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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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在中塔两国有关科学研究机构、企业和国营及私营单位间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塔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原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塔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凡根据本协定在科学技术合作过程中获得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将在中塔各机构、各单位签定的有关协定或合同范围内加以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朱丽兰            埃·拉赫马图拉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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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1年12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化学工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化学工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称部评委会),部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部科技进步奖的日常工作,由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下称评审办)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主要范围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应用于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国外的先进技术;化工优秀工程设计和建设;新的化工设备制造;化工标准、计量;化工科技情报、档案;应用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以及部属单位的其它科研成果。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分四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单位和个人) 奖金
特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10000元
一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3500元
三等奖 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 2000元
软科学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化工标准、计量和化工科技情报、档案等成果,获部级科技进步特、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5000元、3500元、2500元、1500元。
第六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特等奖27人,20个单位;一等奖15人,10个单位;二等奖9人,7个单位;三等奖5人,5个单位。
第七条 部级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1)化学工业部直属单位完成的所有科研项目,均可直接申报;
(2)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亦可直接申报;
(3)地方单位及有关部委完成的非化学工业部下达或鉴定的科研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推荐,方可申报。
(二)审批程序
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两级评审制,一级为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一级为部评委会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核准三等奖项目。
对我国化工科技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经部评委会推荐,报部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在部评委会复审、核准前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争议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协同有关专业评审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评委会裁决。经部评委会复审、核准的获奖项目,由化学工业部颁布、授奖。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的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十条 部评委会下设7个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审的范围如下:
(一)第一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基本有机化工、三大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胶制品、天然气化工、煤化工及碳一化学、生物工程技术及产品。
(二)第二化工评审组:负责评审无机化工、化学矿山、化学肥料、化工设备、化学工程、计算机应用、仪表及自动化、化工安全防腐技术和设备。
(三)新型材料评审组:负责评审新型化工材料、感光材料、磁性记录材料、军转民或民用化工产品、电子化工产品等。
(四)设计、施工评审组:负责评审工程设计,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工程建设标准化,工程建设施工工艺及技术、工程质量检测技术、工程建设施工设备及器具等。
(五)标准、计量评审组:负责评审国家及专业标准的研究,计量基准和标准的研究,标准物质的研究,计量及标准的检测技术和测试仪器等新产品的研制。
(六)科技情报评审组:负责评审情报(档案)的搜集加工及开发利用,情报(档案)的分析和研究、情报(档案)传递与服务、情报(档案)的保护技术、情报(档案)理论方法的研究等。
(七)应用基础研究及软科学评审组:负责评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的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经济协调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对申请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部评委会按下列三个标准进行综合:
(一)科学技术水平按先进程度、创新程度、难易或复杂程度;
(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按实用或推广应用程度、作用意义;
(三)经济社会效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间接或潜在的社会经济效益综合评定。
特等奖项目,应是国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非常大,对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技术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比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要求
第十二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具体条件: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必须同时具备国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技术中,推广难度较大或推广措施有创新,在化工行业中有一定推广面,产品数量能够部分或全部满足化工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在上述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新技术,从整体上超过了原有水平,在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或原材料、提高质量、增加产量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明显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即对引进的技术能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条件有重大的创新和发展,在技术上超过引进的水平,经过开发应用已部分或全部达到国产化,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五)在化工标准、计量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制定具有先进水平的产品标准,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标准和难度较大的方法标准(计量)的研究中,采用国际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采用先进的测试方法,对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科学管理,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六)在化工科技情报与档案的搜集加工、开发利用、分析研究和传递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即在科学决策、科技发展、生产建设活动中,情报与档案的研究工作对化工行业提出独到的见解、充分的论据、全面准确的数据,并能够应用科学的方法,定性或定量的进行分析,经实践证明具有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好的效果。即在探索自然规律和发现新的研究方法或在化工某一专业领域中提出新的见解,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等工作起开拓作用,对发展化工技术具有指导意义,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效果或社会经济效益。
(八)在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具有指导意义。即在研究科技政策和科技管理、科技体制改革和规章制度的建立、总结科技管理经验等方面,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的理论、方法或技术,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并被应用单位采纳后有明显效果或取得综合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符合下列相应的具体要求:
