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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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指猪、牛、马、羊、犬、鸡、鸭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及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绒、骨、角、头、蹄、血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驱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七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业等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对象、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运输、交易、屠宰、参加展出、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等动物依法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场(点)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不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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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八年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共和国进口下列商品:

  1. 葡萄干              4,500-5,000公吨
  2. 棉 花              2,000-3,000公吨
  3. 阿 魏                       20公吨
  4. 芝麻、亚麻籽                 1,500公吨
  5. 羊 毛                        待 定
  6. 青金石                    2,500公斤
  7. 果干、果仁(包括扁桃仁) 150,000-200,000美元
  8. 草药、茴香籽                     待 定
  9. 皮 张                1,000,000美元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有关部门同意,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穆罕默德·汗·加拉拉尔
     (签字)              (签字)

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0]55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各人民团体:
市财政局拟定的《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
定点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
请遵照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Ο年八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维修
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阳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
政性资金维修机动车辆的适用本办法。上述财政性资金是
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

第二章 维修厂家的确定及维修厂家的条件

第三条 维修厂家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按
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维修厂家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五条 定点厂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主要设备及一
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二、能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修理业的有关规定,遵守职
业道德与行业规范。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送礼品、给回
扣、报销费用等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严格。
四、能提供“四优”服务,即时间优先、质量优良、
服务优秀、价格优惠。
第六条 维修厂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工时及费用。配用零部
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维修过程中拆除的旧部件需经采购中心技术人员
鉴定后收回,设置台帐进行登记,财政部门将定期进行集
中处理。
三、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控验制度。车辆返修率控
制在3%以内。要建立维修档案,认真记录车辆维修情况。

第三章 维修车辆的申请与鉴定

第七条 凡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机动车辆,且属于大、
中修的在维修前必须先填写《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报市
财政局对口管理科室。属于小修的由车辆使用单位在定点
维修厂家内自行修理。车辆“小修”是指日常维护性保养
和非大总成件的更换。车辆“中修”是指大总成件的更换
或维修。如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差速器总成、前后
悬挂、车身整修烤漆等,且维修金额在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单项的恢复性维修。有中修总成件两项以上需更
换或维修来恢复车辆技术状况的,且维修金额在10000元
以上的为“大修”。
第八条 对申请维修项目、维修费用的鉴定,由市政
府采购中心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并聘请专业人员
组成鉴定组执行。
第九条 鉴定组实施鉴定后,需填写《鉴定意见书》,
鉴定组三人以上成员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
第十条 《鉴定意见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移送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

第四章 维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在收到《鉴定意见
书》后,应填写《汽车维修审批表》,根据维修费数额及审
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项目及费用经审核批准后,市财
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要给申请单位下达《维修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持《维修通知书》到定点维修厂
家进行修理。维修厂家必须按《维修通知书》确定的项目、
核准的费用和其他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如经鉴定属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必须经
维修鉴定组成员共同签署意见后,在《维修通知书》上注
明同意外出修理意见。
第十五条 在外地发生故障的车辆,在故障地执行修
理返回后,修理费用超过1000元的也应补填《车辆维修保
养申请单》,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经核实并加注批准
意见后,单位财务方可报销。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完毕,厂家在《维修通知书》上
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事项、消耗材料及其他方面情况,
以便于监督。

第五章 验收与结算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完毕后,维修厂家应通知市政府
采购中心组织验收组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鉴定组的组成人员,原则上
不应承担验收任务。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验收完毕后,政府采购中心验收
组三人以上成员应填写《验收报告书》并集体签字。
第二十条 维修费用采取两种方式结算:使用正常汽
车经费的,维修厂家持《维修通知书》回执联、《验收报告
书》、修理发票等资料与申请单位结算;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的,维修厂家持上述资料定期与市财政部门直接结算。禁
止维修厂家与司机或非专职人员进行结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无故不到定点
厂家维修的,单位不得报销修理费用,财政不拨付维修资
金。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家如有违规行为,取消其“定点”
资格,并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与验收人员如有与定点单位串通骗
取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则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政府采
购中心在招标及组织鉴定、验收中不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要发
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
强对司机的管理和教育,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保养,大力
压缩汽车费支出。严禁对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有关专家、车辆维修鉴
定人员、验收人员对汽车维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
对政府采购中心在汽车维修厂家的招标、组织鉴定以及验
收汽车维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维修办
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