结1991、1992年粮专资金项目管理试点和试行工作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出适合于本地区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农业、水利三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四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带头试行运用《办法》。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程序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县的试点和普及实施工作,调查落实《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中心,从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注重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40%,地方财政负担60%;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劳务、物资折款。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2~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指标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项目县。
第十二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资金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级,由县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是:
(一)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的确定可根据各地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区是粮专资金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它包含在一个或相邻几个项目县内,涉及一个或几个相邻的乡(镇)。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2~3年,在每一投资期里,一个项目县内只能确定2~3片项目区,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水利、农业新技术、新机具推广,良种的引进、培育、繁殖和推广;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技术人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
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总承包单位每年向立项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分项目、子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各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指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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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9号公告(关于调整大型煤化工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化工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大型煤化工设备是指:往复式水煤浆隔膜泵、煤液化加氢反应器、大型空分设备(包括压缩机、空压机、增压机)、大型合成氨设备(包括合成气压缩机、二氧化碳压缩机)、煤化工气化炉。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1。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持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9年9月15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煤化工设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9月15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的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附件2所列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上述煤化工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对于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特此公告。


  附件:1.大型煤化工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tiff
2.煤化工设备进口不予免税清单.tiff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政府
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和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应坚持思想建设、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勤政为民,廉洁奉公,改革开放,艰苦奋斗,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观点和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了解掌握情况,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做到科学民主决策,正确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及时制定督查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反馈落实情况,保证决策的实现和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办文、办会、办事、议事制度和程序,减少中间环节,简化办事手续,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领导人员的事务性活动,提高整体功能和效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负责,勤奋工作,礼貌待人,文明行政。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顾全大局,部门和地方利益要服从全局利益。各级各部门要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保证政令畅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规范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要坚决执行,不得推诿拖延,顶着不办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严格按程序办事,不得越级或多头请示;
(三)属下级管的事不要推到上级;
(四)属一个部门管的事,不要两个或更多的部门去管;
(五)须两个或更多部门配合办的事要搞好协调配合,必要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坚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应当做到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使行政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并按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抵触,上级行政机关应及时予以撤销或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准确掌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履行法定权力和义务。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越权行使行政管理权,也不得随意将行政管理权授权给下属单位。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维护和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包办代替或干预。应重视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不得以权谋私,不得与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摊派、乱收费和收取其他好处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或告知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和要求。在承办过程中,应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悬挂其主要工作职责和办事程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配置有本人姓名、职务和职责的身份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请销假等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因事、因病缺岗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缺岗人员的工作,不得以空岗为由影响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办事时限,并予公布。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按时办理的,必须在时限内答复,如不按时答复,应视为同意。对突发事件和急需办的事项,应急事急办,不得延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经常进行思想教育和岗位业务培训,开展人员交流,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公自动化的使用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办事效率应列为其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本人调整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进行奖惩的依据。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应作为考核行政机关领导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上级行政机关或
所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工作效率长期低下,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领导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有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行政监察以及社会团体、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箱、投诉电话,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被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