(一)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有关的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并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指标先进,性能稳定可靠,取得使用单位的合格证明。其中凡属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等新成果除完成中试外,还应完成工业性试生产;凡能形成产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经过实践证明效果良好,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工程项目,如施工、设计等项目,除应进行验收鉴定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情报、档案、化工标准、计量等项目,除有专家评议或正式颁布的标准文本外,还须有应用于实践的证明。
(二)部科技进步奖每年申报、评定一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按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报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过的项目;在其它省市、部、委登记过的项目,应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成果处备案。
(三)申报项目如系一个单位完成的,由完成单位负责申报;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并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凡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
(四)重大项目申请奖励时,原则上应整体申报。若其中某一子项除适应于本项目外,还可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征得总项目主持单位同意后,亦可单独申报奖励;在整体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某子项何时申报或获得过何种奖励,在该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
申报项目的某些关键技术或装备如属从国外引进,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关内容。
(五)凡已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若获奖项目又有实质性的改进或创新时可以重新申报,但评审时主要考查其改进或创新部分;若项目获奖后又做了大量推广应用工作,实践证明在推广应用和推动技术进步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作为推广应用项目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
(六)凡属军民通用或军转民的项目,按民用项目申报,国防专用项目按有关规定向国防部门申报。
(七)凡历年来申报过部级科技进步奖而未获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突破或创新,一律不得重新申报。
(八)华侨、外籍人员和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创造性贡献,或我国科技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系第一作者(已回国),产权属我国所有,又符合《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可按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九)几个单位分别立题,各自独立完成的内容相近的科技成果,分别申报部级奖时,原则上择优进行奖励;如果互有借鉴,又各有所长,一般则合并奖励。
(十)申报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认真、如实地填写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并报齐附件:
(1)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它视同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
(2)成果应用于生产或技术措施应用于实践的证明(包括应用时间和效果,经济或社会效益等),其中经济效益须由财务部门出据证明;
(3)主要研制、实验报告、论文及该项目所需的有关其它重要报告,如检测报告、毒性试验报告、三废处理报告等。
申报书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填写,经所在单位成果管理部门形式审查合格,并经单位技术委员会或相应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讨论同意并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按规定的份数上报。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申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科研人员。具备如下条件之一都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并参加项目的实际研究工作;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技术关键的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或关键措施。
(二)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实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的条件,亦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据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三)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应按实际做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离退休人员或因工作需要而调离申报单位的项目主要完成人,仍在原单位参加申报。
(四)荣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试制、投产、推广应用的全过程中提供了技术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主要完成单位包括研究、试制和重要协作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主要完成单位的填写一般应与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一致。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按项目所属的专业类别,分别报送到部评委会相应的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按下列程序审查、评审和推荐申报项目。
(一)专业评审组办事机构完成下列预审工作:
(1)预审申报项目是否属于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及本评审组的评审范围,是否按申报书的格式和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申报或获得过国家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委奖励等。
(2)对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单位协商,必要时组织调查、了解。
(3)评审组办事机构对预审合格的项目,每项确定三位专业评审组委员为项目的主审人,并提交审议。
(4)按要求向部评委会办公室报告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和缓评项目等有关情况。
(二)各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完成下列初审、推荐工作:
(1)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在评审会前,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并填写出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社会效益和推荐等级等审查意见表。
(2)初审时,由主审人向专业评审组评审会议介绍项目的评审意见,并进行讨论,根据评审标准打分(进行计算机处理)。
(3)对初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三等奖和缓评项目,须经评审组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三分之二以上评委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部评委会按下列程序核准、复审和推荐项目。
(一)部评委会办公室完成下列工作:
(1)对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协同各专业评审组做好争议项目的调查、协调与处理工作。
(2)召开由部评委副主任委员主持、各专业评审组组长参加的三等奖预审核会。
(3)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根据需要进行调查了解,必要时通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到会答辩。
(4)对推荐的特、一、二等奖项目,每项确定三位部评审委员为主审人,并提交审议,主审人要认真填写主审员审查意见表。
(5)为召开部评委会做好有关其它方面的准备工作。
(二)部评委会负责核准、复审、推荐科技进步奖项目:
(1)部评委会评委复审特、一、二等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一、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特等奖项目须经到会评委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向部推荐。
(2)部评委会听取三等奖预审核会及其异议处理情况的汇报,核准三等奖项目。
(3)部评委会负责推荐化学工业部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
