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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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3年2月23日颁发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
定》下发后,对于保证证券市场业务质量,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业务的专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规定》的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已联合审核批准了一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最近,各地财政厅(局)又报来一批会计师
事务所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报告,其中一部分所的材料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此外,还有一些财政厅(局)近期报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调整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申请。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批工作,加快审批进度,保证审批质量,现对《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第一条 新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必须具备《规定》第二条的条件外,申报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除必须向财政部、证监会申报《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报送近三年的年度财务会
计报表以及近期出具的一份审计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复印件。
第二条 已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向当地财政厅(局)报告,由财政厅(局)上报财政部、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1)因故离开会计师事务所;
(2)超过规定的年龄(男年满70岁,女年满65岁);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
(4)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2.申请调整补充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三年以上独立审计工作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3)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
(4)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当地财政厅(局)已同意上报。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和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第三条 根据目前股份制企业发展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一般应保持在8人至16人之间,会计师事务所在调整人员时,应适度控制规模。财政部、证监会将视各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人员素质、业务质量、执业道德记录等情况在审批时进行掌握。从事证券业
务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主动申报补充合格人员,否则,财政部、证监会有权暂停该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或取消其资格。
第四条 建立定期审批制度。审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资格(包括人员调整)的工作,每年分两次进行。
财政部、证监会受理申请时间如下:
上半年 6月1日—30日
下半年 11月1日—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这段时间内将已审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材料分别报送财政部和证监会,除规定的这两次时间外,其他时间概不受理报批申请。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并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后,在一个月时间内集中进行审批,并决定批
准或不批准。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接受其申请者,以及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标准,不予批准者,改进以后,可以在下次申报时间内重新报送审批。



19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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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送“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的通知

科合[2010]160号


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一五”最后一年,根据科技部《关于加强十一五科技计划项目总结验收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2010〕314号)要求,为做好我部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重大成果总结和推荐工作,展示五年来国土资源系统科研人员在完成国家科技计划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就,现组织开展“十一五”期间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总结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结范围

  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层级,以项目或课题为单位进行成果总结,避免重报、漏报。

  1.“十一五”期间由我部牵头组织实施,完成结题验收或2010年以前立项在研的863、973、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专项、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政策引导类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等)项目。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同时附上每个课题的主要成果。

  2.“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以课题为单位,由课题负责人组织进行总结。

  3.上述项目课题以外,“十一五”期间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我部部属科研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的子课题,不做硬性要求,但如有取得重大成果的,参照课题总结要求报送成果。

  二、内容要求

  按照给定格式(见附件)填写主要成果,着重突出主要创新点、取得突出成果、应用示范效果、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要表述准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每项成果提交有代表性的照片3-5张,图片在插入文字材料的同时,单独提供JPG格式,分辨率不小于300dpi。

  三、报送要求

  各项目(课题)负责人按照要求认真梳理总结,填写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地调局单位由地调局统一组织填报),于12月10日前将纸质材料和光盘各一份报送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联系人及电话:谢秀珍,66558410;马岩,66558411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总结材料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0572783498761.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拆迁房屋所在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连片开发的地方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人,均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对拆迁人的管理、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的核发,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具体办法。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和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教育、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予以补偿。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办法。
以房偿还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以房偿还,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以房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以房偿还,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可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房屋的,须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交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补充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每超过或者延长一个月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房屋折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照拒绝腾退时间每一个月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强则发布前施工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