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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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实施“菜篮子”工程以来,“菜篮子”产品产量大幅增长,品种日益丰富,质量不断提高,市场体系逐步完善,“菜篮子”建设发展总体保持了平稳较快的良好势头。为适应形势变化、满足城乡居民对“菜篮子”产品日益提高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实施新一轮“菜篮子”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通过加强生产能力建设、完善市场流通设施、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创新调控保障机制,推动“菜篮子”工程建设步入生产稳定发展、产销衔接顺畅、质量安全可靠、市场波动可控、农民稳定增收、市民得到实惠的可持续发展轨道,更好地满足人们生活日益增长的需要。
  (二)主要目标。重点抓好肉、蛋、奶、鱼、菜、果等产品生产。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实现生产布局合理、总量满足需求、品种更加丰富、季节供应均衡;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大城市“菜篮子”产品的自给水平保持稳定并逐步提高;农区“菜篮子”生产基地建设得到加强,流通条件进一步改善;产区和销区的利益联结机制基本建立,现代流通体系基本形成;“菜篮子”产品基本实现可追溯,质量安全水平显著提高;市长负责制进一步落实,供应保障、应急调控、质量监管能力明显增强。
  (三)基本原则。
  ——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在国家统筹规划和宏观调控下,以地方为主开展“菜篮子”工程建设。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府对“菜篮子”工程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为“菜篮子”稳定发展和保障居民消费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
  ——产区与销区统筹发展。在不放松优势产区生产的同时,加强销区自给能力建设。密切产区与销区协作的利益关系,发挥好两方面的积极性,既保障城市居民的消费需求,又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能力建设和机制创新并重。注重生产要素集成和资源整合,在改造升级原有生产基地的基础上,重点规划建设一批高起点、高标准的新基地,稳定提高产量,确保质量。进一步建立风险控制、产销衔接和市场预警机制,增强科技支撑能力,提高“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的规模化、标准化和组织化程度,促进“菜篮子”长期稳定发展。
  ——生产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积极推进生产方式转变,既重视生产能力提高,又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农业,实现“菜篮子”产品生产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生产能力建设,夯实稳定发展基础
  (四)建设一批园艺产品设施化生产基地。在大中城市郊区和蔬菜、水果等园艺产品优势产区,支持建设一批设施化、集约化“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重点加强集约化育苗、标准化生产、商品化处理以及病虫害防治、质量检测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园艺产品标准化生产。
  (五)建设一批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继续完善和落实养殖大县扶持政策,支持建设生猪、奶牛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加强养殖场(小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畜禽粪便、尸体等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以及疫病防控等方面的设施建设,推进畜禽养殖加工一体化。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推进基层防疫体系建设。
  (六)建设一批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加快对现有老化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步伐,发展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支持养殖场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配套机械设备、环境保护设施、水生动物防疫设施、循环水利用和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等建设。围绕保障大中城市水产品供应,重点发展城市周边和沿江、沿湖、沿海水产养殖,扩大设施养殖面积。搞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发展远洋渔业。
  (七)建设一批“菜篮子”产品良种繁育中心。支持主产区建设园艺产品集约化育苗场、畜禽水产原良种场和遗传资源保种场,重点加强良种繁育中心(场)的水、电、路和良种繁育设施、实验检验用房建设,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培育一批“菜篮子”原产地保护产品,加大对国内优质品种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力度。做好进口动植物优良品种检疫把关与服务。
  三、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为重点,推进市场体系建设
  (八)建设和改造一批产地批发市场。支持“菜篮子”产品规模化生产基地根据需要统筹规划新建产地批发市场,推进现有产地批发市场升级改造。改善批发市场场地、道路、交易厅(棚)、水电、信息服务、质量检测、采后处理等基础设施条件,鼓励配套建设冷藏保鲜和流通加工设施,实现采后快速预冷、商品化加工处理和上市旺季入库冷藏保鲜。
  (九)改造一批城市销地批发和零售市场、集贸市场。支持大中城市改造销地批发市场,加强市场信息、质量安全检测、电子统一结算、冷藏保鲜、加工配送和垃圾处理等设施建设,全面推进销地批发市场在基础设施、管理、技术等方面升级改造,建立灵敏、安全、规范、高效的“菜篮子”产品物流和信息平台。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规划引导,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支持城市菜市场在场地环境、设施设备、追溯平台、规范管理等方面进行标准化建设。
  (十)强化产销衔接功能。大中城市要根据本地消费需求,主动与优势产区加强协作,建设“菜篮子”产品保障基地;优势产区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建设服务全国或区域的“菜篮子”规模化基地,与各大中城市建立长期稳定、互利合作的产销关系。鼓励农贸市场与农产品生产、流通企业和生产基地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和农产品流通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超对接”,建设农产品直接采购基地。支持在重点集散地和交通枢纽地建设中继性冷藏物流中心,与城区冷藏配送中心形成对接。
  (十一)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平台。支持建立覆盖主产区和全国主要批发市场的“菜篮子”产品产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规范信息采集标准,健全信息工作机制,加强采集点、信息通道、网络中心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定期收集发布“菜篮子”产品生产、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建立“菜篮子”产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增强信息处理技术手段,壮大分析预警队伍。