第十九条 部评委会的评委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不代表原工作单位,只对部评委会负责。在审查申报项目时,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严格掌握评审标准,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若部评委会评委或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时,在讨论该项目时应回避,并不参加表决。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经各专业评审组初审、推荐的获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凡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有异议者,可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部评委会评审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公布的初审推荐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项目的名称、奖励等级,并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和意见,附上资料、证明材料。异议者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如要求对异议人姓名保密请注明)、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系有意歪曲事实,诬陷、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责任。以单位名义提出的争议,需经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等级或有否弊端等)的争议,由有关专业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办公室;推荐为三等奖的项目的争议,由三等奖预审核会裁决,推荐为特等奖和一、二等奖项目的争议,由部评委会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部评委会办公室和各评审组办事机构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把争议的意见通知有关单位,并要求在限期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作弃权论。涉及项目争议的有关各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当年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办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不受异议期限制,凡经查实证据确凿的,经部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的奖金,分配应按项目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多奖或重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应低于项目奖金总额的50%-70%。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如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后又获更高一级别的奖励时,只补发高于原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部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获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每项需交纳评审费80元,个人申报交纳评审费8元,用于支付专业评审组和部评委会评审科技进步奖的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先进水平”系指八十年代中、末期的国际水平。项目的技术水平应以其稳定达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与国际八十年代中、末期水平进行对比。
(二)“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开发成功或公开发表。须提供查新报告或有关文献资料。
(三)“本行业先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同类技术的最先进水平。申报单位须提供主要技术指标对比数据。
(四)“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有显著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申报单位须提供财务部门和应用单位证明。
(五)经济效益(指一次效益),是申报项目已经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并需财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
间接经济效益(指二次效益),是申报单位在应用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如用数字说明时,须应用部门提供证明材料。不能直接用数字来衡量的可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方面加以说明,并须提供证明材料。
社会效益,是指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产品质量、保证生产安全、消除污染公害、减少或消除自然灾害,在实现生态平衡、提高国防能力、保证国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或取得的效益,应定量或定性地加以说明,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1986)化科字第5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WTO与审判模式重构的设想

尚建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对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对照分析了我国不适应加入WTO的情况,阐明了法院能够通过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适应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径,即重构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建立起“隔离式”审判模式。同时论述了应树立的新观念和应正确理顺的关系。
主题词:WTO挑战 法制环境现状 司法新观念 理顺关系
一、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中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的运行背景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离不开法院的审判。中国入世后,必须格守WTO规则,法院也须按WTO规则进行审判。司法程序国际化,导致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最高目标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独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而三权分立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基本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之下。中国特有的国情,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体制在短时期内不会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组织大多数成员国的司法模式。中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是审判模式的重新构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国国情,又满足于入世要求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适应入世对我国法院审判的挑战。重构中国的审判模式,改革完善审判程序,树立新观念,正确处理各种关系势在必行。
二、中国现行难以适合WTO的不良状况
(一)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识严重滞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中西文化的差异酿就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也导致了两种相差甚远的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观。在西方,“法律至上”渗透于论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国,法律只是执行论理、政策的一种工具,难以是一种独立的实体价值系统,难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视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而在中国,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为政府服务的从属机构。在西方国家,法律一旦被权力主体所制定,则任何权利与权威应无条件地服从这种法律的权威,人们也习惯于绝对遵守;而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虽然已经提出“依法治国”,但个人崇拜,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这种与西方国家格格不入的“权力控制”社会现象被人们轻易接受,习以为常。我国的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不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二)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由于“权力控制”论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审判难以被作为违法,法官没有保障机制,从而使独立审判难以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更主要的是这种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现在对法院具有考核、监督职责的单位越来越多,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独立审判的客观存在条件。难怪某国大法官到我国法院考察时,当我国法官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作为经验介绍时,外国法官感到不理解,对中国法院在那么多单位的监督、约束下进行审判,能否做到公正,产生怀疑。
(三)财权、人事权受到制约
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由于法院是在本地党委领导下,对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办理跨地区的案件时,就有可能主要从本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影响了法院办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并且还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现行的各级法院的财权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领导,经费支出由地方政府决定,甚至于在审判中收取的应用于审判的诉讼费用也被越来越多的压榨、侵占。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这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从而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物质决定意识,西方国家的法院很少有为经费而发愁的,而中国法院还在为基础建设而忙碌,还在大力倡导以工作促建设。
法官应是社会的精英,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前几年由于进人把关不严,从而使部分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同时由于出口不畅,按资排辈问题严重,有些实际上早已不适应现代审判需要的人员仍然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整体素质提高。对优秀人员的录用、对不合格人员的调离,调配权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国法官的素质整体状况,经济条件的困窘,与加入WTO要求相差甚远。
(四)审判模式和程序难保司法公正
