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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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监局


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复函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药政局豫卫函药字(1998)第253号文转来河南省驻马店卫生局“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处理药品经营企业破产案件,应按照《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依法宣布破产后,破产企业所存药品属企业的财产,可依有关法律的规定拍卖偿还企业债务。
三、药品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在拍卖过程中,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
(一)企业经法定程序宣布破产后,对依法准备用来偿还债务的药品,要由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如果债权人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用已经检验合格的药品直接偿还债务。
(二)所有准备拍卖偿还企业债务的药品,包括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和检验不合格的药品不得拍卖。
(三)参加药品竟拍的必须是具有合法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
(四)药品拍卖所得用来偿还破产企业债务。
(五)严禁用未经检验的药品和检验不合格药品偿还债务。用来直接偿还债务的药品和准备通过拍卖来偿还债务的药品,在直接偿还债务时或拍卖前,必须出具药品检验部门的药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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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工作,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张骞墓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委托张骞纪念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张骞墓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张骞墓的保护工作。

张骞纪念馆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城固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凡进入张骞纪念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对张骞墓本体和其历史环境风貌的有效保护,本办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2〕35号)文件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区划范围。

(一)保护范围:张骞墓冢东外延100米,西外延140米,南外延192.5米,北外延16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区东、西、南、北各外延800米。



第三章 经 费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张骞墓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可根据张骞墓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张骞纪念馆可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助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为张骞墓的保护捐款、赞助。

张骞墓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张骞墓保护事业,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张骞墓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张骞墓保护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是对张骞墓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张骞墓保护规划由城固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由汉中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张骞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张骞纪念馆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负责对张骞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张骞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张骞纪念馆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张骞墓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张骞墓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张骞墓保护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张骞墓的行为,对保护张骞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张骞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或者迁移,必须冠名、造册登记。需要更新或砍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张骞纪念馆文物和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张骞墓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二十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张骞墓景区、文物、艺术品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应当根据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张骞纪念馆存放的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建立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汉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做好文物建筑的防腐、防潮、防火、防雷以及维修和防盗工作;

(三)张骞墓纪念馆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有批准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张骞墓保护范围周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文物勘察,并由专业考古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张骞墓安全、环境、历史风貌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和制作工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张骞墓修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通过招投标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张骞精神,传承地方文化;收集和保存张骞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有关张骞的历史文化和优秀作品。

第二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机构应建立工作日志,并对张骞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张骞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文物保护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适时组织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主要负责人应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对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无资质证书参与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张骞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经贸知经【2 0 0 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发展,加强对我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贵州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经贸知经[2004]478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经济产业”包括信息产业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产业;所称“贵州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是指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知识经济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管理,

各司其职。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省经贸委:负责组织我省知识经济发展的项目申报、评审,并编制下达年度项目工作计划和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推进知识经济在我省的发展;

(二)以企业为主体,以知识经济产业项目为重点,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为核心,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企业、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发展我省知识经济产业:

(三)资金使用科学、合理、高效。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用于信息产业、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产业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无偿资助或货款贴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管理

第七条 省知识经济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程序如下:

(一) 省直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经主管部门

初审后报省经贸委;

(二) 各市(州、地)单位申报项目需经当地经贸

委(局)、财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委评审;

(三)中央在黔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

(四)省经贸委根据全省知识经济产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各相关单位填报的知识经济平台备选项目申报表进行项目筛选:

(五)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特征及可行性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工作计划。

第八条 申报项目需提供的资料

l、项目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纳税结算清单或完税材

料(复印件);

5、企业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注册未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和纳税证明):

6、在技术研发领域已取得相关成果的证明,并提供知识产权查新和现状分析报告:

7、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复印件);

8、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

9、合作开发的项目应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包括合作方式、资金投入、利益分成、成果归属及风险分担等;

第九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时,项目申报单位应与省经贸委签订项目合同。

第四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视项目性质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是指知识经济项目研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专家咨询费、委托开发费、前期调研费、鉴定验收费、主要设备购置及材料费等。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委托主持单位或直接对项目考核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配合并提供有关材料,接受监督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申请项目验收,并要对照合同要求编写项目总结报告及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备查。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按原渠道申报,并经省经贸委及省财政厅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省经贸委和财政厅核批,原项目剩余的专项资金如数上缴省财政厅,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知识经济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省财政厅,三年内不得申报省知识经济专项资会项目。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知识经济产业化平台建设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经贸知经【2004】4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