  四、转变发展方式,提高质量安全水平
  (十二)推进标准化生产。选择蔬菜、水果、茶叶、肉牛、肉羊、奶牛、生猪、肉鸡、蛋鸡、水产品等十种产品,大规模开展标准化创建活动,带动园艺产品、畜禽水产养殖标准化生产。加快标准制(修)订和推广应用,制定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开展标准化生产宣传培训,推动放心农资进村入户,指导建立生产档案。加大品牌培育和认证力度,积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
  (十三)健全检验检测体系。编制和实施新一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加强政府检测能力建设,加快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改革,充分利用社会检测资源,鼓励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农产品质检站,形成标准统一、职能明确、运行高效、上下贯通、检测参数齐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严格资质审查,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管理,提高检验检测机构服务水平。合理配置检验检测资源,推进资源和信息共享,实现结果互认,避免重复检验检测,禁止乱收费。
  (十四)建立全程质量追溯体系。支持建立国家级“菜篮子”产品全程质量追溯信息处理平台,并在“菜篮子”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中建立完善的农产品全程质量追溯信息采集系统,逐步形成产地有准出制度、销地有准入制度、产品有标识和身份证明,信息可得、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全程质量追溯体系。
  (十五)建立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平台。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建立“菜篮子”产品检验检疫风险预警体系,加强部门协作,实现质量安全信息共享,共同应对重大突发安全事件,不断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五、完善调控保障体系,提高科学发展水平
  (十六)进一步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大中城市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菜篮子”产品生产用地保有数量、“菜篮子”重点产品自给率和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等指标,并作为大中城市市长负责制的内容;将确保“菜篮子”产品质量、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产销衔接顺畅、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突发事件处置及时、风险控制迅速有力、农业生态环境得到保护等纳入各地“菜篮子”工程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引导新一轮“菜篮子”工程持续健康发展。
  (十七)科学规划生产布局。大中城市要根据全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制定郊区“菜篮子”建设发展规划,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基础上,高起点、高标准建设“菜篮子”生产、流通、加工、质量监管等基础设施,大力发展产业化经营,实现农业现代化与城镇化、工业化相协调。各大中城市要根据本地资源条件、消费习惯、主要“菜篮子”产品供求变化规律和市场缺口保障难易程度等,确定重点发展品种。
  (十八)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各级政府要将“菜篮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对已建的“菜篮子”项目,要继续给予资金支持;对尚未安排建设的“菜篮子”项目,要按照规划抓紧研究立项,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要建立政府投资为引导、农民和企业投资为主体的多元投入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参与“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带动农户多、有竞争力、有市场潜力的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倡导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大力开发支持龙头企业的贷款担保业务品种,提高“菜篮子”工程建设的融资能力。
  (十九)进一步完善扶持政策。在继续实施畜禽良种补贴政策的基础上,扩大品种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对“菜篮子”产品初加工和流通企业,简化增值税抵扣手续,取消不合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菜篮子”产品出口,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继续实行出口退税政策。确保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畅通,继续落实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通行费政策。支持环保节能和放心食品绿色市场建设,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与连锁超市供应链对接工作。提高“菜篮子”产品生产用地征占补偿水平,加强城市郊区现有菜田和养殖区域保护。完善重大动物疫病扑杀补贴政策,健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增加渔政、渔港、渔船安全设施等建设投入。严格执行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用地管理政策。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规划使用本集体土地从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保障供应,落实批发市场用地按工业用地对待政策。对批发市场、畜禽水产养殖用水用电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政策。逐步加大对“菜篮子”产品实施标准化生产和认证的支持力度。扶持发展“菜篮子”产品专业合作组织,提高“菜篮子”产品生产与流通组织化程度。
  (二十)建立健全风险应对机制。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和供应平衡调节机制,用信息引导生产,避免总量供求失衡和价格大幅波动。出现局部性供过于求时,支持批发市场、龙头企业等入市收购,异地远销;局部供不应求时,支持流通企业跨区域调运并促进生产恢复。继续完善重要“菜篮子”产品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制度。根据生产发展和消费需要,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规模,完善收储投放机制。各地应根据本地生产消费特点,完善地方“菜篮子”产品储备体系,统筹产销平衡,维护市场稳定。充分利用国内资源和国际市场,搞好进出口调节,平衡国内“菜篮子”产品供求。参照粮油等农作物政策性保险的做法,加快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保险制度,扩大重要“菜篮子”产品保险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主产区的覆盖面,在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全覆盖。研究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对冲风险的功能化解“菜篮子”的发展风险,稳妥推进“菜篮子”产品开展期货交易。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完善“菜篮子”食品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农业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参加,尽快研究制定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协调解决“菜篮子”发展重大政策问题,加强对各地“菜篮子”工程建设情况的检查督导。各地要切实重视和加强领导,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组织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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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18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七日


