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司法助理员中开展基本素质教育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司法助理员中开展基本素质教育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的要求和司法部贯彻落实这一文件精神的总体部署,为努力建设一支适应新时期要求的高素质的司法助理员队伍,决定从1999年第四季度开始,用三年时间在全国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中开展
一次基本素质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999年)6号文件精神和我部有关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提高广大司法助理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为重点,学习掌握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应知应会的基本
知识和工作技能,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队伍,为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奠定良好的组织基础。
二、时间、对象和内容
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活动从1999年10月开始,到2002年6月底结束。
全国在职在岗的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这次基本素质教育活动。
基本素质教育以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组织编写的《全国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纲要》为指定教材,内容主要包括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必须应知应会的政治理论常识、法律常识、业务常识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方法步骤
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准备阶段(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成立专门领导协调机构,具体工作由基层工作处承担,要搞好调查研究,制定教育活动实施规划和办法,进行宣传、动员和部署,组织《培训纲要》的订购发放工作。
第二,实施阶段(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
在坚持个人自学为主的同时,以地(市、州)、县(市、区)司法局为主,采用分期分批短期轮训的方式,组织本地的司法助理员进行培训,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认真学习《全国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纲要》;同时,组织广大司法助理员开展岗位练兵、互帮互学、排查整改等活
动,努力掌握提高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技能。
第三,考试验收阶段(2002年1月至6月)
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统一组织命题,印制试卷,规定考试基本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基层工作处负责指导地、县司法局组织对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的考试工作,对考试合格人员核发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基层工作处对司法助理员基本素质教育活动进行验收总结,并于2002年7月底向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写出书面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司法助理员中开展基本素质教育活动,是贯彻落实中央6号文件精神,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干警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列入工作日程,分工专人负责,精心组织,加强督查,抓紧抓好。
(二)注重教育效果。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和实施办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育对象、内容、效果落实。要注意将基本素质教育同其他学历教育、执业资格考试复习以及工作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互相促进,互为补
充。开展教育活动要坚持做到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但参加短期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个学习日;做到学习基础知识与岗位技能训练相结合,以提高工作能力、强化职业素养为主;做到开展基本素质教育与争创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活动相结合,以提高爱岗敬业、
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职业道德修养。
(三)加强信息交流。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将通过简报、期刊等形式及时交流各地开展基本素质教育的情况,传播典型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及时掌握教育活动进展情况,加强信息反馈,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基本素质教育健康有序地开展。
1999年9月8日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