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官本位”的影响和“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审判中还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见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表现在,(1)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其决议具体审判组织应当执行,造成审委会权力的无限膨胀,而对审委会各委员的申请回避难以落实。(2)有的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的事先审查,审理后的签发制度,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放在合法的审判组织处。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领导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致使领导的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审判程序启动及审判组织构成存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许多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从而难保案件的质量。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能否胜任,决定了诉讼是否合法有序进行。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目的就是让熟悉法律的人在审判中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但是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中,院长、庭长没有参选,在现实中,难保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领导”的指挥下,合议庭不会发挥好应有作用。
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那个审判庭或那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跑关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贿成本过低有直接的关系。而造成这两方面原因的形成,与没有真正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有直接的关系,法律所禁止的承办人不能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形同虚设。现实诉讼中,对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利益争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社会关系的显示和较量。
法官从事的辅助性审判工作过多。现在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难免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能公正裁判的怀疑。
无论是司法观念、领导体制、财政人事权、还是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这些都直接导致法院难以保持中立,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加入WTO后的正常审判进行。现在非法干涉审判有大量存在的渠道和条件,造成难以克服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受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使用。司法公正必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不仅确保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也要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产生了矛盾。法院能否通过内部改革,克服以上障碍,以适应加入WTO,是每名法官应该思考的问题。
三、重构审判模式及审判程序的思考
我国的审判改革由来已久,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令人失望,没有取得预期的显著效果,改革仍在探索进行之中,这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自古为礼仪之邦,法官的低收入是截然分不开的。法律及其具体实施规程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应长时期处于不稳定的改革之中,经常性的司法改革状态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这种经常的变动使WTO成员对我国司法规定不了解,难以适应,从而入世后使我国在各方面处于被动,也容易遭受外国的指责。历次的审判改革均是法院自身从内部进行的,不能从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着手,更不能在根本上触动人们对司法的观念,不过是在程序上的一种“修修补补”。
司法公正,关键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和严厉的制约措施。笔者认为,在当前状况下,法院能够通自身改革,达到避免各渠道的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又不落“不服从领导”之嫌的有效途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程序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制度。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承办人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操作好,笔者认为这将这是法院改革的突破口。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予以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
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审理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二)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 ——(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
(三)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搀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
四、必须树立司法新观念,正确理顺几种关系
(一)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
加入WTO必须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现在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同时普遍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把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从而给非法干涉审判找到了解释,成为有关主体侵犯依法审判的理由。法官是法院审判的具体操作者,他们不能独立,就谈不上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依法贯彻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树立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新观念。
(二)正确理顺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加入WTO,法院必须改变当前的“行政式”管理模式。首先,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长、庭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不是审判组织,院长、庭长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不能被异化为对案件审判的决定权。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具体,建立动态考核办法,主要考核法官是否忠实于法律。其次,要理顺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任何成员,都可以在认为自己的重大意见正确,而不被其他成员接受时,有权提请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因为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合议庭成员联合而否定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全部合议庭成员都应列席,可以发表意见,防止以偏盖全;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特别是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避免产生对其他人的影响和误导;审判庭对审委会的讨论结论,认为不正确时,可以提请复议;审委会讨论案件,应当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并且必须通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讨论结论。逐步改变审委会意见审判庭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三,要理顺合议庭同上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影响了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应当取消。第四,要理顺审判组织同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人把它理解为上下级隶属、从属关系,这是错误的。对人大负责,就是要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
(三)建立起严格的保障、制约机制
法官应当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加入WTO更是对法官提出了高层次的要求。首先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使优秀的人才担任法官职务,平时也要对法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其次,通过放权并辅之以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法官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他有的单位。再次,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加大奖惩力度,对于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要提拨使用,或给于物质奖励;对于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取消法官资格或者调离法院,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WTO给中国法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法院只有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建立起适应形式需要的审判新模式,更新观念,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