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办法


  为进一步营造帮困助学的社会声势,加大资助力度,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帮困助学,建立和完善帮困助学制度,现对市区考上大学的贫困家庭子女的助学提出以下办法:
  一、资助对象
  资助对象为户籍在绍兴市区(含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内,通过高校招生计划正常录取,家庭特别贫困,品学特别优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大学生: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2、父母双亡且监护人无力承担其上学的;
  3、经济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子女;
  4、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子女;
  5、革命烈士子女。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资助或终止资助:
  1、经审核,在审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2、因各种原因注销低保资格的;
  3、违反校纪校规等有关规定受到处分的;
  4、高校年度期未有一门或一门以上功课,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5、本人申请不愿再接受资助的。
  二、资助学生的确认
  凡申请资助的学生都需填写《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资金申请表》,并通过以下途径予以确认。
  1、学校认定。凡符合资助条件的高三学生,可在当年的第二学期前凭有效证件以及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签署的意见,向所在学校申请大学助学。学校根据有关要求,审核认定资助的初选名单,签署意见,于学期结束前报市关工委办公室。
  2、部门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系统的工作职能,推荐需资助且又符合资助条件的贫困家庭子女名单,及时报市关工委办公室。
  3、关工委审核并报协调小组审定。由关工委办公室负责汇总审核资助名单后,报资助工作协调小组审定,于每年7月上旬予以公布。资助工作按高校录取顺序分批进行。
  三、资助类别和标准
  资助类别和标准为三类:
  第一类考上重点大学的。资助标准12000元,第一年6000元、第二年3000元、第三年2000元、第四年1000元。
  第二类考上本科(本二)大学的。资助标准10000元,第一年5000元、第二年3000元、第三、四年各1000元。
  第三类考上大专院校(不含民办大专)以及三校生(职高、中专、技校)考上本科、专科、职业技术院校的。资助标准5000元,第一年3000元、后两年各1000元。
资助经费支出时间为每年8月份—9月份。
  四、资助形式
  1、结对资助,由单位集体或个人直接出资资助学生完成大学学业。
  2、汇集社会力量,扩大帮困助学资金,由关工委组织安排资助学生。
  资助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由市关工委通报资助情况。各种形式的资助工作每年一次,不搞多头资助。
  五、资金来源
  为保证资助工作的长效性,资助资金要求能体现“政府拨一点、慈善总会助一点、部门单位出一点、社会各界募一点”的原则。
  1、财政部门要把助学经费列入年初预算,每年安排约占年需资助资金总数的30%—40%的比例作为专项资金。
  2、贫困家庭子女大学资助要列入慈善总会的帮困范围,每年要安排资助资金。
  3、允许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内、外经费中提一点作为帮困助学资金。
  4、广泛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和团体的捐款。
  建立“绍兴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资金”专项帐户,该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并每年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社会监督。
  六、组织领导
  建立正常工作机制,市关工委负责整个贫困家庭子女大学助学的组织实施工作。为加强对资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成立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资助工作协调小组(名单见附件),以确保资助工作更趋规范,卓有成效。
  七、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区贫困家庭子女大学资助
工作协调小组名单

  顾 问:陈礼安
  组 长:李露儿
  副组长:赵兴旺 市教育局
      梁建华 市财政局
      金素琴 市民政局
  成 员:倪荣夫 市残联
      高 杨 市委老干部局
      吴 耘 市总工会
      俞 中 团市委
      王麟敏 市妇联
      陈启文 市关工委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关工委,陈启文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署发〔2009〕12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地直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铜仁地区(以下称地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各县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乡镇,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特区房产(建设)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工作内容,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六条 各县、市、特区所辖区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旧房、困难企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廉租住房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保供应。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廉  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符合规划条件,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等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各地可针对实际情况和居住习惯,其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可以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况和购买意愿合理确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在确保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设进度。