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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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州市建设委员会是主管建设行政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建设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负责编制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房管等部门的工作。

(二)组织建设系统各部门编制城市建设计划,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筹措和综合平衡城市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城建规费的征收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城市建设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论证;负责城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负责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和重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三)指导、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定工作;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

(四)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计划的制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负责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五)负责建筑业、装饰装修业和建筑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安装、装饰、商品砼、构配件生产企业及相应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负责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建设勘察和设计业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负责勘察和设计市场管理;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负责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推广信息技术、节能技术和高新技术在建设领域中的应用;指导建设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认定工作。

(八)负责制定小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建设标准;负责起草有关小城镇建设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指导县(市)、区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建材行业管理工作;拟定建材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管理建筑材料市场;负责各类建材产品的质量检查;负责全市建材产品使用管理和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以及散装水泥推广使用工作。

(十)负责编制建设行业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的统一收缴、拨付和调剂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劳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和离退休职工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组织起草机关工作计划、综合性文件;负责目标管理、文秘、信息、档案、机要、保卫、信访、计生、后勤服务、会务工作;负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负责城建系统目标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制订筹措城建资金的政策措施;负责编制城市建设资金收支计划;负责城建规费和资金征收、使用及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报批工作;参与城建项目的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审核城建项目(概)预算;参与城建项目工程决算的审定及审计工作;负责城市建设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参与城市建设重大项目的审计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的财务和统计工作。

(三)城市建设管理处

负责城市建设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工作;组织协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依附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设施、绿化等配套建设同步施工工作;指导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核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核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核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工作。

(四)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指导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计划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住宅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工作;组织住宅性能的评审和认定工作;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负责对开发计划和商品房预售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工作。

(五)建筑业管理处

负责建筑业、建筑装饰装修业和建设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建筑业、建筑市场管理的发展规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负责建筑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工程监理、商品砼、工程测试、构配件生产企业和建筑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企业外出施工和外地(境外)建筑企业进郑施工的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建筑行业劳保金的收缴、追拨和统筹调剂管理工作;审核和发放建设施工许可证(含装饰工程)。

(六)质量安全管理处

负责拟订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并实施监督;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负责质量监督中介机构的资格认证;负责全市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规划设计管理处

指导和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论证工作;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勘察和设计咨询业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基本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管理工作;参与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负责城市建设、城镇建设、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工作;协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工作。

(八)村镇建设管理处

负责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拟订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拟订村镇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负责重点镇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村镇建设用地管理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指导受灾地区的村镇重建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地区的村镇迁建工作;负责郑州市村镇建设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村镇建设年度统计工作。

(九)设备建材管理处

负责设备建材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设备建筑材料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各类建材产品的质量检查;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工作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指导建筑设备及材料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建筑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商品混凝土、干混沙浆的发展及管理工作;指导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工作。

(十)法规监察处

负责拟订建设行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负责建设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建设行业行政处罚听证;负责建设系统普法和法制教育工作;负责建设监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重大建设违法案件;负责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协调工作。

(十一)组织宣传处

负责委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并指导所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工作;负责委系统出国人员政审工作;负责委系统群团工作;承担中共郑州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十二)人事科教处

负责委机关和委属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城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负责建设行业职工专业技术、业务素质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拟定建设事业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信息技术、节能技术和高新技术在建设领域中的应用;组织城建重大科研项目的论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总编制86名(其中行政编制75名,离退休服务人员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8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领导职数33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机关和委属单位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核定领导职数1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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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六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并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四)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doc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
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
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
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
,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