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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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近年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一致认为通过协商妥善地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有助于维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有助于两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收回香港地区(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以下称香港)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联合王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如下:
  (一)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任职的中外籍公务、警务人员可以留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各政府部门可以聘请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或某些公职。
  (五)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选择职业和学术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项权利和自由。私人财产、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以及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资金进出自由。港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同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签发出入香港的旅行证件。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针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联合王国政府负责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维护和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为求本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并保证一九九七年政权的顺利交接,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三的规定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本联合声明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八、本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于1985年5月27日互换了批准书。本联合声明于1985年5月2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赵紫阳           玛格丽特·撒切尔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三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第十一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相当于“司”级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区旗和区徽。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除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予以任命。法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级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关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约满离职的人员,包括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及福利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各主要政府部门(相当于“司”级部门,包括警察部门)的正职和某些主要政府部门的副职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上述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和其他公务人员一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财政事务,包括支配财政资源,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公共开支向立法机关负责和公共账目的审计等制度,予以保留。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贸易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经济和贸易政策。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补偿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无故迟延支付)的权利,继续受法律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地位,并继续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包括货物和资本的自由流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和贸易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在香港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包括对接受存款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保障金融企业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外汇、黄金、证券、期货市场继续开放。
  港元作为当地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港币发行权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是健全的以及有关发行的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香港货币。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香港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香港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法律以“中国香港”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香港作为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及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为此,中央人民政府将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协定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定和协议规定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国和其它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情况下,谈判签订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及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承认学历及技术资格等政策。各类院校,包括宗教及社会团体所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十一、在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的国际协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民间机构。
  联合王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十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驻军军费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通信、旅行、迁徙、罢工、游行、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愿生育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在法庭上为其代理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任何人均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宗教组织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宗教组织所办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均可继续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十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当地,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定。

 附件二:       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一、为促进双方共同目标,并为保证一九九七年政权的顺利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继续以友好的精神进行讨论并促进两国政府在香港问题上已有的合作关系,以求《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

 二、为了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需要,两国政府同意成立联合联络小组。

 三、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一)就《联合声明》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讨论与一九九七年政权顺利交接有关的事宜;
  (三)就双方商定的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四、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前半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两国政府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关税地区保持其经济关系,特别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多种纤维协定及其他国际性安排所需采取的行动;
  (二)两国政府为确保同香港有关的国际权利与义务继续适用所需采取的行动。

 五、两国政府同意,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后半段时期中,有必要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届时将加强合作。在此第二阶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为一九九七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
  (二)为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就此类事项签订协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六、联合联络小组是联络机构而不是权力机构,不参与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联合联络小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只在联合联络小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

 七、双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级的首席代表和另外四名小组成员。每方可派不超过二十名的工作人员。

 八、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联合联络小组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以香港为主要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继续工作到二000年一月一日为止。

 九、联合联络小组在北京、伦敦和香港开会。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地点由双方商定。

 十、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在上述三地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联合联络小组讨论情况须加以保密。

 十一、经双方协议,联合联络小组可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以处理需要专家协助的具体事项。

 十二、联合联络小组成员以外的专家可参加联合联络小组和专家小组的会议。每方按照讨论的问题和选定的地点,决定其参加联合联络小组或专家小组每次会议的人员组成。

 十三、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程序由双方按照本附件规定讨论决定。

 附件三:         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自《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规定处理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

 一、《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或决定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以及该声明生效后根据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除了短期租约和特殊用途的契约外,已由香港英国政府批出的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如承租人愿意,均可续期到不超过二0四七年六月三十日,不补地价。从续期之日起,每年交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至于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租金将维持不变。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将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三、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香港英国政府可以批出租期不超过二0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新的土地契约。该项土地的承租人须交纳地价并交纳名义租金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该日以后不补地价,但需每年交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四、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根据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于五十公顷,不包括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可继续批准修改香港英国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约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补交的地价为原有条件的土地价值和修改条件后的土地价值之间的差额。

