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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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保护我国人类资源和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人类资源流失和有害物品传入,促进我国医学科学研究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现就加强医用微生物、人体物质、科研用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须提前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入境证明,持准出入境证明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办《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报检,经检验检疫后,发给《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人体物质出境,须按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境证明;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和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境,须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三、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卫生部科教司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涉及家系或特定地区和人群,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三)任何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中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五)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3-4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六)来源于疫区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科教处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不涉及家系、特定地区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任何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三)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1-2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四)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出入境;

  (五)细胞株、生物制品、生物芯片、克隆人体细胞组织等医学科研样品出入境。

  五、办理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申请函;

  (二)物品具体情况(名称、来源、用途、数量、包装、安全等级、拆检注意事项等);

  (三)如涉及人体物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需填写《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

  (四)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申请人与国外合作机构或国外中心实验室协议复印件(中、英对照);

  (六)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各研究机构协议复印件;

  (七)参与研究的国内各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批件复印件;

  (八)正式研究方案;

  (九)知情同意书及受试者签名件复印件;

  (十)实验室安全等级证明;

  (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试验批件(涉及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时提供);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办理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的准出入境证明,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内和国外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外文文本需提供中文对照)。

  七、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个人或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由总后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八、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出入境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时,在3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专家论证评审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对于携带、邮寄、运输涉及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及特殊情况下,若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速予以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进行审查;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实验室检验,及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实验室安全等进行卫生检疫监管。

  十、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准入境或出境。对未取得准出入境证明,私自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或出入境时未如实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有关部门等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十一、本通知中人体物质是指人的细胞、组织、胚胎、器官、人体标本、全血、血液有形成分、血清、排泄物、分泌物、附着物等。

  病原微生物是指引发人类疾病的细菌、细菌毒素、病毒、真菌、立克次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有形成分、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科研样品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用品和产物,如细胞株、菌毒种、医用微生物、生物芯片、组织工程物质等。

  十二、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需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是由卫生部与科技部联合设立的办公机构。科技部联系人:王志武,联系电话:010-62114172;卫生部科教司联系人:于修成、刘爽,联系电话:010-68792235,68792240。

  附件: 1.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略)
      2.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略)
      3.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样式)(略)
      4.《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传染性物质危险性分级标准(略)

                              卫  生  部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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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日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责任与处罚相适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人口普查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成立人口普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普查工作的;
(二)人口普查成员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工作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核定预算保障普查经费到位和专款专用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未经培训取得全国统一的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证的;
(五)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保密资料的;
(六)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或者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资料的;
(九)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人口普查工作职责,导致全州人口普查工作未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第五条 人口普查责任由有过错的人员承担。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一)接受人口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不按时汇报,给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接受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时汇报,领导不及时研究安排造成影响的,由领导者承担责任。
(二)由于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单位领导监督管理不力,给普查工作造成失误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三)普查人员不入户调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由普查人员承担责任。
(四)泄露调查对象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影响的,由泄露人承担责任。
(五)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普查对象编造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强令、授意者承担责任。
第六条 责任追究形式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实施程序为:
(一)立案受理;
(二)调查收集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需由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须经上级机构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经调查,责任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条 被追究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被追究人的人事档案,并作为评议考核、政绩考核、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符合国家现有安置政策规定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公安、工商行政、劳动保障、人事、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士兵服役期满按1万元一次性领取。
  (二)士官除按本条(一)项士兵的标准发放以外,从第三年军龄起,按每一年军龄发给2000元计算,一次性加发补助金。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四)服役期间立功的,除按上述规定发放补助金外,根据立功等级增发补助金。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3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15%;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5%。
  城镇退役士兵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后,政府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除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办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凭《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哈尔滨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国家对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并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退役士兵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的,可免收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参加由安置部门组织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免费。个人自找培训单位实现就业的,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哈发[2002]14号)文件有关培训的规定执行。
  (三)自谋职业的,从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参军期间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办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二)由本人与安置办签订自谋职业书面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三)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表》和公证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领取安置办填发的《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
  (四)凭领款凭证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办的落户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回入伍地办理户籍手续,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劳动部门免费保管。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市)政府根据年度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数和补助金标准,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二)承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转移安置任务后,缴纳的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按计划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助及退役士兵培训、职业介绍、人才交流等就业服务所需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不属于本市、县(市)政府应安置对象的退役士兵;
  (二)超过当年度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时限的。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籍退役士兵除不享受城镇自谋职业补助金外,其它优惠政策均可享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