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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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文件



国人部发〔2003〕30号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以来,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得到了较快发展。今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今年9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为促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进一步发展,逐步建立一个制度完善、机构健全、队伍优良、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仲裁工作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把这项工作当作保障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事制度改革继续深化的重要措施。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仲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机构队伍建设和办公条件等方面保证仲裁工作开展的需要。要制定有关的工作制度,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一步发展。

二、加大案件受理力度,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中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做到不推诿、不拖延。要高度重视并稳妥处理集体人事争议案件,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在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要积极研究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办案程序,提高案件处理质量

各级仲裁机构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规范问题。要严格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明确的程序仲裁案件,不能随意简化。按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经过仲裁委讨论决定。要注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程序的行为,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能行使规定的权利,从而提高案件处理质量,树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加强队伍建设,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力争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两级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绝大多数县(市、区)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员会。各地要重视仲裁工作队伍的建设,要根据《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明确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人事管理知识的同志担任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同时要建立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兼职仲裁员队伍。要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特别要结合《规定》的施行,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要认真做好对仲裁员的考核工作,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仲裁员,应及时予以调整,确保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工作

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

六、加强对仲裁工作的宣传和研究,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各地要通过各种手段宣传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尤其要重视运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传播媒介,及时宣传报道仲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一些典型案例,扩大仲裁工作的社会影响。各地要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研究工作,注意研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探索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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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2日,煤炭部

各在京企业、神华集团公司:
现将《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做好在京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煤财字〔1995〕第224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煤财字〔1996〕第38号文)和《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煤财字〔1996〕第39号文),并结合在京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部所属在京企业(及其所属京外单位,下同)和在京企业的各类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
二、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煤炭行业统筹。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达到离退休(职)年龄并办理离退休(职)手续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养老保险统筹项目
1.执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单位,按照煤财字〔1996〕第224号文件规定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执行。
2.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在未改行企业工资制度前,暂按照人事部和煤炭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待遇项目执行。
3.实行行业统筹前,各单位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给离退休(职)人员提高的待遇和增加的待遇项目,不能纳入统筹。确有必要保留且企业有支付能力的,可按原渠道由企业自行负担。实行行业统筹后,各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和出台增加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政策。
四、在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缴与调剂
1.考虑在京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使其在较为宽松的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对在京企业基本养老金征缴调剂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按煤炭部规定的统筹比例计算缴拨差额,每年累增三分之一,第三年实现全额调剂。
2.1996年全行业统筹比例为23.42%,用统一比例乘以在京企业工资总额,抵减本单位养老金实际支出后,上缴单位按应上缴额的三分之一上缴;下拨单位按应拨补额的三分之一下拨,不足部分由本单位在原渠道据实列支。
3.养老金缴拨工作实行定额预算按月缴拨,年度按当年实发工资总额进行决算。上缴单位必须在当月15日之前完成上缴指标,拨补单位由部社保中心在当月末之前完成下拨工作。对无故拒缴、迟缴、少缴的单位,除追缴本金外,并按规定罚收滞纳金。
4.在做好企业基本养老金的征缴与调剂工作的同时,各单位必须根据煤财字〔1996〕第38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职工个人缴费和1995年个人缴费的补缴工作。
5.在京企业凡单独设立社保机构,开设银行帐户的单位,个人缴费由各自社保机构存储。没有设立社保机构的单位,其职工的个人缴费全部上缴部社保中心,由部社保中心代为存储。
五、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1.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仍由本企业发放。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部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支付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算定额中已考虑了当年国家规定的增支因素,除此之外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支出项目,提高待遇,扩大开支范围。
3.实行行业统筹后,经各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要报部社保中心管理处复核备案,并核增养老金指标。
六、在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管理
1.部社保中心负责核定下达在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调剂金额,做好资金的征缴与下拨,监督检查各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管理工作。
2.在京企业养老保险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做好统计报表和建立帐、卡、册等项基础工作,并保证应上缴养老保险金的及时足额上缴。
七、神华集团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管理办法由部社保中心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九、本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