 六、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香港英国政府从土地交易所得的地价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项后,均等平分,分别归香港英国政府和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属于香港英国政府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均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将存入在香港注册的银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规定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动用。

 七、《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香港成立土地委员会。土地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指派同等人数的官员组成,辅以必要的工作人员。双方官员向各自的政府负责。土地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解散。
  土地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为:
  (一)就本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监察本附件第四款规定的限额,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数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关于地价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执行;
  (三)根据香港英国政府提出的建议,考虑并决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额数量;
  (四)审核关于拟动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方决定。
  土地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决定。

 八、有关建立土地委员会的细则,由双方另行商定。

               备忘录

  联系到今天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在完成对联合王国有关立法的必要修改的情况下,

 一、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联合王国的居留权。取得这种地位的人,必须为持有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签发的该种英国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的人,但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或该日以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出生的有资格的人,可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的期间内取得该种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

 二、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人不得由于同香港的关系而取得英国属土公民的地位。凡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出生者,不得取得第一节中所述的适当地位。

 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地方的联合王国的领事官员可为第一节中提及的人所持的护照延长期限和予以更换,亦可给他们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出生并且原来包括在他们护照上的子女签发护照。

 四、根据第一节和第三节已领取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人或包括在该护照上的人,经请求有权在第三国获得英国的领事服务和保护。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备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
  上述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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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对应当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督促指导其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含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筹备组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经过选举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主持工会工作。
上级工会应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可以选派适当的人员,经过选举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尊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动合同,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以及职工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一至三年签订一次,并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通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还可以就集体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建议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和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与保险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主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有权要求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纠正或者建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也可以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依法进行整顿,或者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裁减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职工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
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与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协助和督促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不断改善职工生活和福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待遇,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专职工作人员的,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会职务;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交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检查指导和会员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支持扩大出口,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制定了《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有关银行和外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
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经济结构的改善和对外经贸合作关系的扩大,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正逐步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形式和扩大出口的新的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17号)文件精神,现就信贷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指我国企业以国内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及适用的料件到国外投资办厂,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高度重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在扩大出口、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
二、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支持重点是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及服装加工等行业。
三、信贷支持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能对境外投资贷款提供必要的担保;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稳定的现金流量和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收汇水平;
(四)企业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记录,没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五)银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四、对符合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的企业,银行可以发放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主要用于境内采购建厂所需设备、技术以及设备安装等,期限在1年以上;短期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支付其生产经营费用等,以支持这些产品的出口
和生产,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贷款以人民币为主,对项目确有需要的,银行可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外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以及外汇资金汇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贷款金额大的,银行可以积极组织银团贷款。除此之外,银行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信贷方式和手
段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
五、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规定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自主审定、自主发放,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银行可在对企业统一授信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状况、出口规模以及预计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加工能力等,核定企业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额度。信贷额度每年核定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追加。企业使用额度内的信贷资金,银行要逐笔核贷,但可视情况简化核贷
程序和手续。
如在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所在地有我国内银行的分支业务机构,则应安排由该机构直接承做当地企业的授信业务。需由国内单位对外出具担保的,应按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对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效益明显,还本付息有保证的,贷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下浮。
七、为了保证贷款安全、防范投资风险,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应以国内投资主体的资产作抵押,或由国内第三方企业作担保,或有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还应投保出口信用险。
八、企业要定期、如实向银行提供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特别要提供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生产情况和与之有关的出口情况,以便银行掌握企业经营活动和资信状况。企业必须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借用外汇贷款的,应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外汇收益偿还,不得以人民币购汇还
贷。
贷款银行要加强和改进服务,积极探索和完善服务方式和手段,加强对贷款的监督和管理。对非法转移资金、拖欠银行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违反金融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贷款银行要及时采取收回贷款、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等保全措施,并向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
九、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及时向银行通报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有关政策、项目以及境外投资国家的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关情况和资料。对违反境外加工贸易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19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