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4:29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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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6〕02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这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要加快退税进度”的指示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请尽快传达到所属出口企业。同时请注意跟踪收集在执行此文件
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意见和建议书面反映给我部(计财司)。

附 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

国税明电〔1996〕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以来,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在执行专用税票制度、推广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查处骗税案件、审批出口退税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不少的成效。但是,今年的出口退税进度和去年同期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据统计,1-4月,全国已办理退税156.3亿元
,比去年同期下降42%。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极为重视,指示要加快退税进度。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尽量减轻因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给出口企业带来的困难,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主管领导亲自挂帅,要集中人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管理,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尽快准确地退给出口企业。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对已发的调查函立即进行一次清理。凡征税机关按规定回函,且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情况等无问题的,可以办理退税。事后发现回函的内容有虚假,企业有骗税行为的,对企业要按有关骗税的
规定处理,税务机关随同作弊的,要追究回函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凡未回函的,要及时催办。征税机关要及时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一个月内应如实回函,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的,也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在此重申,退税机关在三个月内
未收到回函的,要将情况上报总局查处。
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可区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的机电产品(按我局下发的企业名单执行)、纺织、丝绸产品、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以及从未发生过骗税和涉嫌骗税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可优先办理退税;
(二)1995年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已发函对其货源、纳税情况进行调查但征税部门未回函的,可退还该批货物应退税款的70%,回函无问题的,再补退剩余的30%。若回函有问题,除追回已退税款外,还须按有关骗税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已完成国家下达的退税计划的地区,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要有计划地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并认真开展调查审核工作,为下批国家退税计划下达后,及时办理退税作好准备。



19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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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抓紧落实《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有的已制定了实施方案。为保证《通知》的进一步贯彻执行,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内各投资单位应抓紧对所属境外企业前三年(1992年至1994年)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所属境外企业(包括已实行新工资制度和还未实行新工资制度的)要按《通知》附表的要求,认真填写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的“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于1996年6月底以前上报到主管部门,请各主管部门于1996年7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从1996年起,“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的填报时间和具体要求,仍按劳部发〔1995〕273文的规定执行。
国内各投资单位在填报“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有关经济效益的指标时,如个别指标填报困难,可以结合本行业和企业的特点,自行选择适当的指标填报。
二、为全面了解各地区、各部门所属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的基本情况,请各地劳动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汇总填报“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附后),并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汇总表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为便于对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前后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这次在填报1995年“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时,请同时填报1992年、1993年、1994年“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并于1996年8月底以前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三、为推动境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国内投资单位要在调查摸底的同时,抓紧研究制定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于1996年三季度前将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按《通知》要求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后,下发所属境外企业执行。各地区劳动部门应将本地区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及实施方案的制度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情况汇总表(略)




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43号




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法律及相关规章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规定: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二、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限定

  根据上述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位于居民区内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如果此类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与居民住房紧密相连,虽然其边界噪声达到标准,但仍然引起噪声扰民纠纷的,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限制其夜间工作的时间范围,并可以比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