廉租住房建设在办理规划许可、项目评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都要尽量精简程序、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并做到公开透明,确保把廉租住房建设成为群众满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的地方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等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担。各工程设计、审核、咨询等设计和中介服务单位也应当在规定收费标准下限以内尽可能为廉租住房建设提供优惠,确保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贷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当地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人均收入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的基本流程: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1)所在县(市、特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4)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门。
  (四)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七)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合同。廉租住房承租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维修责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担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8.其他约定。
  (二)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对象和范围: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凡符合各县、市、特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采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低于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保障标准以外的面积按成本价出售。具体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优惠政策: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应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内)房价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四)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入住前可将其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内的家庭成员,若其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未使用或有节余的,在购买廉租住房时,均可按所在地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如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时,可在廉租住房上市时应交的土地收益金中抵扣。
  (六)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权属。
  购买廉租住房对象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准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规定年限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实际购房款总额的10%收取。各县、市、特区可以结合实际确定计算土地收益金的地段调整系数和楼层调整系数。
  (三)在规定年限内确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因病亟需资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将所购买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购买后的财产继承问题。
  (一)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回购时应考虑继承人的利益计算相应的投资收益(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具体办法各县、市、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调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二)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 未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约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销售管理。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
  (一)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财务核算制度,必须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
  (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余额或地方自筹资金可用于购买适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费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采取配集、代建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提取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原则上从本级政府配套投入的资金中解决,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权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统一由当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帐户中代扣代管。待该住宅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地区发展改革局要会同地区房产管理局加强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并会同当地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各县、市、特区按计划组织实施;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地区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地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和审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实施。各级住房保障机构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接受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地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