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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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财税〔2003〕6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田牌轻型客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9月8日以后生产销售的福田牌BJ6486B1DWA轻型客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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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西藏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制订和颁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调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范围。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与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报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编制或者提交虚假的文件材料。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附上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需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需报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核准报告,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所需补充、说明的相关情况和文件材料,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因特殊原因,项目核准机关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核准。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受理及核准决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与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产业区域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区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收到核准同意文件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的时间为1年。项目单位逾期还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准。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在收到调整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在接受委托评估项目过程中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对需报人民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 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7年本)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7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目录规定“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按照“能下放则下放,能简化则简化,能加快则加快”的原则,具体划分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四)本目录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西藏实际制定的文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除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项目外,其他水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除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自治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一)电力。
  水电站:在自治区管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河流上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自治区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禁止开采。
  煤炭液化:年产3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地(市)或者年输气能力在5亿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一)铁路。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自治区主干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和投资规模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自治区范围内1000万元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内河航运:200吨级以上、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0吨级以上、200吨级以下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下、且隶属自治区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四、原材料钢铁:除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以及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外,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除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外,5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20万吨以上磷矿肥和年产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除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外,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纸浆:年产3。4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纸浆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城市供水:自治区范围内日调水2万吨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投资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旅游: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市)级自然保护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投资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与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的盲聋哑残青年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的盲聋哑残青年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人事厅(劳动局):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创造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条件,是我们的责任。近年来,各地通过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街道组织以及个体开业等多条渠道,使城镇中一大批待业的盲聋哑残
青年得到了安置就业。但是,由于有些地方的领导重视不够,有关部门配合协作不力,目前城镇中仍有一部分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青年未得到安置。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党和国家“三结合”的劳动就业方针,对城镇中盲聋哑残青年的就业问题,继续采取多条渠道,即: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安置、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和街道组织生产等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加以解决。
二、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在招工中,录用单位可以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对具有专业技能的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予以接收;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对凡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生产和
劳动,应尽可能吸收他们参加。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要挖掘潜力,为盲聋哑残人员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由省、市、自治区解决;全民所有制社会福利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省、市、自治区劳动工资计划内解决。福利工厂职工的调动使用
,应和其它工业部门的职工一样对待;其劳动保险福利,应根据生产发展的水平,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企业职工的标准执行。
四、街道举办社会福利工厂,是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劳动就业的一条重要渠道。今后,盲聋哑残人员的安置大部分要依靠街道组织生产,开辟盲聋哑残人员劳动就业的广阔道路。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扶持,协同有关部门,帮助疏通渠道,解决实际困难。要支持和帮助厂矿企业
举办集体所有制的社会福利工厂,使本企业职工中的盲聋哑残子女得到就业;要提倡和鼓励盲聋哑残人员个体开业,并提供方便。
各级民政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以上各点,密切协作,认真研究执行。



198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